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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4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兆禎律師
上  訴  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上 訴 人  A父   
            A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A01(下逕稱其姓名)對被上訴人之女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A01與上訴人A02(下稱A02,與A01合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將被上訴人2人及其女分別以A父、A母、A女之代號稱之,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A女之父母,A01原任職A02之附設○○部,並擔任輔導室教師,A女於民國104年8月下旬至9月初就讀A02○○部時,曾於早自習或午休時間前往輔導室進行心理輔導,A01藉由在輔導室為A女心理輔導之機會,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面對面正面擁抱A女數次,並於上開期間某日,以嘴巴親吻A女臉頰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經A母於107年8月間察覺有異,查看A女張貼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之貼文後,始知悉上情。A01之侵權行為嚴重損害A 女之身心健康,亦侵害其等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使其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另A01係利用任職期間擔任輔導室教師之機會,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A02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應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A01連帶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A01以:伊於輔導A女之過程中,因察覺A女心情沮喪,為安撫其情緒,而有善意關懷之舉措,A女於接受伊心理輔導過程中均未為反對表示,伊之輔導行為應不致使A女感覺嫌惡,並不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或致其受有何損害,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A02則以:A01性騷擾A女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與A女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聘用A01擔任輔導室教師,已盡選任監督之責,A01所為屬個人犯罪行為,縱經校方加以相當注意,仍難避免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故伊無庸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A01原任職A02附設○○部擔任輔導室教師,A女原就讀A02○○部。A01於104年8月下旬至9月初之早自習或午休時間,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藉由在輔導室為A女心理輔導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面對面正面擁抱A女數次,並於上開期間某日,以嘴巴親吻A女臉頰1次。
 ㈡A01嗣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147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認定A0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共計4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A02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1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
 ⒈A01原任職A02○○部擔任輔導室教師,A女就讀該校期間,A01曾於104年8月下旬至9月初之早自習或午休時間,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藉由在輔導室為A女心理輔導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面對面正面擁抱A女數次,並於上開期間某日,以嘴巴親吻A女臉頰1次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刑案偵查卷附A女警詢及偵查筆錄、IG貼文、A02性平第0000000字號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91至93、114至115、130至133、157至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經查,A女曾於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A01第1、2次擁抱伊時,伊還反應不過來,之後幾次伊心裡感到很不舒服,但來不及做出抗拒舉動,107年8月份伊脊椎不舒服,A母帶伊去○○區整脊,整脊的師傅長得跟A01很像,要幫伊整脊會抱伊的身體,伊因此想到A01做的事情,就害怕的哭了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核與整脊師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限閱卷第162至165頁);此外,證人即A女就讀○○○○○○○○(下稱○○○○)時之老師丙○○並到庭證稱:A女就讀○○○○時,要上直笛課,直笛課的老師是一位中老年的男性,A女要其他同學陪同上課,我問A女原因,A女說她會害怕,才告訴我○○時發生的A01這件事,A女平常很開朗,但是都有失眠的問題,不太知道要如何面對受挫、受傷的經驗,A女說她有找A02○○部的老師講這件事,但是老師後來都說不記得,所以A女覺得很受傷,我知道這件事跟A女交談後,發現這件事造成A女無法信任男性,而且因為曾經向老師求助,無法得到回應,導致A女覺得即使願意面對事情揭開真相,也不會得到幫助,不如不要說,讓A女更壓抑創傷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另有A女至○○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之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16至117頁)。證人丙○○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因A女就讀○○○○時曾擔任A女之老師,而參與本件性平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本院限閱卷第158頁),其所陳述之A女事發後心理狀況、對外反應,亦與前揭卷附證人甲○○之證述以及心理諮商摘要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A01之前揭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已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並導致A女心生畏怖,甚至於事隔多年後仍對於與A01年齡相仿之男性感到畏懼,而抗拒該等男性因整脊需要而碰觸其身體或與其單獨相處,A01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甚明。A01辯稱其行為僅係在安慰A女、情節並非嚴重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而貞操權之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如對被害人性騷擾,自屬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指基於親情、倫理、共同生活扶助所繫之一切利益而言,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A01對A女之前揭性騷擾行為,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而A女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限閱卷第38頁),於事發時為年甫14歲、就讀○○之幼女,A01原本為A女信任之輔導老師,竟未盡教師為學生授業解惑之責,反而悖於師道,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使尚未涉世之A女對人性、兩性關係產生不信任,並因而對與A01年紀相仿之男性產生畏懼,足認A01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A01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親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其等身為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且A女經此事故後,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被上訴人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A女,且被上訴人係將A女託付學校,由A01擔任心理輔導工作,A01竟藉此機會為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心疼、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認A01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A01原擔任教職,已退休,現罹患胰臟尾部惡性腫瘤,需定期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並有多筆房屋、土地等財產;A父為○○○畢業,目前從事○○業,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並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A母為○○畢業,目前經營○○○買賣及○○購物,有股利、租賃所得,名下亦有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A01之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以及其與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1至187頁,限閱卷第40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情況,以及A01為前述性騷擾行為時,其身分為教師,且A女年僅14歲,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長遠之不良影響,致A父、A母對於至親遭侵害一事遭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A父、A母請求A01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㈡A02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01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時,係受僱於A02,擔任○○部之輔導老師,且係利用輔導學生之機會,在學校輔導教室為該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A01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僱用人A02與行為人A01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A02雖抗辯其100年8月1日聘任A01前,已向教育部及A01過去任職之學校查詢,A01並未列在不適任教師名單中,亦無不良紀錄,且曾在85年間獲頒特殊教育優良教師師鐸獎,聘任規約並已載明教師應尊重性別平等、恪守教師專業倫理,A01任職期間認真推廣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等概念,工作表現良好而無異狀,A02亦定期經由校內集會、演講、校內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宣導,足見其對A01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應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縣政府)來函不適任教師名冊、A01自述書、A02簡簽,該校辦理○○部「性侵害、性騷擾防治」相關常識測驗題目、性別平等教育漫畫比賽等性別平等宣導資料,以及A01之應聘同意書、聘任規約、研習報告,證人即任職於A02○○部之教師乙○○、丁○○之證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1至125、223至225、229至235、278至282、319至331頁)。經查,證人乙○○、丁○○固證稱A02有作性平、性騷擾等觀念宣導,要求老師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然A01係擔任輔導老師,負責學生心理輔導工作,A02於選任時,除應注意A01是否具備所負責工作之專業能力外,尚須注意其是否具有教師之品德,並於任用後,確實督導A01善盡輔導老師之義務與責任;惟A02於本院審理中屢次陳稱:性騷擾是在隱密處所或單獨相處時,沒有辦法執行監督,當時只有A01擔任學校輔導室工作,輔導流程都是由A01自行決定,學校沒有特別規定,也沒有要求製作輔導紀錄,是由A01自己視個案決定如何處理、要不要作紀錄,本件確實沒有做輔導紀錄,性騷擾的事情學校沒有辦法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18、398頁),並稱學校係於107年8月31日起始採行改善措施,配合輔導線上系統填報工作,每個月登錄輔導個案類別及服務諮詢輔導月報表,並由輔導同仁確實登錄輔導晤談紀錄,以落實管控(見本院卷第317頁)。參以本件事發後,經A女以通訊軟體詢問其他同學受害情形,再經檢察官傳喚曾就讀A02○○部之○同學、○同學、○同學到庭作證,其中○同學、○同學均證稱就學期間曾去輔導室找A01,遭A01以手肘撞胸部或擁抱,○同學亦為相近之陳述(見本院限閱卷第124至127、131、152、166至169頁);由上可知,A01所為本件行為並非突發之個案,而A02之輔導室於100至102學年度原均配置2名以上之輔導教師,103、104學年度則僅有A01一名輔導教師,A02並自承私立學校不易聘任輔導教師且異動頻繁,事發當時輔導教師只有A01一人(見本院卷第211、218頁),可知因A02輔導室人力不足,長期僅有A01一名教師,當時學校亦未要求輔導人員需製作輔導紀錄,致給予A01可乘之機,屢次藉由輔導名義要求女學生到輔導室,並藉機為性騷擾行為,自難認A02對A01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A02以此抗辯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父、A母各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3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