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涂玉樹
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文靜(下逕稱其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楊文靜於民國106年1月26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東往西倒車時,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楊文靜倒車不慎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516元及2年營業損失計108萬4,780元,楊文靜
迄今未為賠償。又被上訴人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家公司,與楊文靜合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楊文靜之僱用人,應與楊文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111萬29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萬296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旺家公司則以:楊文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伊公司僱用之司機,但楊文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應由其自行承受損害賠償。且
本件是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看不出誰有過失,伊亦難對公司司機有任何監督。另上訴人將車輛閒置甚久不為修繕,再請求此段
期間之鉅額營業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㈡楊文靜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2,622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8,836元。旺家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修繕費用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上訴人主張楊文靜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所駕駛系爭B車由後方駛來,而發生系爭事故,旺家公司為楊文靜之僱用人,應與楊文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旺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析述如下:
㈠楊文靜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楊文靜受僱於旺家公司,於106年1月26日8時39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東往西倒車時,與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右側車身損壞
等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桃苗公司估價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A、B車照片(見原審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9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為證;且楊文靜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楊文靜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而旺家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僱用楊文靜一情,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並未僱用楊文靜(見原審卷第58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⒉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楊文靜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B車,已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正常往前方行駛,道路現場並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楊文靜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倒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右側車身損壞,則楊文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楊文靜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足徵上訴人主張楊文靜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至旺家公司雖辯稱楊文靜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然旺家公司對此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旺家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營業損失107萬8,83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種交通企業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乘客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楊文靜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右側車身損壞,且
斯時楊文靜係受僱於旺家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楊文靜及旺家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洵屬有據。至旺家公司辯稱楊文靜在外駕駛車輛營業,很難對楊文靜為監督云云,然旺家公司既
自承未對受僱人楊文靜為任何監督,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則旺家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因楊文靜未支付修理費用,致其迄今未能駕駛系爭B車載客營業,除原審已判准5,944元營業損失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7萬8,836元云云。然查,系爭B車修復右後車身所需時間為3至4天,而臺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24日北市計客字第108334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3頁),旺家公司對上開修復天數、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則系爭B車修復右側車身至多需時4日,則上訴人在系爭B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營業,自受有無法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天=5,944元)。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以系爭B車營業損失之期間為2年云云,然系爭B車係右側車身下方門板向內凹陷,右後車門尚可啟閉等情,有系爭B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則系爭B車雖因系爭事故致右側車身車門處損壞,
惟縱未為修復,右後車門既可開啟,上訴人仍得以系爭B車載客營業,則上訴人主張逾4日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7萬8,836元,
難認有理。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7萬8,83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