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上 訴 人 杜慧卿
劉業誠
郭尚義
蔡逸炫
吳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單獨逕稱信佳公司)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以上訴人王稚舜(下單獨逕稱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
復於105年2月26日以王稚舜及上訴人杜慧卿(下單獨逕稱姓名,與上2人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各1份(下稱第1、2份約定書),約定就伊已承作或將承作之信佳公司金融交易債務,於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信佳公司自103年2月7日起至,陸續與伊成立如附表一所示21筆外匯選擇權商品交易,約定如比價匯率大於履約價格,為選擇權賣方之信佳公司無任何收付發生,如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履約價格,信佳公司須於交割日支付伊差額【計算式:比價金額×(履約價格/比價匯率-1)=應付差額】,如未
按期支付,並加計自交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在遲延給付
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編號18、19所示外匯選擇權交易(下稱
系爭2筆交易),依約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11月28日進行比價,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價格,信佳公司應於同年12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支付伊結算差額6,316.18元、3萬6,967.18元,
惟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兩造間外匯選擇權交易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2欄所示結算差額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與伊等簽訂第2份約定書時,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法行為,未善盡保護客戶義務,對伊等應負
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等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拒絕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欄所示結算差額及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信佳公司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103年2月5日以上訴人王稚舜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26日以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各1份,約定就被上訴人已承作或將承作之信佳公司各項金融交易,於8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2筆交易係信佳公司先後於104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外匯選擇權交易契約,分別約定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11月28日進行比價,交割日為105年12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比價結果,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價格,信佳公司應於
上開約定交割日支付被上訴人結算差額6,316.18元、3萬6,967.1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
迄未清償,迄今信佳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欄所示結算差額及利息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5日第1份約定書、105年2月26日第2份約定書、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附表二所示外匯選擇權交易契約之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外匯選擇權結算確認書、
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放款利率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93至331頁、第23至46頁、第49至59頁、第61至71頁、第73、75頁、第77至79頁、第81、83頁),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拒絕清償系爭2筆交易差額本息,辯稱於105年2月26日簽立第2份約定書時,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法行為,未善盡保護客戶義務,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信佳公司與王稚舜於103年2月5日即已簽立第1份約定書,自同年2月7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陸續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19筆外匯選擇權交易,
嗣於105年2月26日,信佳公司以王稚舜、杜慧卿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第2份約定書後,於105年3月9日及同年5月18日,另進行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2筆外匯選擇權交易,且上開21筆交易每筆均經王稚舜以信佳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含風險預告),一式二聯,並於複寫聯蓋用信佳公司之大、小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承作同樣架構商品之首次,由王稚舜於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親自書寫:「本人(王稚舜)代表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等語,並
親簽姓名(見原審卷第154、158、162、233、251頁),及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外匯選擇權交易約定交割日,將該21筆外匯選擇權交易約定之權利金,合計共29萬6,200元,匯至信佳公司帳戶,有附表一所示21筆交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含風險預告)、信佳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3至277頁),足認於信佳公司為附表一所示21筆外匯選擇權交易,包括系爭2筆交易在內,被上訴人均有告知信佳公司外匯選擇權交易風險,經信佳公司之董事長王稚舜代表該公司表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承擔風險後而為交易,況系爭交易發生於上訴人簽立第2份約定書前,簽立第2份約定書時之情形,不應影響既存之系爭2筆交易契約效力,是縱如上訴人所辯,於其等簽立第2份約定書時,被上訴人未盡告知風險義務,於蓋印完畢後將第2份約定書全數攜回云云(附表三編號4),仍無解於信佳公司之前為系爭2筆交易時,上訴人已有預告風險,而經本人(王稚舜)代表信佳公司表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之事實,況上訴人於簽立第2份約定書後,已於105年3月8日取得被上訴人檢附予其等之
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及第2份約定書影本,有契約領取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參以上訴人係於簽立第2份約定書及領得上開文件影本後之105年3月9日、同年5月18日進行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外匯選擇權交易,上訴人並未稱該2筆交易為不法,亦未稱簽立第2份約定書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筆交易為不法,卻辯稱簽立第2份約定書前所為系爭2筆交易為不法,拒絕給付交割差額,顯然矛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其等簽立第2份約定書時未告知風險,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法行為,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㈡次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於10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20條,增訂第2條之1、第3條之1、第25條之1、第38條之1(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違反規範,誤認上開辦法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為105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條文),被上訴人因而修訂其金融商品交易總定書內容如第2份約定書,於105年2月26日經上訴人簽立第2份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2至42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管理辦法有上開條文之修正、增訂,而與上訴人簽立第2份約定書。且被上訴人審核認定信佳公司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1項第3款
所稱專業客戶,係因信佳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104年9月信佳公司自編財務報表確係根據報稅使用會計帳冊編製,該帳載資料確係依規定製作,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
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等情事,其中「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記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1億4,511萬8,986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佳公司聲明書、自編財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又信佳公司並
非專業機構投資人,於系爭管理辦法修正、增訂條文於105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後,信佳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為一般客戶,仍於105年3月9日、同年5月18日進行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外匯選擇權交易,上訴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變更信佳公司為一般客戶,自
難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信佳公司自編財務報表認定該公司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專業客戶,其所為專業法人之查核有何違誤法令之處。再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信佳公司之交易額度、連帶保證人
擔保債務額度,參以105年1月30日新增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之1規定:「銀行與符合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總資產未逾新臺幣一億元之專業客戶,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仍存續者,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期或
予以平倉;該客戶為降低整體暴險,後續所辦理之交易,得繼續以專業客戶身分與銀行辦理,但契約天期不得逾原存續交易之剩餘天期」,是縱如上訴人所辯信佳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7,000萬元,並非105年1月30日修正後系爭管理辦法之專業客戶云云,依上開新增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之1規定,既存之系爭2筆交易仍得依原條件繼續辦理至到
期日,參以上訴人並未稱簽立第2份約定書後所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2筆交易為不法,亦未稱簽立第2份約定書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17筆交易為不法,卻辯稱簽立第2份約定書前所為系爭2筆交易為不法,拒絕給付交割差額,顯然矛盾,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有何上訴人所指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不法行為,而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20條第3項、第4項、第23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及104年11月1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王稚舜、杜慧卿既已於105年2月26日簽立第2份約定書,同意就被上訴人已承作或將承作之信佳公司金融交易債務於8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前已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系爭2筆交易,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再被上訴人因信佳公司所為系爭2筆交易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8日進行比價結果,比價匯率小於履約價格,信佳公司應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支付被上訴人結算差額3萬6,967.18元、6,316.18元,而信佳公司迄未給付,王稚舜自103年2月5日起,即已就被上訴人已承作或將承作之信佳公司金融交易債務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代表信佳公司陸續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外匯選擇權交易,復於105年2月26日與杜慧卿擔任信佳公司之金融交易債務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第2份約定書,就被上訴人已承作或將承作之金融交易債務連負帶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信佳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系爭2筆交易,連帶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差額及利息,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其與上手銀行間之權利金數額及差額交割不能反向操作避險云云,然信佳公司所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外匯選擇權交易之權利金,係由信佳公司代表人王稚舜與被上訴人約定,信佳公司為選擇權賣方,被上訴人為選擇權買方,與被上訴人之上手銀行間並無直接關連,且被上訴人已預告風險,經王稚舜代表信佳公司表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承擔風險,況系爭2筆交易差額損失之發生,係因匯率波動所致,與被上訴人對上手銀行之權利金價額若干並無關係,且被上訴人已於交割日交付約定權利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其與信佳公司約定之權利金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不作為詐欺而有附表三編號6所指違反105年1月30日公布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情事,遑論106年7月7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4條規定於當時尚未修正公布,自無
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查第2份約定書第3條第8款第1目固約定:「立約人與貴行成立交易後,立約人有權簽訂反向交易而對原狀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進行平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但第2份約定書約定之「金融交易」,包括「以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且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8款第1目係就第2份約定書得為「平倉與自動平倉」之金融交易所為一般約定,而系爭2筆交易之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均有記載該等交易屬「非避險交易」、到期交割方式為「美金差額結算」及預估客戶比價損益到期損益預估值,並記載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客戶所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且有賣出買權或賣出遠期合約之成分,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可能大於預期。如為具有乘數條款(查系爭2筆交易之比金額均為200萬元)之組合式交易,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61、63頁),參以其選擇權商品說明書已載明:「提前終止條款」為「客戶如擬於屆期前提前終止本交易,本行就本交易條件依當時公平市場價格計算客戶應收付之平倉權利金。於交易雙方同意後,得提前終止本交易。惟請特別注意,客戶可能須支付相當高度的平倉權利金。」等語,亦即信佳公司就系爭2筆交易僅得以負擔平倉權利金方式提前終止,而無從以反向操作方式避險,且信佳公司並未提前終止,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誤認差額交割之系爭2筆交易可進行反向操作避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不法行為,而有何違反
民法第245條之1、第227條規定及第2份約定書第3條第8款第1目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拒絕連帶清償如系爭2筆交易差額本息,自亦
不足採信。
㈣另由信佳公司與被上訴人共進行21筆外匯選擇權交易,僅系爭2筆交易受有結算差額損失,而系爭2筆交易之結算差額,係因信佳公司前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進行之系爭2筆交易,其約定比價日(105年12月28日、同年11月28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小於信佳公司約定履約價格所造成(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即信佳公司所受財產上利益損失,係因市場匯率波動所致,信佳公司前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進行系爭2筆交易前,既已經被上訴人預告風險,經其負責人王稚舜代表信佳公司於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上表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風險,足認系爭2筆之結算差額損失,係信佳公司前已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意承擔之投資風險,與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簽立第2份約定書間,並無任何
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亦未指明其等究因簽立第2份約定書受有何權利或財產上利益之損害,
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等簽立第2份約定書,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無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債權,則其辯稱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債權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2筆交易契約及第2份約定書約定之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欄所示結算差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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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5年12月28日 (比價匯率32.298﹤約定價格32.400) | | | 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
| | | | | 105年11月28日(比價匯率31.812﹤約定價格32.400) | | | 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