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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長娥 

訴訟代理人  潘增輝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楊懷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厝邊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德,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變更為林國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南方航空公司,與桃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更正為謝厝邊(原審卷第367頁),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來台定居十多年,於107年2月1日預計搭乘南方航空公司當日下午5時45分起飛之CZ3020班次飛機(下稱系爭班機),完成劃位後進入機場出境區之C5R處候機。系爭班機之登機時間將至,伊未聽到登機廣播,經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詢問無果,致伊無法搭上系爭班機返回大陸陪小孩讀書,又因在機場遭侮辱而企圖自殺以致受傷,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此支出小孩升學失利而就讀私立學校3年學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伊醫療費用5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萬2,000元及往返兩岸處理本件糾紛之機票損失1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合計1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為以下答辯:
  ㈠桃機公司部分: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責協助旅客辦理完成登機程序,伊亦無設置缺失或設有障礙事由,阻止上訴人辦理登機程序,則對上訴人未能搭上系爭班機之結果,伊自無侵權行為。另伊確有就系爭班機進行4次登機最後登機廣播,上訴人本有於起飛前30分鐘依登機證之指示,自行前往指定登機口辦理登機程序之義務。又上訴人未證明伊究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實無理由。
  ㈡南方航空公司:上訴人未證明影響旅客權益之不法情事,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未能搭上系爭班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不合。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未搭上系爭班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通話紀錄、手書證明、發票、收據、調查報告、陳核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至25、317頁、本院卷第31至47頁)。經查:上訴人自承搭乘南方航空公司班機往返大陸2次以上,亦曾在其他地方旅遊,未曾搭錯機或錯過登機時間,並稱事發當日其自台中朝馬搭車北上,下午3時許在櫃檯劃位後即進入機場內之C5R區候機等情,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至5頁),信上訴人並初次搭飛機,對於搭機相關程序,自已清楚明白,是依其過去多次搭機經驗,對於劃位取得登機證至候機區準備登機,不應陌生,則其主張劃位後至C5R候機,即非無稽。而登機證上即有乘客姓名、班機、登機時間、登機口、座位等記載,有南方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7頁),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自屬可信。該登機證上除上開記載外,並註明「客艙門於起飛前15分鐘關閉」,對於所有搭機者均應提前或準時前往登機,是上訴人於當日取得登機證,辦理出境手續後,即應按登機證上之指示,提前或準時前往登機口辦理登機手續。上訴人雖稱當日系爭班機有更改登機口云云。查,縱認上訴人所稱登機口由D9改為C5為真(本院卷第25頁),D9至C5動線清晰,有航廈設施地圖足徵(原審卷第281頁),不致誤認,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示在當日15時41分即通知,此際由D9至C5時間充裕,自可前往指定登機口搭機。何況上訴人清楚表達係前往C5R等候,且參卷內系爭班機之登機口紀錄,登機口即在C5R(原審卷第283頁),與上訴人所述在C5R登機口待機無訛,是系爭班機登機口在C5R,不致造成上訴人之誤認而錯過系爭班機。上訴人另稱未聽到登機廣播,且於劃位時有留電話,但登機期間未曾接到被上訴人來電云云(本院卷第329頁),惟當日在系爭班機原定17時45分起飛前之17時21分起,共四次對出境全區以國、英、台語為登機廣播,有廣播紀錄卷內可證(原審卷第287至289頁),與一般搭機有登機廣播提醒旅客登機,如有乘客未登機會重複廣播之情事相合,足以採信,該登機廣播內容是以國英台語對於出境全區所有旅客廣播系爭班機之起飛時間、登機口C5R,上訴人早在出境區內,卻稱無登機廣播云云,不符實情;又上訴人自稱聽力無礙,參前述起訴狀即明,自應於登機廣播後即應登機,然稱未聽到登機廣播,果如此,手機響亦未必聽到,縱令有以手機撥打,未必克竟全功,何況手機如在靜音或飛航模式下,通訊未必順暢,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並不可取。又系爭班機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乘客且已搭機,顯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影響乘客不能搭上系爭班機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能搭上系爭班機,有何侵權行為。至於前揭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相片、通話紀錄、手書證明、發票、收據、調查報告、陳核表等證據,與能否搭上系爭班機無關,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作為或不作為致上訴人未搭上系爭班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未順利搭上系爭班機返回大陸陪伴小孩,及在桃園機場發生之事故,影響小孩升學成績,只能就讀私立學校,3年學費共45萬元;另事發當日在桃園機場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且因本件事故至今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受有18個月共43萬2,00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多次來回大陸與台灣之機票及住宿費共10萬元,被上訴人總計應賠償148萬2,000元云云。
 ⒉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內部規章所有文件(本院卷第119頁),認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