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被上訴人即
蘇永順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郭昭宏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戴宏一委託中天徵信社,調查伊與其配偶楊文蘭(現已
離婚),而與該社員工被上訴人蘇永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承億文旅飯店會合,並在伊與楊文蘭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於
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趁伊外出用早餐之際,以強暴方式阻止伊離去,摘去伊眼鏡(形同打耳光),復無故強行侵入房內,而侵害伊自由、名譽、
隱私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因上訴人與楊文蘭有相姦、
通姦之重大犯嫌而報警處理,雖於等待員警到場前阻擋上訴人離去,但無限制自由之意,且阻擋時間短暫,手段輕微,僅造成些微不便及短暫強制效果,無可
非難性;縱否,所為屬
自助行為,非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戴宏一係為阻擋上訴人離去而與其拉扯,方不小心撥落其眼鏡,無貶損其名譽之意。伊等為保全證據,於員警到場前進入房間蒐證攝影,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上訴人退房而開門,對於房內情形已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未侵犯隱私權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
諭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關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
㈠上訴人與楊文蘭(
斯時為被上訴人戴宏一配偶)於106年3月4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上訴人打開房門後,阻擋上訴人、楊文蘭離去,並進入1106號房。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自由,摘去其眼鏡使其受辱,並進入1106號房內而侵害其隱私,應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自由是否受侵害?㈡上訴人名譽是否受侵害?㈢上訴人隱私是否受侵害?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由是否受侵害?
⒈查被上訴人2人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攔阻於1106號房間門口,並於上訴人、楊文蘭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復摘下上訴人配戴之眼鏡,阻擋上訴人、楊文蘭離開,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一事,為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訴侵入住居部分,無罪確定,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肢體及人數優勢強制上訴人留在1106號房內,拒絕其離去之要求,而侵害其自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自由等語,自屬有據。且由前述被上訴人使用身體阻擋,摘落上訴人眼鏡之行為觀之,被上訴人行為已然逾越手段實施必要性、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
法律整體精神,不具社會相當性,其
抗辯手段不具可非難性
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謂其等係為等待員警到場而阻擋上訴人離去,此屬自助行為。
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
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經查,被上訴人蘇永順
乃徵信社員工,於
本件事發經過本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本
難認有何以自助行為保護自己權利之必要。且本件係上訴人開門欲外出時,被上訴人方強行阻止,可見上訴人早已穿戴整齊,其身上並無留有犯罪痕跡,無強令其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對其身體進行蒐證之必要,且就物證而言,縱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仍得請飯店暫行保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並在警察到場後,申告被上訴人戴宏一之配偶權受侵害之內容及請警察蒐集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戴宏一配偶權之行使不因上訴人離去而有不得或困難實行
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51條抗辯自助行為而免責。
㈡郭昭宏名譽是否受侵害?
按民法
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經查,上訴人配戴之眼鏡係於被上訴人戴宏一阻止其離去之過程中掉落,為兩造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戴宏一故意摘落,形同對其打耳光,但摘落眼鏡乃被上訴人強制行為之手段,前已論及,且此與打耳光不同,上訴人以之類比而主張名譽受侵害云云,不足為取。
㈢郭昭宏隱私是否受侵害?
⒈按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外出享用早餐而打開1106號房門,非未退房而打開房門,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闖入,侵害其居住安寧,且使其入住飯店一事為外人知悉。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係為辦理退房而打開房門,其進入1106號房未侵害其居住安寧,入住飯店非隱私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依照
勘驗畫面顯示你跟楊文蘭要離開,當你們做什麼?)要出門去退房,但我還沒退」、「(問:你當天吃過早餐了嗎?)是要去吃早餐,我打算吃完早餐再順便退房」等語,有該刑事判決
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係為用餐並同時退房而外出,無於用餐後再返回房間之意,上訴人主觀上既已決定退房並收拾完畢而打開房門,當已無在房內之活動受被上訴人干擾之可能,被上訴人阻止上訴人離去後,上訴人被迫與被上訴人同處一室,上訴人對其在房內眾人視線所及之活動,則無隱私不受侵害之合理期待。上訴人固另稱其入住飯店一事亦為其隱私,應受保障云云,但入住飯店乃彰顯於外之行為,本可為在飯店活動之人目擊或在飯店門口附近活動之人目擊,上訴人對入住飯店此私生活領域之活動不被公開一事應無合理期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云云,並不足採。
㈣郭昭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宏一、蘇永順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戴宏一配偶權而為侵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前已認定,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前述侵害情節,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戴宏一為碩士畢業,現從事建築師業務,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數筆
不動產,年收入約2千餘萬元;蘇永順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徵信工作,月薪3萬元,名下有一筆土地,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之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