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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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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京記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秋香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同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通行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方俊雄為同段486-6 、486-7 地號土地(下稱486-6、4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需通行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上訴人現於通行位置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得通行486-6、486-7地號土地以至道路,並請求上訴人容忍開設道路及拆除障礙物等語。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需通行土地因通行系爭486-6、486-7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查依本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需通行土地因通行486-6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36.23平方公尺)、系爭486-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增加價值為236萬2,326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36 萬2,3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463 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 萬2,385 元(見原審卷一第5 頁),尚應補繳1 萬2,078 元。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694  元,上訴人僅繳納1 萬0,740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尚應補繳2 萬5,954 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各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