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簽訂員工制服製作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有效
期間2年,伊
按被上訴人要求先行趕製第1批男皮短大衣、女長袖條紋襯衫,並於收受第1批貨款定金後指示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購入前開布料投入生產。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以伊遲延交付制服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伊分別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布料貨款(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及買回布料(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47號,下稱另案)確定,另案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條紋女長衫料4,550碼(下稱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商議同時履行事宜,並至系爭布料所在地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石獅市(下稱石獅市)受領,為被上訴人以清償地不符
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為由拒絕而受領遲延,致伊支出保管系爭布料之費用每月5,000元而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晉江市○○鎮○○路000號中嘉財富天下3號(下稱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已就系爭布料之買回及同時履行為
裁判確定,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買回系爭布料之約定為特定物買賣,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未完成布料訂染,自不得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以石獅市(或系爭處所)為清償地。伊拒絕至石獅市(或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並無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管系爭布料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其員工制服,有效期間2年,被上訴人訂購布料之定金支票業於94年1月3日兌現,系爭布料現存放在石獅市倉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
堪信屬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81萬9,0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受領系爭布料前之保管費用5,000元,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料同時給付買回系爭布料之價金81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而為同一
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訴訟標的為法院審判對象之
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
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是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應受其
拘束,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⒉上訴人於另案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全部訂染布料(如另案一、二審判決附表
所載,含系爭布料)之價金376萬7,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為同時履行抗辯,業經另案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僅須買回系爭布料,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另案二審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8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然上訴人之本件起訴關於買回布料部分,亦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系爭布料之價金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因事實與另案相同,此觀
起訴狀甚明(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縱其聲明於同時履行部分增列系爭處所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布料之地點,仍與另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為另案之同一事件,已為另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惟誤以判決駁回,並由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就其上訴有無理由,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布料保管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其他之債,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清償地。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此觀民法第314條、第371條規定甚明。又
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然如訂約時,該特定物尚未製作完成而不存在,即不得以訂約後該特定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而仍應以債權人
住所地為清償地。債權人拒絕在該訂約後之特定物所在地受領,不得謂受領遲延,自無須負擔債務人保管該特定物之必要費用。
⒉細繹系爭契約前言「茲因雙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各直營店員工制服製作事宜,協議訂定契約條文如下共資遵守」及第6條約定「布料織染準備與補充: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就附件所示之布料隨時作必要之織染,不得無故中斷布料來源或將布料轉售他人,以備甲方各直營店新進人員不時之需。在契約有效期間若遇有庫存之面料不足時,乙方應履行告知責任,即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函覆是否補訂染。在甲方未為訂染之指示前,乙方不得私下為之,否則不得依此要求甲方負責及任何賠償。⒉經甲方指示同意訂染數量後,該項訂染後之布料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保障。⒊第1批訂染之數量,男女西裝、背心之土黃色料與男女褲之黑灰色冬季布料各5000米;條紋女衫料5000米與白色男衫料1000米。」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生產製作員工制服,上訴人係將胚布依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色版顏色進行訂染,用以製作被上訴人之員工制服使用,相較於一般未經染色之胚布,轉售自受有限制,不易為布料交易市場之不特定買方所接受,為保障上訴
人權益之目的,而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買回約定,故該約定所指買回之庫存布料,係指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訂染且上訴人已實際染色後之布料而言,自屬特定物之
買賣契約,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05頁),應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已製作完成之成衣應在被上訴人總公司交貨,第8條第3項買回布料則無類此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在石獅市(或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並給付價金
云云。然上訴人
自承:伊於93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訂購布料或決定將在何處訂購布料,而係於訂約後94年1月3日被上訴人給付訂購布料之定金後,方決定向大陸地區泉州布商訂購布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亦陳稱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做好備料之安排(見外放另案一審影卷第8頁),並於另案提出簽約日期為西元2005年1月5日之材料購銷合同為證(見同上影卷第23至24頁),
益徵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方向布商訂購布料,並於取得布料後完成染色。據此,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訂購布料,遑論完成染色,自尚未訂染完成應由被上訴人買回且屬特定物之系爭布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布料現所在地石獅市(或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云云,即乏依據。此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另有習慣、或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足資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回布料應以系爭布料所在地為清償地,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⒋準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買回系爭布料之清償地,並非石獅市(或系爭處所),而是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故被上訴人拒絕至石獅市(或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並無受領遲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布料保管費用5,000元,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於系爭處所受領系爭布料之同時,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30日起至受領系爭布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
上開第②項聲明部分,
核無不合;就上開第①項聲明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而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