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白翠蘭
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松承租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電桿旁之土地,作為停放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鍀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鍀瑞公司)之拖車車頭及子車之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並堆放木條及棧板。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該電線桿附近時,因該停車場之木塊(下稱系爭木塊)橫在路面中央,致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木塊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機車毀損,伊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內在肌和肌腱撕裂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足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黃文松因未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系爭木塊橫在道路中央,影響行車安全,對於伊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結果,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鍀瑞公司為黃文松之僱用人,亦應與黃文松連帶負責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0元、醫療費15萬949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4615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53萬3256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黃文松係自營業者,與鍀瑞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黃文松向訴外人陳盛森承租土地作為系爭停車場使用,亦與鍀瑞公司無關。又黃文松用於裝載、拖運貨物之木材及棧板均為細薄或長條形,但系爭木塊較短、較厚且腐朽,並非系爭停車場所使用之木材,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木塊確出自系爭停車場。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撞擊系爭木塊所致,伊等自不負賠償責任。倘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為必要費用,復未能提出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此外,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等得免除或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32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在其機車停放位置後方路面上留有長1.2公尺之煞車及刮地痕,再後方9.3公尺道路上有系爭木塊,而該路段旁為黃文松所管理使用之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內停放有鍀瑞公司之曳引車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現場圖、聯新國際醫院函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99、113-466、4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木塊所致,系爭木塊
乃系爭停車場所出,為黃文松所管理使用者,黃文松未盡注意管理系爭停車場內木條之義務,任由系爭木塊橫在道路中央,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鍀瑞公司為黃文松之僱用人,應與黃文松連帶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木塊與系爭停車場堆置之木條相當,且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藉詞監視器故障不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立即將停車場內靠路邊之木條清除,可見系爭木塊確屬黃文松所管領使用者。
惟查:
⒈黃文松在系爭停車場內堆放之木條表面平整且細長,場內靠路邊位置堆放之木條形狀亦屬細長,約4至5公尺(見原審卷第89-91、481-483頁、壢司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17頁之黃文松談話紀錄表),而比對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木塊,其長約83公分、寬15公分、厚8公分(見本院卷第230-241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木塊與黃文松堆放於停車場之木條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35-241頁)。況依系爭事故之現場圖顯示(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後方路面留有1.2公尺之煞車及刮地痕,再後方9.3公尺道路上有系爭木塊,而系爭木塊係位在車道靠白色邊線處,與停車場仍有相當距離(見原審卷第35頁照片),故亦不能排除係其他載運木塊之貨車行駛該路段時不慎滑落之可能性。尚難僅憑系爭停車場鄰近系爭木塊所在道路之位置,即認定系爭木塊乃系爭停車場所有。
⒉黃文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清除停車場靠路邊位置所堆放之木條(見壢司調卷第19頁下方照片及本院卷第189-190頁之照片),但
上開木條與系爭木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故尚難逕以該單純清除木條行為推認系爭木塊確係黃文松所管領使用者。另上訴人雖以黃文松應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故意不提出,主張應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實地勘察,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裝設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局前於107年5月14日另案偵查時,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已損壞多年,亦經警員現場勘察明確(見原審卷第499-500頁之報案筆錄及第515頁之職務報告),上訴人不能證明黃文松在系爭停車場裝設有監視器卻故意妨礙證據使用,自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⒊又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之110報案紀錄電話錄音檔雖有關於:「有1個小姐她車禍蠻嚴重的,嘿啊,我有幫她叫救護車了,它這邊路中央有1個貨運公司的1個木頭好大1根,她撞到了整個跌倒」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83頁及第139頁之錄音譯文),惟證人即該報案人張吉昌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路中間有一塊很大的木頭,但伊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倒在路邊,腳卡在機車下,伊把上訴人拉出來,沒有跟上訴人交談,也沒有詢問她是如何跌倒,故伊不知道上訴人跌倒與該木頭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上訴人亦自陳:張吉昌沒有看到伊撞到木頭之經過,伊也沒有告訴張吉昌伊有撞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張吉昌在110報案電話中稱上訴人撞到貨運公司木頭跌倒所云,非其親見親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是撞擊系爭木塊跌倒,以及系爭木塊為黃文松所管理使用者。
㈡次查,黃文松堆放木條之位置在停車場內位於路面邊線及柏油路面以外之泥土地上,與柏油道路有相當距離(見原審卷第35-37頁之照片),且其係將數根木條堆置於穩固平坦之泥土地上,並未堆高,故在一般情況下,停車場內之木條應無可能輕易遭外力移動至路面中央,自難期黃文松客觀上能預見其堆置在停車場內靠路邊處之木條有遭移置至路面中央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之可能。故倘如上訴人所云系爭木塊係系爭停車場所出之木塊,亦
難認黃文松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依黃文松所陳,系爭停車場於事故當天並無大車進出,停車場沒有人在,其人在金門,是警察打手機通知其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系爭停車場當天既無車輛進出,無人在場看管,黃文松無從注意系爭木塊橫在路中央,亦難認其有將之移除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黃文松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主張黃文松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云云,自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黃文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有據,則其所為鍀瑞公司為黃文松之僱用人,應與黃文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