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
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玉珍應再給付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含其餘
追加之訴部分)及上訴人吳玉珍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玉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煌公司)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起訴請求吳玉珍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9782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利息之請求,偉煌公司就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
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㈡第126頁),雖上訴人吳玉珍(下稱吳玉珍)不同意追加,
惟偉煌公司係針對同一筆利息追加請求權,並得援用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是其追加請求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偉煌公司主張:吳玉珍自民國83年至99年間擔任伊管理部門經理,負責財務與總務工作,並保管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
詎吳玉珍於92年11月14日在資金流動表記載伊應繳納92年9至10月
營業稅款與匯費共83萬9782元,佯以往例將項款匯予訴外人即記帳士田惠倫代為繳付,實則於當日自系爭帳戶將83萬9782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吳玉珍帳戶內。惟伊於上開
期間無須繳付營業稅,吳玉珍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匯款,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匯款及自受領日起算之利息
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吳玉珍應給付偉煌公司83萬9782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吳玉珍則以:偉煌公司當時積欠伊鉅額借款,系爭匯款實係用於清償借款,伊在資金流動表疏未記載「借支」。伊匯款後即製作會計傳票,交由偉煌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定一核准還款,帳冊也有相關記載。伊於99年間離職,訴外人蔡漢義對於伊交接之會計傳票與帳冊從未表示有何疑義,偉煌公司在事隔多年始為請求,卻不提出當年會計資料供查核,為無理由,且所請求逾5年利息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偉煌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吳玉珍應給付偉煌公司83萬9782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偉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偉煌公司並追加請求權,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偉煌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玉珍應再給付偉煌公司關於83萬9782元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玉珍之
上訴駁回。吳玉珍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吳玉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偉煌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偉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偉煌公司主張吳玉珍製作資金流動表記載92年11月14日營業稅及匯費83萬9782元,並自系爭帳戶將系爭匯款匯入吳玉珍帳戶
予以侵占,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83萬9782元本息等語,為吳玉珍所否認,並以上開事由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吳玉珍於92年間擔任偉煌公司管理部門經理,負責財務等工作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與印章。偉煌公司92年9至10月營業稅額為0元,吳玉珍則於92年11月14日在資金流動表「應付票據」欄記載「營業稅」、「839767」、「+15」等文字,同日將系爭匯款匯入吳玉珍帳戶等情,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金流動表、銀行對帳單
可證(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70-171頁、原審卷第15、11、14頁),足見系爭匯款與資金流動表
所載帳款為營業稅用途不符。兩造不爭執偉煌公司於92年間委任田惠倫申報並繳納營業稅(見本院卷㈠170-171頁),系爭匯款卻匯入吳玉珍帳戶,亦與偉煌公司繳付營業稅之作業流程不符。依前開說明,吳玉珍應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
㈢吳玉珍固辯以資金流動表關於系爭匯款摘要漏載「借支」,系爭匯款實際是偉煌公司清償積欠其之借款債務
云云。然而,資金流動表關於系爭匯款記載「營業稅」文義與清償借款債務
無涉,吳玉珍復未說明為何以營業稅名義進行借支,更未舉證證明偉煌公司曾以營業稅名義借支償還借款,殊難採信上開辯詞。至於吳玉珍所提出偉煌公司101年7月16日律師函,其上雖記載向吳玉珍借款乙事(見本院卷㈡第27-31頁),惟偉煌公司並未在信函提及系爭匯款係借支清償借款債務,則吳玉珍執此抗辯其在資金流動表漏載「借支」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受訴法院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
證明度。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偉煌公司所提出電腦列印會計傳票、帳冊紀錄與分類帳,分別記載「092年11月14日」、「110301」、「銀行存款乙WH西75-1」、「田惠倫」、「9-10月應納稅等」、「839,782.00」,以及「092,11,14」、「110301」、「銀行存款乙75-1」、「田惠倫」、「9-10月應納稅等」,「839,782.00」,以及「92/11/14」、「9-10月應納稅等」、「田惠倫」、「839,782」(依序見原審卷第115、12-13頁),為吳玉珍所否認,辯以系爭匯款由其先撥款再製作會計傳票,並以支出證明單或匯款單作為會計傳票附件,再依序由其及法定代理人李定一先後核章,且該筆匯款受款人並非記帳士田惠倫,李定一於審核時知悉系爭匯款並非支付營業稅,偉煌公司應提出原始會計傳票與帳冊紙本以釐清爭議云云(見本院卷㈡379-380、340、344頁)。然偉煌公司陳稱會計傳票等物已逾保存期限,且遭承租人蘇其宏丟棄
一節,業經蘇其宏於本院
結證稱:其於100年5月間向偉煌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車位,為期5年。當時1樓夾層有10來個置物箱與紙箱,置物箱外面寫個「票」字,其並未注意內部是何物品,因為偉煌公司無人出面處理,已遭其全數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250-252頁),並有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同卷第445-451頁),足見偉煌公司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況吳玉珍未能說明其製作資金流動表所載「營業稅」與其所辯清償借款不合之處,亦未能先舉證證明偉煌公司同意以系爭匯款為清償,則其以偉煌公司未提出原始帳冊等資料,並不能降低其關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㈤吳玉珍再辯以兩造針對帳目問題業已達成和解,偉煌公司事後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云云,固提和解書為證。惟
觀諸吳玉珍與偉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定一於100年11月23日簽立和解書:「事由:乙方(指吳玉珍)於時間民國107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音轉帳將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戶」、「和解内容:甲方(指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壹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權乙方任職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43頁),綜觀全文意旨,兩造僅就吳玉珍100年7月5日電腦語音轉帳乙事成立和解,偉煌公司認同吳玉珍任職期間所製作財務報表,此與吳玉珍所製作資金流動表記載帳款不實,
核屬兩事,則吳玉珍認系爭匯款業經兩造和解云云,應非可採。
㈥吳玉珍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103年度偵字第1139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卷證均併入該案)所記載侯保如、李定一、蔡漢義、潘進明、吳淑義等人證詞以證明系爭匯款之會計傳票經李定一審核通過(見本院卷㈡第335-338頁)。然上開卷證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2號事件調取(見本院卷㈠第119-123頁、卷㈡第221-223頁),本院無從調閱並提示供兩造辯論。又依上開處分書所載侯保如等人證詞,無非係說明一般作業流程以及接手吳玉珍離職後之財務資料無異常,並非對吳玉珍製作資金流動表上系爭匯款表示意見。至於吳玉珍另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分別為偉煌公司與吳玉珍胞姊吳惠娟關於93年間金錢糾葛或兩造關於96至99年間金錢爭執,並不涉及資金流動表記載系爭匯款項目(見本院卷第353-371頁),則吳玉珍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判決書辯以偉煌公司對於其交接之帳冊等物並無疑義云云,自無可取。
㈦吳玉珍既未證明其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偉煌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3萬9782元,自屬可取。
六、偉煌公司主張吳玉珍另應支付關於83萬9782元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玉珍辯稱逾5年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7號提案決議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偉煌公司主張民法182條第2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
尚非可取。從而,偉煌公司於109年4月9日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則其請求關於83萬9782元自追加日回溯5年(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吳玉珍為時效抗辯,則為無理由。至偉煌公司主張吳玉珍取得83萬9782元後,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見原審卷第8頁),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吳玉珍給付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尚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偉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吳玉珍應給付83萬9782元,及自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利息部分為偉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偉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命吳玉珍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偉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吳玉珍之上訴、偉煌公司之其餘上訴(含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煌公司之上訴(含追加部分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玉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