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變更 之訴
原 告 陳濤聲
林翰緯律師
邱佳慶律師
變更 之訴
被 告 陳正宗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
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
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為
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晉公司返還該公司73股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予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林晉公司於本院
抗辯系爭股票係由林晉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正宗,
而非林晉公司占有中,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被告為陳正宗,並變更聲明為:陳正宗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伊(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林晉公司、陳正宗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陳正宗雖為林晉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原審僅於108年4月7日行第1次
言詞辯論程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是陳正宗於原審並未就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股票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其為被告,已對其審級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陳報僅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對陳正宗程序權之保障,造成重大不利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又本院既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不予准許,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訴訟之繫屬仍未消滅,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