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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澤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訴 人  林梅珠即媞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6日簽立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原審共同被告吳金池(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判命上訴人與吳金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2,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系爭解約書係吳金池盜蓋上訴人印章,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係提出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形式上不利於吳金池(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說明,上訴之效力不及吳金池,合先敘明
二、林梅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訂裝潢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伊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裝潢成辦公室及設立隔間儲藏室(下稱系爭工程),裝修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工程總價150萬元。伊已陸續給付90萬予上訴人之裝修師傅吳金池,然其僅施作數片隔間牆,主要工程皆未依限完成,致伊於原倉庫租約期滿後,因貨物無處可放再承租1年,支出租金13萬2,000元。伊經吳金池請求而同意延長工期,吳金池並於108年8月16日承諾所有工程於同年月30日完成,然至108年9月1日仍未完工,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立系爭解約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願返還伊交付之款項90萬元,及賠償伊因工程遲延增加上開租金支出13萬2,000元,吳金池就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本院卷第66至67、158頁),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吳金池連帶給付10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吳金池給付票款8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吳金池如數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吳金池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而以其證照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業」設立登記,為伊配合之專業技術人員,並非伊之負責人;伊亦未曾委託或授權吳金池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均為吳金池盜蓋伊之公司大小章,私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及額外支付之租金;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未完工而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後仍未如期完成,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簽訂系爭解約書,上訴人願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0萬元,及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造成須續租倉庫所支出租金132,000元,並由吳金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54至162、65頁),以採信。系爭契約原約定裝修期為1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30日,經兩造合意延長至108年8月30日完工,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及承諾書足憑(原審卷第47至49、55頁),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新租約自108年6月1日即生效,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原審卷第21至27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1日在同路333號10樓又租屋,有租賃契約書足稽(原審卷第51至54頁),可見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工為契約之要素,且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系爭解約書可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吳金池連帶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90萬元及額外支出之132,000元租金,合計1,032,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32,000元=1,032,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吳金池無權代理,且其盜蓋印章於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上為違法行為,無表見代理適用,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均係吳金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且被上訴人已交付吳金池承攬報酬90萬元等情,業經吳金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復有系爭契約及解約書可證,而吳金池於108年8月16日承諾系爭工程應於108年8月30日完成,有承諾書可稽(原審卷第55頁),審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之印章之真正(本院卷第66頁),及吳金池自陳:該等印章均放在公司內,上訴人公司平日僅伊及洪家澤即公司法定代理人兩人,原另有員工一人已離職,伊一週進公司2至3次,負責公司文書處理,包括文件往來、工程之發文、資料送審…,發文及送審資料之印章即是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之印章,該兩份契約之印文係其用印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以及上訴人室內裝修業登記之專業人員1人即吳金池,登記資格為專業設計、施工人員,有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在卷足徵(本院卷第95頁),核與吳金池所言其業務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公司無其他幫辦,公司業務之大小事即室內裝修設計、施工由吳金池處理,而文書之發文、送審資料又由吳金池用印,印章由其持有即屬常情,則設計、施工、發文、訂約之用印,當屬其工作範圍,並無違常,上訴人雖稱無授權吳金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解約書,係吳金池盜蓋印文云云,並無足取。至上訴人再度聲請傳喚吳金池為證,惟吳金池已到院說明如上,並無再傳之必要,附予敘明。
 ⒉縱認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吳金池為本件契約行為,惟吳金池平時即在處理公司業務並持有大小章,業如前述,其持上訴人大小章於108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及同年9月6日簽署系爭解約書,顯見其輕易並隨時取得公司重要印信,而同年8月吳金池亦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居而立下承諾書(原審卷第55頁),足使人以為吳金池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或已經上訴人授權,既上訴人平常即賦予吳金池印信以處理相關文件作業,自不免表見代理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解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吳金池連帶給付10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傳喚吳金池為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