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陳信成
共 同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㈠被上訴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邀同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鎮業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委託伊為幸福公司建構設計「幸福空間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
兩造並簽訂「幸福空間網站」開發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現有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包含電腦網頁版本以及手機網頁版本,及電商系統設計規劃等(下稱系爭工作),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於108年1月底完成「手機版網站」之建置與上線,另於108年2月間完成「桌機版網站」之建置與上線,完成建構系爭網站(hhh.com.tw),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上線驗收。
詎被上訴人僅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第1至4期40萬元承攬報酬,遲遲拒絕給付尾款即驗收款120萬元(下稱系爭驗收款)。而林鎮業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原審未經調查詢問兩造意見或給予伊說明機會,率爾認「tag建置」係伊之履約義務,
遽認伊無法完成驗收,已有嚴重誤會,原審
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退步言之,系爭網站即便經驗收後有瑕疵,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則以:幸福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設計並調整幸福公司之電腦版及手機版網站平台。於系爭網站開發過程中,幸福公司已依約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共計40萬元之報酬。然在上訴人陸續提出部分工作成果後,幸福公司發現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網站屢有項目未完成及功能缺漏,不僅與預定達成之效果相差甚遠,亦已影響公司對外正常運作。幸福公司雖於發現問題後提出並通知上訴人,
惟上訴人態度消極,修補進度遠不及網站瑕疵之出現。系爭網站改版工作係以具有一定流量、規模的現有網站為基礎,若改版後在版面呈現、操作功能上無法達到幸福公司期待之效果,系爭契約目的就等同完全未達成,故兩造以改版後之系爭網站達成幸福公司主觀要求,即「通過驗收」此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作為本件系爭驗收款之給付條件。系爭工作因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網站實際上並未達到完工狀態,致幸福公司無從進行驗收,系爭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幸福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且系爭契約簽約後3個月,上訴人之工作仍無法達到幸福公司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上訴人僅得以第2期至第4期之承攬報酬30萬元為給付上限,幸福公司既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承攬報酬,依約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又縱認通過幸福公司之驗收係付款期限之約定,因上訴人
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並交付之工作亦存在諸多瑕疵,未達成系爭契約預定之工作範圍及工作品質,則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工作物之期限為108年4月11日,但上訴人直至108年5月底、6月間,幸福公司關閉其權限時,尚未交付
堪認「完工」的網站,幸福公司數月以來不僅須安排原有人力進行網站測試,還為了盡早使網站正常運作,另外聘請技術人員,受有人力成本、網站排名下滑、原有客戶的抱怨等種種損失,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逐項向上訴人請求因遲延衍生之薪資成本與商譽損失至少20萬元,及1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故縱認上訴人得再向幸福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幸福公司亦得以對上訴人之20萬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1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在120萬元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幸福公司邀同負責人林鎮業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1日委託上訴人為幸福公司建構設計「幸福空間網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5-31頁),其中第1、2、4、5、10條分別約定如下:
一、本契約期間自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4月11日止,為期6個月,完工並向幸福公司申報。
二、上訴人因特殊情事不能於契約期間內完成工作,雙方得
合意延長契約期間,延長期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三、雙方合意依前項情形延長契約期間者,經延長後契約期間最長不超過簽約時起9個月。
⒉第2條(承攬報酬):
一、本契約費用依以下方式給付:
第一期款:幸福公司於簽約時預付上訴人10萬元(包含 上訴人代尋網頁設計人員所生之電腦網頁版 本設計5萬元,及手機網頁版本設計5萬元)。
第二期款:幸福公司於第2個月經過後30日內給付上訴人 10萬元。
第三期款:幸福公司於第3個月經過後30日內給付上訴人 10萬元。
第四期款:幸福公司於第4個月經過後30日內給付上訴人 10萬元。
驗收款:幸福公司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二、給付方式:銀行匯款。
三、上訴人依據第1條契約期間,簽約時起經過3個月後,仍無法達到幸福公司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上訴人得以第2期至第4期款30萬元為請領上限,不得再主張任何款項給付。針對上訴人已經請領之第2期至第4期款30萬元,雙方將以最大誠意,協商處理。
⒊第4條(服務範圍):
上訴人依幸福公司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現有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包含電腦網頁版本及手機網頁版本。
二、電商系統設計規劃。
三、新開發之功能,提出合理的開發時程並完成。
四、系統開發建議。
五、幸福公司得委託上訴人進行任何專案,惟須尊重上訴人專業判斷。
⒋第5條(
瑕疵擔保):幸福公司於契約期間至工作完成時起1年內,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或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復,但幸福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車馬費。
⒌第10條第2項:任何一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本契約約款者,除應賠償其事由此所生之損害,並得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寄送如原證二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幸福公司Sam(即林鎮業)(見原審卷第33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將手機版網站轉換成改版版本。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送如原證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幸福公司Sam(見原審卷第35-37頁)。
㈤上訴人及助手周辰鴻(即Chris Chou)與幸福公司前行政助理李泳宜(即阿泳)、行銷人員林喬欣(即Laura Lin)、林鎮業(即Sam Lin)、外包網管廠商窗口(即百笙科技- Page)等人(下稱系爭工作群組)分別為下列之對話:
⒈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之如被證4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19-132頁)。
⒉108年2月17日為如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67頁)。
⒊108年2月24日為如原證9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69-273頁)。
⒋上訴人與幸福公司阿泳於108年3月20日在留言板如原證3內容之對話(見原審卷第39-43頁)。
⒌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之如被證5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3-146頁)。
㈥幸福公司Ivan(即王勝億)於108年4月10日寄送被證6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回覆如被證6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幸福公司(見原審卷第147-149頁)。
㈦幸福公司王勝億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如被上證1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㈧系爭工作群組自108年5月29日起至108年6月19日止,如被上證2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125頁)。
㈨幸福公司收回上訴人的網站控制權限,雙方停止更新雲端共用表單。
㈩幸福公司委由律師於108年6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按附件所列之缺失完成幸福空間網站改善事宜(見原審卷第109-115頁)。
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8年7月2日寄發律師函回覆幸福公司委任之律師(見原審卷第117-118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成?㈡系爭契約以幸福公司驗收完成作為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約定,此係屬清償期或條件之約定?㈢系爭工作,是否已經驗收完成?如尚未驗收完成,而驗收完成付款係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㈤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㈥幸福公司因上訴人
給付遲延所造成之薪資成本及商譽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6日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
⒈按契約
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
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第3項分別約定:上訴人依幸福公司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現有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包含電腦網頁版本及手機網頁版本。二、電商系統設計規劃。三、新開發之功能,提出合理的開發時程並完成。四、系統開發建議。五、幸福公司得委託上訴人進行任何專案,惟須尊重上訴人專業判斷(第4條)。上訴人依據第1條契約期間,簽約時起經過3個月後,仍無法達到幸福公司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上訴人得以第2期至第4期款30萬元為請領上限,不得再主張任何款項給付。針對上訴人已經請領之第2期至第4期款30萬元,雙方將以最大誠意,協商處理(第2條第3項,見不爭執事項㈠⒊⒉)。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約定由上訴人依幸福公司之需求,將該公司現有之電腦網頁版本及手機網頁版本等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此參系爭契約第4條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應完成第4條約定之系爭工作固應依幸福公司之需求為之,但就幸福公司之需求、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等各細項,系爭契約並未定明。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既係約定由上訴人依幸福公司之需求,將該公司現有之電腦網頁版本及手機網頁版本平台重新設計與調整,而幸福公司之需求為何?幸福公司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為何?等各項,復未在系爭契約內定明,此約定之不明確,將使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因需求、工作範圍及工作品質等各項約定不明確,致使兩造對上訴人應完成工作之項目、品質及驗收等產生扞格。故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
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兩造係約定以簽約時起3個月之期間,作為兩造確定幸福公司之需求、工作範圍及工作品質等各項之期間,即在此3個月期間內,兩造經由履約之過程,以確定幸福公司之需求、工作範圍、工作品質,及上訴人能否完成各項工作等,倘兩造於3個月期間內無法確定上開各項,則兩造同意不再繼續履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以第2期至第4期款30萬元為上訴人請領報酬之上限,進行協商以清算了結。如兩造於3個月期間能確定上開各項,則由上訴人按已確定之內容,繼續履約完成系爭工作。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6個月,即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11日前,完成第4條約定之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契約期限,雙方得合意延長不超過3個月,經延長後契約期間最長不超過簽約時起9個月(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⒊)。準此,在兩造未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情形下,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又上訴人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後,幸福公司尚須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進行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驗收款,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有關驗收款之約定自明。惟因系爭契約就有關申報完工、驗收等程序應如何進行未有定明,自應依兩造履約之過程,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加以判斷之。
⑶證人即曾任幸福公司行銷部經理兼任網站部主管林喬欣,及受僱於幸福公司擔任技術主管王勝億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喬欣證述:伊開始進幸福公司是擔任行銷部經理,不到1個月,因為沒有公司沒有網站部,就由伊兼任網站部主管,當時有相關的職員但沒有主管,因為伊進公司前都是做網站及行銷的工作,有十幾年的經歷,伊是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5月止,擔任幸福公司行銷部暨網站部部門經理,於109年2月份離職。幸福公司有指派伊擔任幸福公司官網改版的專案負責人。伊經手系爭網站改版的時間為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在被證4(見原審卷第119-132頁)之LINE對話紀錄之工作群組,擔任部門主管及專案的負責人。在伊接系爭網站設計案之前,系爭契約就已經簽訂好了,是前主管高煥昇經手,他在伊進幸福公司第1個月就離職了,伊算是臨危受命,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伊是根據官網靜態設計及公司原有的內部文件去理解要執行的內容。就有關上訴人必須完成那些網站設計之細項部分,伊做的內容就是根據幸福公司自己的設計師將網站靜態設計好,可以看出有哪些功能,伊就是依照這個功能去認定該執行的內容。上訴人要做什麼項目是要由幸福公司提出,伊收到上訴人個別施做的工作項目後,會形式上先確認上訴人提出哪些項目;實質工作項目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需求,原則上是由幸福公司的網站部門決定,以當時的角色就是伊去確認的。上訴人有幫幸福公司架設測試站,我們會在那邊進行初步的檢查,沒有問題就會更新到正式的網站,在正式的網站進行驗收。我們就工作項目是否符合幸福公司需求的測試方法,就是用市面上常見的瀏覽器版本去進行測試檢查,且當時應幸福公司老闆要求,我們部門員工每1個人早上需花1小時在整個官網進行檢查。伊在職期間,上訴人已經完成手機版、電腦版之網站設計工作,完成的時間,大概是農曆過年的前後,先完成手機版再完成電腦版。我們在網站上線前在測試站進行測試,上線後也發現一些錯誤的地方,有持續再做檢查,基本上只要有發現出現問題,上訴人都有解決完。上訴人完成之網站設計,最後有經過幸福公司之驗收。有關驗收程序及驗收人員部分,我們在整個驗收部分分成兩部分,有一部分是在GOOGLE雲端建立表單,將所有待修改、待完成的項目都列於上面,一旦有完成項目,確認無誤後,就會由網站部門企劃人員負責打勾做記號。另一部分是在LINE的記事本上做這件事情,當時沒有留下紀錄,因為當時的作法是每完成一件事情就會將那個事情刪掉,會列入那邊是屬於小瑕疵,可以快速解決的。都是由我們部門的同仁共同驗收,每個人都有驗收的責任。兩造就系爭網站改版工作之驗收程序,其實沒有很明確定義驗收程序為何,有無列在系爭契約內伊不清楚,至少伊沒有收到很明確的驗收程序,因為伊基於先前多年經驗,對於這樣的驗收程序也有基本認知,中間曾經有一個時間點,伊認為上訴人已經完成他該執行的內容,所以詢問老闆是否可以請款,後續請款就是老闆直接對上訴人,伊只是負責轉達的動作,伊會代為轉達是伊認為工作已經完成了,因為如果上訴人還沒有完成,他要請款,伊也會告訴他還不能請款。原證四(見原審卷第167-199頁)之表格是當時兩造於Google雲端建立之共用網站平台,設此平台之目的,是因為這樣子才可以保持訊息的一致,伊部門的人員都有權限可以看到。該表格中「幸福空間審核」欄上的 「V」,該打勾是幸福公司網站部的網站企劃人員去打勾的,是已經完成的部分。就有關該表格上
所載「全站搜尋」之「備註」欄記載「全站搜尋的部分可以照上周會議討論的模式喔(分類可搜到該廠商/產品,類型/風格/個案名稱可搜到該設計師)」,及「幸福空間審核」欄記載「因tag建置不完全,暫不正式機」部分(見原審卷第199頁),其中「幸福空間審核」欄最後登入之「因 tag建置不完全」部分,係屬於幸福公司的責任,上訴人是開發這個系統,至於這個系統要放什麼內容,是屬於幸福公司的責任,所謂「tag的建置」是屬於內容的一環,應由幸福公司負責。這個功能其實有大改過,原本定義全站搜尋應該是網站的訪客,進入這個網站搜尋他想要的關鍵字便可以找出所有關鍵字的頁面結果,但是後來這個功能完成後,老闆說就他的認知,全站搜尋不是這樣的,他認為我們應該是有固定的標籤關鍵字,訪客點了這個標籤,例如他點了老宅翻新,就會列出所有關於老宅翻新的相關文章,但其實就網站的企劃的基本知識而言,這不屬於全站搜尋,應該是叫做標籤索引,這個功能其實是上訴人已經完成,但因為改了需求,所以是上訴人多做的項目,伊的理解是應老闆的要求改的項目。以伊的認知「備註」欄之上開括號以下應該是參照的作法。標籤索引須先有索引標籤的按鈕,或選項才能透過該索引標籤連結至欲索引之資訊,我們在網站會列出熱門關鍵字,專欄文章的下方也會列一些關鍵字。依伊過去針對網站設計合約的經驗,一般針對網站的建置,業主與設計師間就建置的範圍、細項、工作內容或需求等約定,會不會約定到細項不一定,但是整個大框架一定會定義清楚。系爭網站的靜態設計不是上訴人的工作。靜態設計是設計師將這個網站會是什麼樣子,接下來靜態設計確認好,設計師就會進行切版,上訴人進行程式串接。在這個案子,靜態設計是由幸福公司執行,再由上訴人及Chris協助切版,但是幸福公司的設計師也會調整版面,所以本件的靜態設計是由兩造共同切版。就伊的認知,在伊經手的這段期間,已經完成大部分,還有一部分沒有完成,至於何部分還沒有完成,太細節了,伊沒有辦法詳述,另外後來幸福公司也有提出新的需求,最後兩者混在一起,沒有辦法區分是原來合約內容還是新的需求。在王勝億進來幸福公司之前,公司內沒有人具備「修改設計網站」之技術能力,在王勝億進來幸福公司後,伊就將系爭契約之業務交給他負責,伊就作原本該做的工作。約在108年4、5月後,就沒有接觸系爭工作,伊交接給王勝億時,有將上訴人還有哪些部分沒有完成,或是哪些問題要處理,交給王勝億,但因為時間太久、太細節,伊現在無法說明上訴人當時還沒有完成的工作,伊當時是用EXCEL或是GOOGLE開權限給他,伊不知道幸福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9頁)。
②證人王勝億證述:伊自108年4月1日起任職幸福公司,擔任新成立的技術部門主管,伊就任後,在被證4(見原審卷第119-132頁)之LINE對話紀錄之工作群組,負責承接上訴人開發的軟體程式,內部運作。林喬欣是行銷部的主管,與伊的職務類型不一樣,林喬欣有將本件案件交接給伊,其有說現在的狀況讓伊清楚,伊依照伊的專業、學歷及知識與上訴人作對接的動作,林喬欣交接時,我們有固定的會議來說明有哪些測試有問題,哪些工作沒有完成,林喬欣參與有一段時間,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有看過系爭契約,依照幸福公司的需求請上訴人開發項目,但系爭契約沒有載明幸福公司的需求項目。上訴人設計之網站包括電腦版、手機版,在伊接手時,有在上線運作,但是問題很多,有陸續請上訴人修正。但伊就任時,依伊的專業知識來看,幸福空間網頁板、手機版網站根本未完成。因為軟體做好之後,要能順利操作使用,達到幸福公司業績目標,但手機版先上線之後,發生流量的下降,以至於公司客戶一直反應沒有辦法看到相關資料及公司的搜尋排名,搜尋排名因此降了很多。上訴人所提出的工作項目實質上是否符合幸福公司需求,基本上會用業界專業角度判斷,也會將幸福公司內部同仁進行操作使用,確定所做出的軟體功能是符合公司想要的。如果是公司同仁操作完認為有問題的話,會與上訴人反應要做調整。兩造就系爭網站改版工作之完工定義,第一個是順利上線,所做的功能是符合公司所想要的。伊會寄發上證2之電子郵件暨Bug清單紀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給上訴人,是這些項目經我們測完之後,發現有問題,要請上訴人進行修正的清單。在關閉上訴人的網站權限後,伊有持續施作公司網站。原證四有關「全站搜尋」之「因tag建置不完全」部分(見原審卷第199頁),tag是所謂的標籤,我們定義一個資料的標籤有很多種,系統應該提供這樣的功能讓我們可以去做設定,但是剛剛的項目卻只有關鍵字的查詢來找到資料,等於說我們要的功能是不一樣的。伊在108年4月3日寄發上證二第37頁之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之63-76之64頁),該郵件是檢送4月3日之會議
記錄,其中會議記錄記載「1.經討論共識,屬於bug的部分,將由信成&Chris著手處理,新需求&版面調整&優化將由Ivan、Noran、Jennifer調整」,所謂「bug」是做出來經過測試發現有問題。伊在108年4月12日寄發上證二第39頁之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之65-76之66頁),該郵件是4月10日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記錄記載「1.現有Bug修正狀況回報:從22項減少為12項(4/10)」,是伊檢測時,有修正一些bug。伊在108年4月18日寄發上證二第41頁之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之67-76之68頁),該郵件是4月17日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記錄記載「現有Bug修正狀況回報……目前待處理 數為6件,其中會員登入操作這部分問題比較多樣,有特別提醒"信成"特別注意」。伊在108年4月24日寄發上證二第43頁之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之69頁),該郵件是4月24日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記錄記載「現有優化&Bug修正結果確認,經討論,目前Bug數量下降但內部優化還不少,目前有幾個重點是需要特別注意:1.手機版會員功能-收藏,2.會員登入還是有問題,3.廣告上下架的時間設定及機制」。伊在108年5月9日寄發上證二第46頁之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之72頁),該郵件是5月8日之會議記錄,其中會議記錄記載「昨(5/8)日討論的要點如下面:……網站目前搜尋功能及會員功能調整:搜尋功能需可使用tag,並由ivan提供規格文件,會員登入還是有異常狀況,要調整到正常才行」,會員登入有異常狀況,有時候正常,有時候不正常。伊在108年5月29日寄發上證二第47-49頁之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6之73-76之75頁),該郵件是核送「網站改版修改歷程」清單給上訴人,基本上是伊發現這些問題,請上訴人再修正,有點像是重複再檢驗。因為是陸續發現的,伊在檢驗的過程中,公司還是會進入系統檢測,經過公司檢測時還是發現一些問題,所以應該是屬於變動型的產生。「網站改版修改歷程」清單所填載之完成日期,是上訴人完成的日期,但是我們收到這個項目時,還是會經由我們做程序的確認,所以完成日期不代表就是做好,可以讓我們使用的狀況,我們還要再一次做確認。確認標準在於幸福公司內部同仁在操作時,可以依照一般網際網路使用者操作為準。此標準未於系爭契約上明載。幸福公司後來有關閉上訴人的權限,是因為系統是我們內部同仁要開始做之後,會避免第三者來修改我們的系統,這只是避免的動作,關閉上訴人的權限就是我們要自己做。伊知道幸福公司有催告上訴人有工作沒有完成,有關上訴人沒有完成的工作,是伊整理出來的,伊在整理這些資料,是由助理整理出來後,伊看過且測試過,如果有問題,才會跟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7頁)。
③是由證人林喬欣
前揭證述:上訴人有幫幸福公司架設測試站,我們會在那邊進行初步的檢查,沒有問題就會更新到正式的網站,在正式的網站進行驗收,上訴人已經完成手機版、電腦版之網站設計工作,完成的時間,大概是農曆過年的前後,先完成手機版再完成電腦版,我們在網站上線前在測試站進行測試,上線後也發現一些錯誤的地方,有持續再做檢查
等情,及王勝億前揭證述:伊自108年4月1日起就任後,林喬欣有將本件案件交接給伊,上訴人設計之網站包括電腦版、手機版,在伊接手時,有在上線運作,但是問題很多,有陸續請上訴人修正等情節觀之,幸福公司之驗收方式,應係採將改版之電腦版、手機版之系爭網站正式上線運作,再由幸福公司人員包括喬欣、王勝億等人
予以操作檢查,發現問題再由上訴人修正之方式,來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
一節,應
堪認定。
⑷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將手機版網站轉換成改版版本(見不爭執事項㈢),於同年2月16日將電腦版網站轉換成改版版本(見本院卷第79、147頁兩造所提之時序表)。
嗣後即由幸福公司人員予以操作檢查,發現問題再由上訴人修正之方式,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亦如前述,則在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有關申報完工程序應如何進行之情形下,依兩造履約之過程,既得認定幸福公司係採系爭網站正式上線運作後,由幸福公司人員來操作檢查之方式進行驗收,因此,上訴人至108年2月16之時,已經將手機版及電腦版之系爭網站均轉換成改版版本,
斯時幸福公司亦可由改版之系爭網站,進行檢查測試而行驗收程序,自堪認上訴人至遲已於108年2月16日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
⑸雖證人王勝億前揭證述:伊就任時,依的專業知識來看,幸福空間網頁板、手機版網站根本未完成。兩造就系爭網站改版工作之完工定義,第一個是順利上線,所做的功能是符合公司所想要的等語。然王勝億上開
證言,顯然係將上訴人應完成之系爭工作,與幸福公司就完成之系爭工作所為之驗收程序,兩者予以混淆。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工作完工之定義,就如何申報完工、如何驗收,亦未明定,且王勝億
所稱「順利」上線、功能符合「公司所想要」的,均屬不明確之概念。查依前述上訴人應完成第4條約定之系爭工作固應依幸福公司之需求為之,但在系爭契約就幸福公司之需求、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等各細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以簽約時起3個月之期間,作為確定幸福公司之需求、工作範圍及工作品質等各項之期間,並於確定後,由上訴人按已確定之內容,繼續履約完成系爭工作,而於上線後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由幸福公司進行驗收,業如前述,因此探究系爭契約所定之幸福公司之需求、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等各項,即應自107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所為之履約過程中觀察之,此乃係因幸福公司之需求、要求之工作範圍與工作品質等各項,係兩造透過履約之過程,逐步將之明確。而在王勝億於108年4月1日任職前,兩造就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已交付幸福公司進行驗收,甚至已達驗收完成而擬給付系爭驗收款之階段,此觀之王喬欣前揭證述:就系爭網站改版工作之驗收程序,其實沒有很明確定義驗收程序為何,伊基於先前多年經驗,對於這樣的驗收程序有基本認知,中間曾經有一個時間點,伊認為上訴人已經完成他該執行的內容,所以詢問老闆是否可以請款,後續請款就是老闆直接對上訴人,伊只是負責轉達的動作,伊會代為轉達是伊認為工作已經完成了,因為如果上訴人還沒有完成,他要請款,伊也會告訴他還不能請款等語自明。因此,在王勝億108年4月1日就任後,其除混淆上訴人應完成之系爭工作,與幸福公司就完成之系爭工作所為之驗收程序外,在系爭契約就何謂完工、如何申報完工、如何驗收等均未明定下,即貿然以所謂「順利」上線、功能符合「公司所想要」的等不明確之概念,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
容有未洽,
不足採信。遑論依王勝億前揭所述,其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陸續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系爭網站之所謂「bug」即做出來經過測試發現有問題者,已陸續改進、修正,迄108年5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所核送之「網站改版修改歷程」清單(見本院卷第76之73-76之75頁),僅剩5月24日提出之訂閱/取消訂閱電子報的信箱資料未登入資料庫一項未完成外,其餘上訴人均已完成,益證王勝億前述系爭工作未完成一節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以幸福公司驗收完成作為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約定,應屬清償期之約定,在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至109年2月16日屆滿時,已確定不能發生通過幸福公司驗收之事實,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應於109年2月16日屆至:
⒈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參照)。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
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
⒉經查:
⑴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6日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業如前述,是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之承攬債務即系爭驗收款已確定發生,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完工後之系爭驗收款,於幸福公司驗收完成後給付。另上訴人並就完成之系爭工作,於完成時起1年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兩造締約之真意,顯非約定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如有瑕疵,無法通過幸福公司之驗收,幸福公司即無須給付系爭驗收款,則上開約定應認係以完成之系爭工作,通過幸福公司驗收之發生為既已存在之系爭驗收款債務之清償期,而非以之為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通過幸福公司之驗收,為系爭驗收款之給付條件
云云,自不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幸福公司於契約期間至工作完成時起1年內,發現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或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復,但幸福公司應支付上訴人車馬費(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6日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完成之系爭工作,應負瑕疵擔保之期間,至遲於109年2月16日屆滿一節,
應堪認定。又幸福公司於108年5月底、6月間,收回上訴人的網站控制權限,雙方停止更新雲端共用表單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幸福空間網站開發的LINE聊天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5頁)。且幸福公司關閉上訴人之權限,就是幸福公司要自己來做系爭網站,因此,關閉上訴人的權限,避免包括上訴人之第三者來修改其系統等情,亦據證人王勝億前揭證述明確。準此,幸福公司於108年5月底、6月間關閉上訴人之權限後,迄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期間至109年2月16日屆滿之時止,上訴人已無法就幸福公司發現之疵瑕進行補正,自亦無法通過幸福公司之驗收,且幸福公司因係要自己做系爭網站,而關閉上訴人之權限,拒絕上訴人修補疵瑕,則兩造預期以通過幸福公司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系爭驗收款債務之清償期,在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期間至109年2月16日屆滿時,已確定不能發生,且此不能發生驗收之情事,非因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所致,自應認幸福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亦於109年2月16日屆至。
㈢幸福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9年2月16日屆至後,兩造應系爭工作進行結算,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缺失之修復費用計4萬7,000元後,幸福公司應給付系爭驗收款115萬3,000元: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6日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9年2月16日前,就其所發現系爭工作之疵瑕,得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復。又幸福公司委由律師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按附件所列之缺失(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缺失)完成幸福空間網站改善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缺失未修復,主張經與原證四、五一一比對後,上開存證信函所列如附表一、二所示計42項問題,上訴人均已一一處理解決等語。然查,證人王勝億前揭證述:基本上伊發現問題,請上訴人再修正,有點像是重複再檢驗。因為是陸續發現的,伊在檢驗的過程中,公司還是會進入系統檢測,經過公司檢測時還是發現一些問題,所以應該是屬於變動型的產生。伊知道幸福公司有催告上訴人有工作沒有完成,有關上訴人沒有完成的工作,是伊整理出來的,伊在整理這些資料,是由助理整理出來後,伊看過且測試過,如果有問題,才會跟上訴人說等語。參酌系爭工作完成後,尚須經幸福公司上線反覆測試、檢查,始能完成驗收,且上訴人前已修復之項目,亦有重複發生問題之情形,而幸福公司於108年5、6月間,關閉上訴人之權限後,上訴人即未再就系爭工作進行任何之修復工作,是王勝億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則幸福公司於催告時,確有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缺失一節,堪可採信。
⒉幸福公司發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之缺失,既係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應負疵瑕擔保之期間,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修復之義務,然上訴人未予修復,其請求幸福公司給付系爭驗收款時,自應扣除修復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缺失之費用。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缺失之修復費用為何?幸福公司抗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並提出天網防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網公司)及資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3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如附表一、二之C欄所示,合計4萬7,000元等語。查上開缺失上訴人固負有修復之義務,原應依約進行修復,但因係幸福公司於108年5、6月間,關閉上訴人之權限後,致使上訴人無法履行此項義務,因此,幸福公司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一節,自應由其就修復費用若干負舉證之責。次查,幸福公司提出之天網公司及資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僅有品名,但其具體之內容為何不清楚,是尚難以前揭報價單所載之品名,即得認定此係上開缺失之修復費用。再者,天網公司及資傳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合計之總費用依序為291萬3,750元、315萬7,350元,遠遠高於系爭契約之總價160萬元,則在各細項之內容均不明確下,益難以前揭報單作為認定上開修復費用之判斷基礎。從而,幸福公司抗辯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在上訴人
自認如附表一、二之C欄所示,合計4萬7,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外,其餘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後,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9年2月16日屆至,經結算後,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缺失之修復費用計4萬7,000元後,幸福公司應給付系爭驗收款為115萬3,000元。又林鎮業為幸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其實就是依幸福公司之主觀要求進行系爭網站改版,上訴人亦稱本件承攬工作項目屬於創造性、抽象性、藝術性的工作,沒有具體的施作項目和單項報價等語,可見在雙方無法繼續合作時,缺乏逐項進行清算之依據,故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一概以30萬元作為提前清算的付款上限。而兩造既就上訴人無法達成業主要求之情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30萬元進行結算,自應優先
適用。從而,幸福公司既早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承攬報酬,尾款120萬元之付款條件又未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自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然查,兩造係約定以簽約時起3個月之期間,作為兩造確定幸福公司之需求、工作範圍及工作品質等各項之期間,即在此3個月期間內,兩造經由履約之過程,以確定幸福公司之需求、工作範圍、工作品質,及上訴人能否完成各項工作等,倘兩造於3個月期間內無法確定上開各項,則兩造同意不再繼續履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以第2期至第4期款30萬元為上訴人請領報酬之上限,進行協商以清算了結。如兩造於3個月期間能確定上開各項,則由上訴人按已確定之內容,繼續履約完成系爭工作,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兩造履約已逾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3個月期間,且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而由幸福公司進行驗收,自已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洵不足採。
㈤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之薪資成本及商譽損失之2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任何一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本契約約款者,除應賠償其事由此所生之損害,並得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2條第1項之約定,在兩造未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情形下,上訴人應於108年4月1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由幸福公司進行驗收程序(見不爭執事項㈠⒌⒈⒊⒉)。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交付工作物的期限為108年4月11日,但上訴人直至108年5、6月間,幸福公司關閉其權限時,都尚未交付堪認「完工」之系爭網站,幸福公司數月以來不僅須安排原有人力進行網站測試,還為了盡早使網站正常運作,另外聘請技術人員,受有人力成本、網站排名下滑、原有客戶的抱怨等種種損失,除得逐項向上訴人請求因遲延衍生之薪資成本與商譽損失至少20萬元外,依約亦得再向其請求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6日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交付系爭工作,顯未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08年4月11日期限。又上訴人交付系爭工作後,即由幸福公司人員於系爭網站上進行線上驗收,亦如前述,則幸福公司因此支出之員工薪資,難認係因上訴人所致之損失。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定應負疵瑕擔保責任期間,無法就幸福公司所發現之疵瑕進行修復,係因幸福公司於108年5、6月間關閉其權限所致,則上訴人無法履行此項義務,自不具可歸責性。從而,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並向幸福公司申報完工,既未逾期,且其無法繼續履行應負之疵瑕擔保責任,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因此,幸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違約金,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造成之薪資成本及商譽損失之2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5萬3,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上訴人經催告迄未完成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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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C版個案內頁大圖檢視模式不會對應顯示user當正在瀏覽的照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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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V節目表pop up後的分享與go to top顯示問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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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00(上訴人未列金額,以其自認最高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1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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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VR360的廠商/設計師,離開頁面或跳轉分頁會跳null提示窗口,且下方VR會卡住 | | | 此問題為幸福公司所使用之合作廠商問題,無法由幸福空間網站來解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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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首頁功能:150,000x6項x45%₌67,500 1.設計師群:250,000x1項x55%₌137,500 2.最新個案:200,000x6項x55%₌110,000 3.發燒影音:150,000x1項x15%₌22,500 後台資料庫串聯:400,000x5項x60%₌240,000 合計:577,500 | | | |
附表二:上訴人經催告後未履行而由幸福公司代為履行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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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uplicate〕Firefox節目表日期跑版 | | | | |
| 〔Duplicate〕會員登入有時需要登入兩次才會成功(同jennifer第一項) | | | | |
| 〔Duplicate〕會員中心>點左側設計師收藏>有時會跳首頁 | | | | |
| 〔Duplicate〕登入成功點會員中心>跳登入視窗須重登>登入成功點會員中心>按登出>點會員中心一直跳首頁(3次)>登入成功>上述無限循環 | | | | |
| 手機板個案費用應同電腦板簡化顯示(如0000000顯示101萬) | | | | |
| 〔Duplicate〕節目表3個年份小手手不見,下拉樣式怪怪的需調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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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外連影音無縮圖,且點進影片,下方敘述大空白(初步判斷無大陸地區觀看) | | | | |
| 設計師個人頁下方的 分公司地址/電話點擊沒有跳功能(google map/播打電話) | | | | |
| | 0.首頁功能:150,000x4項x40%₌60,000 2.最新個案:200,000x5項x40%₌80,000 3.發燒影音:150,000x10項x75%₌112,500 4.精產品館:95,000x1項x55%₌52,250 6.居家專欄:250,000x1項x45%₌112,500 後台資料庫串聯:400,000x1項x30%₌120,000 合計:537,2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