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順事
莊進邦
莊沛婧
莊秋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陳應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
被告吳象鵬即友晟國際商行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象鵬即友晟國際商行(下稱吳象鵬)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按年息8%計付利息、借款
期間3年,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陳應春、吳德群及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吳德群、甲○已
免除擔保責任)。
詎吳象鵬自102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經伊索催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吳象鵬尚欠本金72萬0,260元,及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陳應春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應春於97年1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吳象鵬、吳小輝、吳忠、甲○、吳德群、乙○○等人(下稱吳象鵬等6人)均
拋棄繼承,應由陳應春之兄弟姊妹陳秀利、被上訴人辛○○、陳荖河繼承,陳荖河於97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利及辛○○,而陳秀利於103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庚○○、己○○、丙○○、丁○○、戊○○(下稱庚○○等5人),故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應春之遺產內,與吳象鵬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0,26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吳象鵬應給付上訴人72萬0,260元及上開利息與違約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應春之遺產內,與吳象鵬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0,26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應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長女並未拋棄繼承,因陳應春另有繼承人,故不應由次順序繼承人陳秀利繼承連帶保證債務,庚○○等5人亦無再轉繼承之可言;吳象鵬等6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陳秀利,而陳秀利自結婚以後即未與陳應春往來,陳應春死亡時,陳秀利及其家庭成員均未受通知,亦不知情,陳秀利於繼承陳應春之債務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由陳秀利繼承其債務顯失公平;又不論陳應春之長女死亡、
出養或失蹤,其家屬均未對其宣告死亡或失蹤,亦未除戶,可知陳應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該長女,縱該長女下落不明,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亦應由
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陳秀利死亡時,已結算相關資產負債,並未繼承陳應春之遺產,況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時效,而伊等得以繼承陳應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負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吳象鵬向上訴人借款,尚欠債務72萬0,26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陳應春擔任吳象鵬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吳象鵬向其借款尚欠債務72萬0,26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陳應春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吳象鵬等6人拋棄繼承,另第一順序繼承人陳荖河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秀利及辛○○,而陳秀利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庚○○等5人,其等應於繼承陳應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借款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象鵬向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到期,尚欠72萬0,26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吳象鵬給付72萬0,26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
準用之。故連帶保證應準用民法第740條規定,即連帶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吳象鵬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應負遲延責任,陳應春為吳象鵬之連帶保證人,吳象鵬尚欠72萬0,26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說明,連帶保證人陳應春就吳象鵬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於上訴人均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㈢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陳應春於97年1月1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其父母已死亡,而配偶吳懷讓亦於83年間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長男吳象鵬、次男吳小輝、三男吳忠、四男甲○、五男吳德群、次女乙○○、孫吳泓緯等均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並經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2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故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應春之兄弟姊妹陳秀利、辛○○、陳荖河繼承,陳荖河於97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秀利及辛○○;陳秀利於103年2月27日死亡,由庚○○等5人為陳秀利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陳應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陳秀利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陳荖河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119頁),陳應春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應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吳象鵬連帶給付72萬0,26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稱陳應春尚有繼承人「長女」未拋棄繼承,應由其繼承陳應春之債務
云云,然:
⑴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
認領登記。㈢
收養、
終止收養登記。㈣結婚、
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
死亡宣告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住址變更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出生登記。…」。關於「出生別」之登記,亦屬「出生登記」項目之一。另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亦就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而分別規定,足見戶籍資料亦有誤載之情形,故有更正之必要。依上訴人提出之陳應春繼承系統表記載
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子女欄位「長女」以:台北市戶政事務所說找不到(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稱於108年5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尋找陳應春之繼承人,承辦人員口頭告知因陳應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出生別為長女之人找不到,所以就以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順位找尋並核發戶籍謄本,就其調查結果確認本件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97頁)。而戶籍資料上所列之長女,並無姓名及
年籍資料,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陳應春之繼承人相關事項,新北○○○○○○○○函覆以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陳應春戶內查無長女資料,無法查得未曾同戶設籍之
關係人,並檢送陳應春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而證人即陳應春之女兒乙○○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姐姐,所知只有一個女兒」(見本院卷第234頁)、證人即陳應春之四子甲○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姐姐,只有妹妹」(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依陳應春僅有次女乙○○,並無長女,而戶籍資料上
所載長女,或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或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但可確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並無長女之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確有長女之存在,則其主張應由戶籍資料上所誤載之長女繼承陳應春之連帶保證債務,即
非可採。
⑵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伊等不知有應繼承之事,故未能辦理拋棄繼承。然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聲請狀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敘明被上訴人為陳應春之次順序繼承人,應再轉繼承其所負債務(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上開書狀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笫145至155頁),庚○○等5人並於原審109年2月13日言詞辯
期日到庭,僅表示尚有長女繼承陳應春之債務,並未表示拋棄繼承(見同上卷第287至289頁),
嗣本院109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期日始表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236至237頁),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稱因不知有應繼承之事而未拋棄繼承云云,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應春之遺產範圍內,與吳象鵬連帶給付72萬0,26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