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天文,有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茲據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聲明
承受訴訟之意,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24日止,分別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11筆脫色劑、凝集劑等藥劑貨物(下稱
系爭產品),累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90萬1,950元(含稅)。伊已如數交付貨物,
惟上訴人拒絕付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貨款
等情,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1,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可知被上訴人交易對象為訴外人順麟印染股份有公司(下稱順麟公司),兩造間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108年3月10日被上訴人業務即訴外人李宗儒於推銷產品時,有告知濃度80%脫色劑1公斤之單價為50元,
嗣於108年5月23日紙本報價單則將1公斤單價50元之脫色劑更改為濃度50%,亦顯見被上訴人與順麟公司雙方在交貨之前約定採購之物品,一定有濃度約定之事項。由於使用脫色劑需一段時間始能呈現效果,是自108年3月20日開始使用後,直至5月20日發現使用量與當初李宗儒預估換算用量差異很大,始知脫色劑濃度不足,
顯有瑕疵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價金共計90萬1,950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產品與上訴人完畢,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採購單、銷貨憑單、
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45至55頁、第57至59頁)。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
萬1,95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情詞所否認。
經查:
㈠系爭產品之買受人為上訴人,
而非順麟公司,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購買系爭產品,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交付,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之買受人為順麟公司,伊並非買受人云云。
2.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當時被上訴人之業務李宗儒到場證稱:伊提供記載品名與價格之報價單予上訴人公司吳先生,上訴人公司接受報價後,與被上訴人作交易,上訴人叫貨多次,由順麟公司採購來接洽,交貨地點為順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上訴人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單價為1公斤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即
本件兩造
合意脫色劑單價為1公斤50元後,上訴人由順麟公司的採購與被上訴人接洽。採購單上併列上訴人與順麟公司名稱,主管吳天鈞、申請人徐建基,而採購單上僅記載購買品名及公斤數量,並未記載單價及金額,有採購單6紙在卷(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又吳天鈞為上訴人公司人員、徐建基為順麟公司人員,業經上訴人陳明,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由於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合意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每公斤50元,而非與順麟公司合意,足認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價金係依兩造合意之單價每公斤50元計算。故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4.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脫色劑濃度為50%,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之脫色劑濃度卻不到10%,請被上訴人於函達後7日內至現場取樣採檢(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傳真方式及同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回以:
倘若產品濃度有問題,為什麼自同年3月20日起至5月24日持續大量採購,經被上訴人催收貨款才告知產品濃度有問題,上訴人最後叫貨前並未反應有任何問題,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貨款90萬1,950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為加在廢水製程上使用,平常使用時無法了解用量是否超用,兩造交易約2個月待被上訴人送帳單到上訴人時1個月左右,上訴人才會發現產品用量超出正常量,被上訴人對於雙方交易事項後續處理方式不符常情,請於5日內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41至249頁)。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請被上訴人申報
債權(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具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發票11紙作為報稅使用,有統一發票及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76頁)。原審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兩造間的交易是不是附表共11筆訂單?上訴人答:「是」(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存證信函均表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脫色劑,請被上訴人
陳報債權,並將統一發票報稅使用,且於原審承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均足
佐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名稱為順麟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證2),
乃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供予順麟公司,李宗儒在本院證稱:該報價單上手寫25%、10%、50%、50元字跡非伊所為,報價單為附表編號1至10交易之後,被上訴人提供予順麟公司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該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於兩造附表編號1至10交易之後,被上訴人提供予順麟公司之報價,尚無從因此認為附表交易之買受人為順麟公司而非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並不足採。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濃度不足,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約定濃度比例。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下之採購單及被上訴人所製作經上訴人簽收之銷貨憑單上,均無任何關於脫色劑濃度為何之記載約定(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第45至55頁)。上訴人108年5月30日存證信函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脫色劑濃度為50%,被上訴人送達之脫色劑濃度卻不到10%(見原審卷第99頁),在原審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抗辯兩造約定濃度是100%或80%(見原審卷第84頁),在原審同年10月17日
陳報狀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脫色劑濃度為50%,
詎料送達時脫色劑濃度不到10%(見原審卷第111頁),在本院109年3月18日
答辯狀記載李宗儒推銷系爭產品解說濃度為80%,被上訴人告知其脫色劑濃度為80%,同年5月24日被上訴人改口說濃度只有50%(見本院卷第65、67頁),在本院109年5月13日
準備程序時稱系爭產品濃度應為50%,所以會降低總使用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上訴人
所稱約定之濃度有100%、80%、50%,倘若兩造有約定脫色劑濃度,應係約定特定之濃度比例,不致於有不同之濃度比例之陳述。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報價單,客戶名稱為順麟公司、品名規格欄印就脫色劑C-05每公斤25元、脫色劑C-00每公斤10元,另有手寫25%、10%、50%、50元字跡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該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於兩造附表編號1至10交易之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提供予順麟公司之報價,且李宗儒否認該報價單上手寫字跡為其所為,業如上㈠4.所述,尚無從作為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濃度約定。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兩造曾約定系爭產品之濃度比例,
難認兩造有約定特定之濃度比例。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
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約定濃度不足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伊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是108年5月24日下午通知被上訴人業務李宗儒,請李宗儒至廠區瞭解其所交物品濃度與當時約定的濃度為何差異甚大,並請其至現場將未開封最後一次交貨之物品共同開封並取樣請其回去檢驗回覆,結果過了3天後,李宗儒告知檢驗的結果確實是有差異,但其主管告知李宗儒,李宗儒再轉告我希望能夠將現場未使用的最後兩批物品去做更換,伊在當下告知李宗儒這連之前所交的物品應該要共同一起協調才對,不是只有現場沒有使用的這兩桶被抓到了才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上訴人與李宗儒之錄音光碟及譯文5份為證(光碟見原審證物袋,譯文見原審卷第117至135頁)。經查,李宗儒於109年5月13日在本院證稱:伊已離職近1年,忘記當時交易實情,忘記報價上是否有記載濃度,忘記報價時是否有說明脫色劑濃度,若客戶有抱怨的話,身為業務第一時間會安撫客戶並瞭解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上訴人所提5份錄音譯文,第1份譯文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1最後一批貨物送達當天,向被上訴人表示請過來取樣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第2份譯文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賣人家50%的東西拿5%7%來交人家,李宗儒表示:被上訴人的意思是如果對這兩桶濃度有疑慮的話,是要換貨或提供其他的服務都可以,上訴人表示:你們賣伊高濃度,結果反而價錢比別人高(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3份譯文李宗儒向上訴人約後天禮拜三下午三點左右去順麟那裡(見原審卷第125頁);第4份譯文上訴人向李宗儒表示:伊存證信函清楚希望你們派人過來取樣檢查,你們昨天來說被上訴人沒有指示要檢查,明天是端午節了,希望你能來取樣,李宗儒回以:被上訴人沒下令說伊可以進行這個動作,伊只能再去與被上訴人確認(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第5份譯文上訴人向李宗儒表示:都已經端午節完了,被上訴人有沒有要來取樣,李宗儒回以:伊有轉告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的處理方式是怎樣,被上訴人沒有讓伊知道下一步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綜合上開5份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兩造間最後一筆交易交貨後,向被上訴人反應濃度問題,請被上訴人派人取樣檢驗,被上訴人則在第2份譯文表示如果對濃度有疑慮可換貨,其後被上訴人僅曾派員至現場,並未曾就系爭產品取樣檢驗,尚無上訴人所稱「至現場將未開封最後一次交貨之物品共同開封並取樣請其回去檢驗回覆,結果過了3天後,李宗儒告知檢驗的結果確實是有差異」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濃度為若干,難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濃度。至上訴人抗辯:伊107年6月至108年1月、同年6至12月向建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鴻公司)購買脫色劑分別花費59萬5,800元、23萬2,740元,同年3至5月使用被上訴人脫色劑費85萬元,
足證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有嚴重瑕疵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相對性原則,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在不違反
法律規範範圍內,純由個人之自由意思,買賣價金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尚無從以買賣價金之高低認定產品有無瑕疵。
4.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稱:兩造為系爭買賣交易之前,被上訴人所拿之脫色劑樣品經伊測試後濃度無誤始下單採購,被上訴人第1次所送出脫色劑濃度與樣品的濃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113頁),顯然該脫色劑貨品得經上訴人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濃度。上訴人自108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4日於附表所示編號2至11收受之脫色劑共計1萬7,000公斤,
期間超過2個月,上訴人復
自承附表編號1至10(計1萬6,000公斤)之脫色劑均已用罄,僅餘附表編號11之最後一筆(1,000公斤)之脫色劑尚未使用,則倘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不符兩造約定濃度之瑕疵情形,上訴人應無一再繼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並持續使用之理。
5.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脫色劑之濃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脫色劑有不符合兩造約定濃度之瑕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有濃度不足之瑕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有約定濃度不足之瑕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系爭產品)(兩造交易明細)(新臺幣)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