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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蔡文俊
上訴 人  泳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森
上訴 人  黃翊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1萬3400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1萬340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417-421頁),上訴後,更正主張其受有損害187萬10元,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萬827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7、61頁),核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翊橞係被上訴人泳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泳鋒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交通管制引導車輛進出泳鋒公司時,將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攔停在北宜路由宜蘭方向往臺北方向17.4公里處,致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彎道視線盲點,於發覺系爭貨車時閃避不及而跳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等物之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黃翊橞因執行泳鋒公司職務之過失行為,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11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8萬7880元、交通費用4萬8160元、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萬692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7萬3050元(含社團指導教練2個月薪資13萬4050元、街頭藝人3.8個月收入27萬9千元、商演收入3.8個月6萬元)、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59萬元(含社團指導教練1年薪資23萬元、街頭藝人5個月收入28萬元、商演收入10個月8萬元),又因身體不,生活不便,精神極為痛苦,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合計187萬10元。依伊之與有過失比例10%減輕後,除原審認定伊得請求38萬3033元外,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萬8279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逾133萬827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上訴人超速之過失責任較大,黃翊橞已於刑事案件賠償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有超逾此金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8279元,及其中116萬元自108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7萬8279元自109年3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八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黃翊橞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上訴人40萬元後,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信為真實。
六、又黃翊橞為泳鋒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該公司交通管制之職務時,攔停訴外人陳志偉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不當,本應注意貨車停駐位置彎道,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後方來車行車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未在進彎前之道路附近預為警告標示或設置,致上訴人行經該彎道出彎後不及反應,急煞跳車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等物件之損害,就上訴人之損害應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行經該彎道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10%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亦採相同認定,且就兩造攻防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㈡、㈢所載意見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至被上訴人雖泛以上訴人僅負10%過失責任,不符比例原則為辯,黃翊橞指揮貨車停駐彎道之位置,係就道路行車增加障礙,提高該路段行車之危險,本負有較高之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其就未盡該注意義務所生損害,自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故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爰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㈠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受傷期間在家由其母親看護,惟依上開說明,並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至上訴人主張有支出2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計15萬元,扣除強制險補助3萬60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4000元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於急診當日縫合後即可返家休養,惟於同年月29日門診就診時,傷口狀況不好,故拆線並以紗布引流,同年5月4日門診發現傷口皮膚壞死,有感染情形,醫師施以傷口清創及傷口優碘紗布覆蓋傷口,並給予抗生素,於同年5月22日門診時,傷口已幾乎完全癒合,故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起至5月22日期間因傷口發炎,下肢腫脹,行動不便,需全日照顧等情,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05頁、本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51頁)。則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共35日按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支出8萬7500元,應為可取,扣除上訴人已領強制險補助3萬6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1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後,傷口已穩定,僅行動不宜劇烈運動1個月,半日、全日之看護端視病人生活環境,並無特殊需要等情,亦據耕莘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後傷口已趨於穩定,僅不宜劇烈運動,難認其日常生活有需人協助之特殊需要。雖上訴人主張有上下樓不方便之處,惟此部分乃居家環境之問題,尚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主張於106年5月22日後尚有需要全日看護部分,難認可取。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及機車遲未修復而需支出下列交通費用合計4萬8160元:⒈搭計程車到學校參加期中、期末考試10日,共支出4700元(計算式:1次來回235元×2×10次=4700元);⒉於106年7、8月間搭計程車載表演用具到○○國小授課,共支出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次來回720元×2×5次=7200元);⒊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每週六、日,搭計程車載表演用具至臺北市信義區進行街頭表演工作,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6320元(計算式:1天來回170元×2×2天×24週=1萬6320元);⒋自106年9月起共20個月期間,搭捷運至學校上課,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9940元(計算式:1次來回50元×20次×20個月≒1萬9940元)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時為○○大學學生,該校105學年度第2學期於106年4月17日至22日舉行期中考、6月19日至24日舉行期末考,而其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大學之車資估計為每趟235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學生證、行事曆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65-69頁、本院卷一第83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上述表定10日期間每日均有前往學校考試之事實,且期中考第1天即106年4月17日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而期末考106年6月19日至24日則在上訴人傷口癒合穩定之後,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日計程車費為可取。
 ⑵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6年9月起共20個月因不能使用機車而搭乘捷運至學校上課之費用1萬9940元,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搭乘捷運較其騎乘機車增加費用之金額如何計算,且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已將系爭機車轉讓予其父蔡文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卷二第67頁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不能騎乘機車上學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況其亦未舉證說明其自106年9月起長達20個月期間不能騎車上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生病期間不宜騎車,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小授課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街頭表演之需要云云。惟上訴人之傷口於106年5月22日即已癒合穩定,僅不宜劇烈運動,其並未舉證證明有長達6個月不宜騎車之情形,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非可採。
 ⒊其他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21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及覆議費5000元、載車費1500元、醫療用品費用7050 元合計共1萬565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3、327、433頁),且有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1頁),堪認係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價費500元,有阿胖二輪車業證明為證(見店司調卷第69頁),另支出診斷書費用240元,亦有醫療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堪認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6390元,堪認可取。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為額外補充蛋白質,每日需要2隻雞翅(或雞腿)160元、魚湯90元,60天共支出1萬5000元;上訴人之母為協助看護而無暇買菜做飯,每日需支出其2人之便當費用500元(即〈早餐60元+午餐95元+晚餐95元=250 元〉×2人=500元),50天共支出2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已請求看護費用如前⒈所述,其復請求看護者之餐費顯屬重複,況三餐為每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準備特殊餐食,自難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證人林昭辰在原審作證旅費530元云云,惟此係裁判費以外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㈡關於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社團指導教練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宜劇烈運動,不能從事扯鈴教練工作,按其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扯鈴社團指導教練之收入計算其月平均所得6萬7025元計算,其受有2個月收入損失13萬4050元等語,並提出月平均所得計算清單、105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校服務證明書、聘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71-77頁、原審卷一第57-67頁、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一第201-203頁,詳如附表所示)。惟查:
 ①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05學年度第2學期,有在新北市淡水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新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擔任社團教練工作,有該2校之回函及所附社團活動資料及薪資所得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435、199、465-49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請假或由其他教練代課,受有該2校社團教練工作損失2萬8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7頁之上訴人所製作計算表)為可取。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新北市淡水區○○國民小學、新北市八里區○○國民小學、新北市淡水區○○國民小學、臺北市立松山區○○國民小學、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臺北市松山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等7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之扯鈴社團教練薪資損失云云。惟經本院逐一函詢結果,上訴人在○○國小等7校擔扯鈴教練之時間為105年暑假或105學年度第1學期,僅至106年1月止,嗣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即106年3月間開始社團活動時,上訴人並未再擔任○○國小等7校之扯鈴教練(詳如附表所示),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可領取○○國小等7校教練收入但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領取之事實。另財團法人○○函覆查無上訴人領取薪資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得領取新北市石門區公所薪資所得之證明,故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
 ③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林昭辰證稱:學校不喜歡社團教練換來換去,通常下學期會延續上學期教練,上訴人因為在學期開始沒多久就受傷,所以公司派其他教練頂替,後續就讓新教練一直教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330頁)為證。惟證人林昭辰亦證述:公司會在開學前1個月送出EXCEL排班表,開學後1個月左右就會有社團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327頁),審諸上訴人僅提出105年下半年之EXCEL排班表(見原審卷二第191-225頁),並未提出其於開學前1個月應已收到之106年上半年EXCEL排班表,自難認○○公司原定計畫係安排上訴人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開學後繼續擔任106年2月以後上開各校社團教練工作,嗣因系爭事故而另行安排其他教練頂替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  
 ⑵街頭藝人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從事街頭藝人工作3個月,以平均每月收入9萬3千元計算3個月工作損失27萬9千元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至106年5月22日傷口已穩定癒合,此後不宜劇烈運動1個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至106年6月22日為止有66天不能從事扯鈴教練工作部分為可取,超逾上開日數部分即非可取。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5個月即自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從事街頭藝人表演收入合計37萬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清單、受傷前在街頭表演實況照片、街頭藝人工作證、新光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店司調卷第79-103頁、原審卷一第77-91、253頁、卷二第71-79、275、459-461、337-341、287、301-303頁、本院卷一第43、63-81、215-217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78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街頭藝人工作約每月平均收入7萬4400元為可取,則其主張因受傷休養66天受有街頭藝人工作損失16萬3680元(計算式:372,000÷5÷30×66)部分,自為可取。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3千元(見調司調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惟其所提37萬2000元收入係包括106年11月之收入(見店司調卷第95頁之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且其將總和除以4個月之計算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9萬3千元,已與事實上工作期間為5個月有所不符。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街頭藝人許可證」換證申請表上填寫其展演收入僅「每月平均2000元」,亦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5-39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9萬3千元,並非可取,其據以主張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27萬9千元,亦非可採。 
 ⑶商演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平均每半年有商演收入12萬元,月平均收入2萬元,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心情低落,3個月無法接演,至少受有6萬元損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其受傷前之商演照片(見店司調卷第109、111頁、原審卷二第229-243、429-441頁)及其於書狀自陳在受傷前商演1場收入價碼為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4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等情,以及其所提107年12月23日商演費用收據及照片(見店司調卷第105-111頁),僅能證明其於107年間有1場商演,即上訴人主張於66日休養期間不能從事商演1場,受有工作損失1萬元等情,應為可取。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每半年商演收入12萬元、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以及確有長達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故其關於此部份收入損失之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之存入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99、311-315、413-415頁),惟其並不能提出存款收入來源之證明,不足以據為認定係商演收入。是上訴人就逾1萬元之商演損失請求,不應准許。
 ⒉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工作額外損失):
 ⑴社團指導教練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領取附表所示社團指導教練薪資收入23萬7620元(見店司調卷第73-74頁),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由其他教練取代其工作,故受有額外損失至少23萬元等語。惟由上訴人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僅能證明其於該年度有如附表所示薪資所得23萬7620元(見店司調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不能證明其於106年4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擔任○○國中、○○國小以外如附表所示其他13個社團教練工作。且倘若上訴人依原定計畫確有擔任該13個教練工作,應可提出原定之EXCEL排班表及其領取106年4月17日以前部分薪資之證明,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見前⒈⑴②及③所述)。
 ⑵街頭藝人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雖於106年8月開始街頭表演,但傷口初癒仍會作痛,不能做激烈動作,無法按照原有專業能力做表演,亦無法達到受傷前之表演場數,致其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6個月收入僅26萬5500元,與其於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9萬3000元按6個月計算之收入55萬8000元相較,其因系爭事故受有5個月收入損失29萬2500元(計算式:558,000-265,500,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收入清單),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至少28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之傷口於106年5月22日即已癒合穩定,僅不宜劇烈運動1個月至同年6月22日為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8月以後仍因系爭傷害而有表演工作能力減損之事實,且街頭表演工作收入多寡差異甚大(見本院卷一第63-69、99、211-217頁之收入清單),亦難認其於上開期間街頭表演收入減少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⑶商演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創傷急性壓力症,有4個月以上需就醫治療,無法接商演工作,以商演收入每月平均2萬元計算,其受有商演損失8萬元等語。惟由上訴人所提108年1月30日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心理科臨床心裡師出具之就醫證明,僅能證明其自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30日就診,診斷係因系爭事故導致生活壓力伴隨情緒低落,症狀為情緒焦慮、煩躁、睡眠不佳、疲累、負面想法,為適應障礙症及疑似急性壓力症,共接受8次個別心理治療(見店司調卷第61、63頁)等情,然不能證明此等症狀已有致上訴人不能進行商演工作之程度。況上訴人自承其自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皆有從事街頭藝人表演(見前⒉⑵所述),亦難認其全然無法從事商演工作,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23歲,尚在大學就學,月收入8萬餘元已如前述,黃翊橞年所得136萬餘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9-21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泳鋒公司登記資本總額2400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第29頁之公司資料查詢);⒉上訴人因黃翊橞為泳鋒公司執行職務未妥善管制交通之過失行為,及自己騎車過彎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害,須休養且不宜劇烈運動達66日,且罹患適應障礙症及疑似急性壓力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⒊黃翊橞於107年12月13日賠償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見審交附民卷第28-32頁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匯款單,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全卷核閱明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而估計修理費用8萬7880元等語,惟查: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6月出廠,估計修理零件費用8萬6300元,工資2萬66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機車毀損照片為證(見店司調卷第65-67頁、原審卷一第411頁、卷二第251-259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1575元(計算方式詳見原判決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17-18頁),加計工資2萬6600元,合計系爭機車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萬8175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8175元,應予准許,至其超逾4萬8175元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4年9月1日購買並陸續加裝設備,部分零件使用不到1年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除上述維修估價單所載項目外,尚有其他加裝之設備及加裝之時間。況系爭機車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轉讓予其父蔡文俊,並經蔡文俊於109年6月15日將之報廢回收(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費用修復系爭機車,且已無從調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損情形,及因此減少之價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有超過4萬8175元之修復費用損害云云,難認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3萬0545元(計算式:51,500+16,390+20,800+163,680+10,000+120,000+48,175),依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10%減輕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7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黃翊橞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則損害賠償債務已全部清償,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泳鋒公司亦同免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3萬8279元本息,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8279元,及其中116萬元自108年5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中17萬8279元自109年3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八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