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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何嘉惠
            蔡文俊
相  對  人  泳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森
相  對  人  黃翊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一行關於「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其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只是車馬費收入,不是街頭藝人所得。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第8頁第28行所載系爭事故前5個月即自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從事街頭藝人表演收入合計37萬2000元等情……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街頭藝人工作約每月平均收入7萬4400元為可取,則其主張因受傷休養66天受有街頭藝人工作損失16萬3680元(計算式:372,000÷5÷30×66)」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系爭事故前4個月即自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從事街頭藝人表演收入合計37萬1000元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街頭藝人工作約每月平均收入9萬2750元為可取,則其主張因受傷休養66天受有街頭藝人工作損失20萬4050元(計算式:372,100÷4÷30×66)」,及判決第9頁第10-11行記載「106年」有誤,應更正為「105年」。更正上開錯誤後,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42萬382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40萬元後,請法院重新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三、查本院上開判決第9頁第10-11行記載「106年」為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05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更正部分,則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屬顯然錯誤,首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