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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上訴人    盧逸圓 

            鄧漢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寶總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幣寶總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01、303頁),屬涉外事件。兩造因被上訴人登入上訴人之BITPoint 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即BITPOINT帳戶,000-000000盧逸圓、000-000000鄧漢鈞,下合稱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上訴人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見原審卷第69-72頁)所生爭執涉訟,該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如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其業務之範圍,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使用條款前言第1段:「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3段:「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下稱本網站服務)。」、「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我們也保留取消未經認證的帳戶、已處於非活動狀態,為期6個月或以上帳戶或經本公司依本條款得關閉之帳戶的權利…。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等約定(見原審卷第69頁第1至2行、第7至9行,第70頁第14行、第34-38行),已表明上訴人為系爭使用條款之當事人,並敘明系爭使用條款為兩造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及「幣寶」系統(下稱幣寶系統)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透過幣寶網站以系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及使用其他服務,並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上訴人亦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得選擇結算法幣價格基準、銀行帳戶,以便匯入帳戶餘額等情,堪認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取消、關閉帳戶之權利,並有使其所有之幣寶系統將系爭帳戶結算餘額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終止協議,及請求返還帳戶餘額等,核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具實施訴訟之權能,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逸圓、鄧漢鈞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同年2月21日於幣寶網站向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盧逸圓自107年6月7日起、被上訴人鄧漢鈞自107年2月28日起陸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設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用以投資比特幣及其他虛擬貨幣,依約伊等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關閉系爭帳戶,並領回系爭帳戶餘額。被上訴人盧逸圓已於108年10月23日以SKYPE電聯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並關閉帳戶,被上訴人鄧漢鈞則以起訴狀之送達即108年11月13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乃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盧逸圓、鄧漢鈞系爭帳戶所餘款項新臺幣(下同)各38萬5,732元、18萬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鄧漢鈞勝訴判決;為被上訴人盧逸圓部分勝訴之判決(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盧逸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幣寶系統係連結幣寶總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BITPoint Japan Co.,Ltd.公司(下稱日本幣寶公司)掌管之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主機、伺服器均在日本,伊無管理核心交易之權限。而日本幣寶公司主機於108年7月11日遭駭客入侵,致海外BITPoint交易所合計約2.5億日幣之加密貨幣流出(下稱駭入事件),伊自108年7月22日、同年7月23日起即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停止幣寶網站之服務迄今,無法受領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關閉帳戶或提現。另駭入事件發生後,因日本幣寶公司遲未提供海外交易所被駭之細節報告,拒絕清算結餘款、開放臺灣之幣寶系統,且消極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經營關係,致伊無法確認各帳戶之正確加密貨幣數量,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主觀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盧逸圓、鄧漢鈞分別於107年5月17日、同年2月21日於幣寶網站向上訴人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使用幣寶系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以系爭使用條款為系爭協議之內容。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暫停幣寶系統加密貨幣轉入及轉出服務,108年7月22日起無限期停止新客戶註冊申請及銀行綁定作業,並停止加密貨幣交易及新臺幣充值、提現等服務,迄今均未回復。又幣寶系統顯示被上訴人盧逸圓之帳戶108年10月23日之帳面餘額為6萬2,709.26元、比特幣(BTC)餘額1.3018顆、乙太幣餘額(ETH)1顆;被上訴人鄧漢鈞之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之帳戶餘額為18萬1,213.76元、比特幣(BTC)餘額0.060046顆、乙太幣(ETH)餘額0.000075顆等情,有系爭使用條款、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被上訴人註冊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108年7月12日、同年7月22日公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69-72、111-112、133-140、157、203-209、211-243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是否已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首堪認定。又依被上訴人盧逸圓所提其於108年10月23日與上訴人客服人員之電話通話內容,「(客服)幣寶台灣您好。(盧逸圓)你好請問有聽到聲音嗎?(客服)有,有聽到。(盧逸圓)我想請問我想要關閉我的帳戶可以嗎?(客服)這部分跟小姐說明,您的權利我們尊重,但要等重啟之後才能進行申請。(盧逸圓)要等到什麼時候?(客服)要等到重啟服務之後。(盧逸圓)什麼時候重啟?(客服)我們有收到明確重啟服務時間,會再立即公告或用email通知。(盧逸圓)使用條款有說隨時可以關閉帳戶耶。(客服)這部分抱歉,可以方便留下客戶代碼或全名嗎,會幫您做紀錄。(盧逸圓)我客戶代碼000000000。(客服)稍等一下,是吳小姐嗎?這部分要再跟您說明一下,要等服務重啟之後會再協助您解除契約,請給我們一些時間。(盧逸圓)好,我知道了。」,此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盧逸圓於電話中已表明:「我想要關閉我的帳戶」、「使用條款有說隨時可以關閉帳戶耶」,而客服人員回答:「要等服務重啟之後會再協助您解除契約,請給我們一些時間。」,而上訴人客服人員亦已理解到被上訴人盧逸圓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僅表示礙於系統目前關閉無法即時處理。而終止權乃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即為生效,無待他方同意,則被上訴人盧逸圓於108年10月23日以上開對話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之客服人員終止系爭協議,自已生終止本件服務契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鄧漢鈞雖未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惟其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即108年11月13日為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均已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之系爭協議,伊僅代理日本幣寶公司提供服務平台,上訴人並非保管加密貨幣之保管機構,且目前幣寶網站已無法提供服務,難以受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幣寶網站固已暫停服務,然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並設有客服人員提供服務,自無不能受領終止協議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餘額部分:
 ⒈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剩餘貨幣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盧逸圓帳戶內投資餘額為新臺幣6萬2,709.26元、比特幣餘額為1.3018顆、乙太幣餘額為1顆,依被上訴人盧逸圓108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時之收盤匯率(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比特幣比新臺幣為1:244,216.36;乙太幣比新臺幣為1:5,101.4;則被上訴人盧逸圓之比特幣1.3018顆折合新臺幣為31萬7,920.857448元(計算式:1.3018×244,216.36=317,920.857448)、乙太幣1顆折合新臺幣5,101.4元(計算式:1×5,101.4=5,101.4)。已據被上訴人盧逸圓、鄧漢鈞分別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133-140頁、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227、24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盧逸圓提現後帳戶所可領取金額為38萬5,732元(計算式:62,709.26+317,920.857448+5,101.4=385,731.51744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鄧漢鈞戶頭內投資餘額為新臺幣18萬1,213.76元,比特幣餘額為0.060046顆、乙太幣餘額為0.000075顆,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新臺幣餘額18萬1,213元(未請求比特幣及乙太幣提現折算新臺幣餘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駭入事件屬於不可抗力,伊得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其他事項」約定暫停服務,且幣寶網站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轉換加密貨幣為法幣、提供客户提現申請資料予聯邦銀行,協請聯邦銀行自專户匯款與會員等事項,故暫停服務期間無法提供提領服務;又因日本幣寶公司拒絕對帳,伊無法確定應返還之數額,而屬返還不能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使用條款「責任限制」固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對於本『網站服務』不作任何明示、暗示或法定的擔保、主張或聲明,包括但不限於對於品質、效能、無侵權、適售性或特定用途適用性之擔保,或因交易過程、按慣例或行業常規而衍生之擔保。在不受限上述條款之前提下,且在法律容許的最大限度內,幣寶不保證提供本網站服務、本網站或其中所含功能,或該服務、網站或功能可被存取、不會中斷、及時提供、安全可靠、正確、完整或無錯誤;且如有瑕疵(如有)會被更正;不保證本網站及/或本網站伺服器完全沒有任何病毒、蠕蟲、軟體鎖、致死裝置、木馬、路由、陷阱門、定時炸彈或其他有害之程式碼、指令、程式或元件。您應自行隨時確認您所上傳或刊載之訊息是否正確,並自行採取備份存檔等保護措施。幣寶對於您使用或無法使用本『網站服務』而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而無論其通知與否,您同意對於本網站服務所作的任何修改、暫停或終止,幣寶對您和任何第三人均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見原審卷第71頁)。然依其所載內容,乃針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有效期間使用幣寶網路服務時,上訴人就所提供網站系統之效能或流暢性、安全性等服務事項為責任限制之約定,核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終止協議、關閉帳户及返還餘額之權利,以及上訴人所負關閉帳戶、返還餘額之義務等節,均無關連。上訴人據此抗辯無庸對被上訴人承擔任何責任,委不足取。
 ⑵另就系爭使用條款「其他事項」雖亦再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原審卷第71頁)。觀其文義應指上訴人如有該項約定所載之因素,致不能履行時,可隨時停止「網站服務」,惟並未卸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後所負之返還餘額義務;又上訴人雖主張駭入事件屬高端技術破壞,屬不可抗力事由(見本院卷第24頁),然終究係出於人為因素,非不可加以防止避免,與天災、地變等非可等同視之,自無所謂不可抗力可言。又依日本幣寶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告所載,該公司因駭入事件停用可能遭入侵之伺服器,以確保交易系統安全性,但已重啟部分服務(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該公司108年8月6日之公告亦載明,日本幣寶公司系統之法定貨幣存取服務已於當日下午2點恢復(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堪認於108年8月5日之後日本幣寶公司已無因駭入事件致不能再提供幣寶網站服務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網路系統因我國或他國之法律、政策而致無法繼續履行網路服務之事證,益徵本件並無上開系爭使用條款所載「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之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之情事。至上訴人稱因駭入事件致與日本幣寶公司涉訟,日本幣寶公司拒絕回復臺灣幣寶系統,消極處理臺灣地區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5-26頁),亦僅上訴人與日本幣寶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仍非屬「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更與兩造間之契約義務無涉。上訴人以上揭系爭使用條款抗辯其不負返還餘額責任,自屬無理。
 ⑶再者,被上訴人盧逸圓帳戶內投資餘額為新臺幣6萬2,709.26元、比特幣餘額為1.3018顆、乙太幣餘額為1顆;被上訴人鄧漢鈞主張戶頭內投資餘額為新臺幣18萬1,213.76元(比特幣、乙太幣餘額不予請求),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餘額資料與被上訴人盧逸圓、鄧漢鈞真實享有數量相符,惟被上訴人均已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文件為證,已足以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且依日本幣寶公司108年8月5日之公告所示,駭入事件雖造成錢包伺服器遭入侵,但未發現交易系統中資料竄改及使用者資料外流等情況(見原審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7頁),則上訴人既為幣寶系統之所有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餘額有何不實,其徒以無法與日本幣寶公司清算確認餘額為由,抗辯不能給付,實無可取。
 ⑷再按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既非特定物,自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所載(見原審卷第70頁),虛擬貨幣需轉換成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後返還投資用戶。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鄧漢鈞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18萬1,213元,另應返還被上訴人盧逸圓之新臺幣6萬2,709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27、243頁),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另被上訴人盧逸圓之虛擬貨幣比特幣餘額為1.3018顆、乙太幣餘額為1顆部分,亦可依被上訴人盧逸圓108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時之收盤匯率(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折算為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即無上訴人所稱現幣寶系統無法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法定貨幣之返還不能問題。且上訴人自承其設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專戶係供全體會員入金、出金之用,為全體用戶之資金池,臺灣幣寶與日本幣寶公司資金池是分開管理,臺灣幣寶客戶之法幣儲值資產,是在聯邦銀行專款專戶中受到監督,均屬會員資產等情,此有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109年3月22日通知及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2、115、263-264頁);況聯邦銀行因受到駭入事件而影響其正常營運,乃發文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3個營業日至聯邦銀行辦理銷戶作業或提出異議;上訴人雖提出異議,仍遭聯邦銀行予以銷戶,上訴人拒絕受領該帳戶款項,聯邦銀行乃將帳戶內之款項1,084萬7,170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此有聯邦銀行109年2月3日(109)聯忠孝字第0001號函、上訴人109年2月5日幣寶亞太外字第109020501號函、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1-353、371頁),則上訴人抗辯不能給付,更顯無據。
 ⑸至於上訴人與日本幣寶公司間是否另有訴訟及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鑑定報告欲證明投資戶之加密貨幣均儲存於日本幣寶公司之伺服器(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等情,均無卸於上訴人應於兩造間系爭協議終止後,依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餘額,以法定貨幣(即新臺幣)結算並返還被上訴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業經合法終止,原審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盧逸圓、鄧漢鈞各38萬5,732元、18萬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原審為被上訴人盧逸圓部分勝訴、為被上訴人鄧漢鈞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