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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民國95至101 年間超收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就被上訴人於95至100 年3 月間侵權行為之上訴,僅就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7 月間超收影印費之侵權行為,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266 頁),減縮請求金額為498 萬0,150 元,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玫達獨資設立錕達企業社商號,被上訴人陳慶昌為該企業社維修工程師,該企業社自95年8 月起,承作伊所營補習班之影印機出租及維護業務,獨家供應影印紙張,並月計價收取影印費、紙張費等。伊於101 年7 月間發現遭其等超收影印費,統計同月23日起至8 月7 日止之用紙量明細,推估伊名下9 間分校每月用紙量,費用應不逾15萬元(約32萬張影印量),然錕達企業社請款單數據為前開用量明細紀錄5 倍以上,故自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應有超收498 萬0,150 元影印費,其等共同利用提供租用影印機維修、操作及統計影印紙,詐欺並超收影印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498 萬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8 萬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原僅有2 間分校,至101年擴增至9 間分校,影印數量必然增加,伊係依影印機實際數字統計影印數量,按月請領影印費、紙張費,就碳粉、碳粉匣等耗材,不另計價,每月統計後,即將計數器歸零,次月重新起算,統計表均經上訴人分校員工簽名確認,並未虛報情形。至上訴人統計用量明細數據僅16天,與95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期間相比,有大幅落差現象,並不客觀,況碳粉匣得補充碳粉後再使用,可列印超過3 萬張,單以影印機服務卡上記載每月更換碳粉匣數量推估影印數量,無法證明該段期間實際影印紙張數量,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超收費用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言商業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及臺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已讓渡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向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租用影印機,陳慶昌則係該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其等共同處理上訴人之影印機租用、維護及影印紙供應等所有事宜,由陳玫達負責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和影印紙供應契約及請款事宜,陳慶昌負責上訴人平日影印機之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機紙張等工作。
(三)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653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19號處分駁回再議。上訴人再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6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卷〈下稱重上字卷〉一第201 至220 頁,下稱為另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起至101年7 月間,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共計498 萬0,150元,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有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依前開說明,即當就前開期間存在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竄改影印機計數器上數字,以錯誤之影印機服務卡記載數字,超收影印費,雖據提出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7 日實際影印張數紀錄明細及分析表、歷年(95至101 年)各校影印費統計及上課人次比較表,及以工讀生石育民、陳必茵、黃郁潔、陳盈如、游瑀、吳亭儀、陳冠伶、邱蘭亭、謝孟珊於另案偵查證詞,佐證前開服務卡上數字不實,復審以被上訴人請款之影印紙張數量,換算使用碳粉匣數量593 個,被上訴人竟僅更換66個碳粉匣,而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函覆資料顯示SHARP AR-M350機型碳粉匣使用張數約27,000張,兩造間約定影印費為每張0.35元,則527 個(計算式:593 -66=527 )碳粉匣應計超收4,980,150元影印費云云(計算式:27,000張527=14,229,000張,0.35元/張14,229,000張=4,980,150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但查:
   ⒈上訴人經營補習班為業,並設有諸多分校,各分校開立時間不一致,業務狀況亦非完全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管控各分校影印用紙政策,或謂其轄下分校每年使用影印用紙均有固定頻率,或有明定使用影印紙張上限,則徒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7 日實際統計影印張數紀錄明細及分析表」、「歷年(95至101 年)各校影印費統計及上課人次比較表」(見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互核觀察,並無特定之比較基準可供評鑑,實無法逕論被上訴人在101 年7 月23日之前之期間,存在詐欺超收影印費行為。況而,前開16天期間之影印紙用量紀錄,係區分各個分校為統計,然「歷年(95至101 年)各校影印費統計及上課人次比較表」,卻未呈現各該分校影印用紙狀況,並無統一標準或表格,據而區辨各分校或特定期間,是否確實存在異常或超收情形,另參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中旬後,在伊分校內宣導節省影印數量之文宣,文宣內容明載「各校的影印數量都在失控範圍,…不要超出學生量影印…客服部宣導工讀生每堂課程6 頁管理及教師不得自行列印…由於之前控管不良的關係,請求大家務必盡力管理」等文句(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故綜以前開各節,無法排除上訴人各分校影印數量失控,係因內部未有完善內控所致,縱「101 年7 月23日至同年8 月7 日實際統計影印張數紀錄明細及分析表」彰顯之數值,較上開歷年(95至101 年)報表數值要低,亦恐係上訴人大力宣導前開文宣所致,或自101 年7 月中下旬開始,特別嚴格控管或限制各分校所致,自難以前開報表數值差異,逕論被上訴人先前收取之影印費(即本件請求之100 年4 月起至101年7 月間)有超收費用事實,故上訴人以前開自行製作文書,比對指涉被上訴人有詐欺虛報或超收影印費用行為,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以工讀生石育民、陳必茵、黃郁潔、陳盈如、游瑀臻、吳亭儀、陳冠伶、邱蘭亭、謝孟珊於另案偵查證詞,佐證影印機計數器顯示數字並非正確。但查,
  ⑴石育民(桃園分校職員)、陳必茵(台中分校職員)雖於偵查中結稱:錕達企業社係向會計單位請款,有看過類似簽收單的東西,但簽名時,上面沒有數字,伊等也不知道要核對數字,伊等先前沒有實際統計使用張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3 至4 頁)、黃郁潔(站前分校職員)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沒有印象有核對計數器上數字,僅有清點影印紙箱數是否符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1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背面)、吳亭儀(新竹分校職員)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沒有印象有核對計數器上數字,僅有清點影印紙箱數是否符合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陳冠伶(公館分校職員)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僅有處理情形,對數字沒有印象,有比對影印紙數量無誤,不清楚影印數量有無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邱蘭亭(士林分校職員)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但紙上沒有數字,計數器欄位是空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謝孟珊(板橋分校職員)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但沒有注意到欄位上有數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背面)、陳盈如(站前分校職員)於偵查中證稱:伊簽名於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時,上面並無數字,被上訴人有稱更換器材,伊有確認處理情形,沒有發現被上訴人提供紙張數量或請款數量不符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上開分校職員證詞,雖徵上訴人前開分校職員就被上訴人提供簽認之總計數器表上,無彰顯計數器數字,其等並無與影印機內顯示數字進行核對,對數值沒有印象等節。
  ⑵然而,陳必茵亦同時證及:台中分校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的簽名為伊親簽,印象中沒有填寫數字,但若有寫數字,伊會確認是否與影印機上彰顯數字相符,影印紙數量無誤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黃郁潔(站前分校職員)亦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伊簽名時,總計數器上數字已經填好了,被上訴人會帶伊去看影印機上計數器數字是否與表單記載數字一致,伊有時候有看,有時候沒看,但有看的時候,都有確認,沒有發現影印紙或影印數量不符的地方,沒有任何異常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游瑀臻(東區一校職員)證稱:總計數器表上顧客簽認欄簽名為伊親簽,伊有時候會確認總計數器上數字是否與列表一致,被上訴人會開影印機的數字給伊看,伊也有核對列表與機器數字相符,沒有發現有顯示紙張數量與被上訴人請款影印數量不符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分校之工讀生,簽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總計數器表,本應有確認核對義務,部分證人證及若時有核對,數值確實與影印機內部顯示計數數字一致。縱其等多數在簽名時,未積極核對確認影印機內部彰顯計數數字是否與服務卡上數值相符,亦無法因此遽論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總計數器數值,均有遭被上訴人虛偽或浮報。故徒憑上開證言,無法遽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虛偽或浮報據以請款之總計數器表上數值等節事實存在。
  ⑶上訴人另以證人陳必茵證及被上訴人曾致電要求將影印機掃毒,將影印機計數器歸零,企圖湮滅計數器紀錄等證據,掩飾其等詐欺超收影印費事實,並以震旦行函文資料為憑。但查,陳必茵雖證稱: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稱該月份要保養機器、忘記掃毒,請伊掃毒,伊有問為何機器要掃毒,被上訴人稱因為老師在電腦上用USB 會中毒,影響到影印機會中毒,其在電話中指示操作方式,伊有筆記下來,操作之後數字會歸零,伊當下以為這是代表沒有病毒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  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53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然除證人陳必茵外,證人吳亭儀、邱蘭婷則證稱並無接獲被上訴人指示「掃毒」或將計數器歸零行為,有前開證言在卷(見偵續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108 頁),證人游瑀臻證稱:被上訴人並無要求歸零動作,亦無以機器掃毒名義使用影印機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證人黃郁潔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要求指示歸零的動作,而因為先前時常卡紙,被上訴人有說要掃毒,會刷空白的影印紙,說這樣機器比較流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另審以影印機為電子精密設備,在影印紙張數量過多或資訊傳輸量過大之狀況下,本恐因系統反應不及,當機出錯,此影印機使用者普遍常見之狀況,在該等情形下,重新整理影印機內部載體數據,重置歸零,再行開機,核屬合於常理且常見之障礙排除方式,至震旦行102 年5 月6 日(2013)震OA技字第001 號函覆「本公司所販售SHARP 牌、AR-M350 型影印機,為日本SHARP公司生產製造,其於影印時會同時在機器內自動統計影印之總張數,並顯示於計數器上。…實際操作1:『P→*→CA→P→89→影印鍵→1→影印鍵→1→影印鍵』、操作2:『使用者設定(小方塊)→目錄列印→全部使用者設定目錄→列印』等指令,確實可將機器內已統計影印紙張之總數量歸零。但原廠並無此類操作技術資料及技術指導。」等節(見他字卷二第353-1 頁),雖徵被上訴人之指示操作方式可將計數器歸零事實,然此僅屬影印機使用障礙排除方式之一,縱以此等方式進行障礙排除,或調整影印機狀態,亦無法逕而速斷被上訴人係為掩蓋浮報影印費事實、湮滅證據而為前開指示,況前開指示排除障礙事件僅屬單一,尚非全面,未見所有職員均反應同樣情形,自難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臆測或假設。
  ⒊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超收之影印費,為被上訴人請款之影印紙量,參酌震旦行函覆SHARP AR-M350 機型碳粉匣使用張數約27,000 張為計算,使用593 個碳粉匣,然影印機服務卡顯示被上訴人僅更換66個碳粉匣,相差527個,依兩造間約定影印費為每張0.35元,計算遭超收498 萬0,150元影印費(計算式:27,000張527 =14,229,000張,0.35元/張14,229,000張=4,980,150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但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存在竄改影印機計數器上數值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影印機服務卡(即前開證人簽認之總計數器表)上「總計數器」數值錯誤,卻又在主張遭超收影印費數額時,參照同一張服務卡上「處理情形-更換碳粉匣」之統計數值(見重上字卷一第77至78頁),再據以計算其所主張遭浮報超收之影印用紙費用,就同一份文書,上訴人割裂選取對自己有利之認定,取證已有矛盾,更無視於每一張服務卡實際上均經各分校職員在每一個「顧客簽認」欄位具體簽認事實,及職員陳必茵、黃郁潔、游瑀臻亦確實有就服務卡上數值與影印機內彰顯數字核對確認相符等節如前述。故綜以上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浮報超收影印紙費用事實,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多有矛盾,並無可取。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影印機服務卡所彰顯之更換碳粉匣數量為66個,然辯稱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碳粉匣數量,應大於66個,蓋因該數值並未含括備用碳粉匣(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各分校均備置有備用碳粉匣乙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數值,確實有低估情形,更證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無法盡信為真。此外,被上訴人抗辯碳粉匣之晶片已遭破解,可透過補充碳粉方式,極大化碳粉匣列印紙張數量,此部分有鑑定人歐陽棋(震旦行負責技術訓練之專員)於本院證稱:每個碳粉匣上都有一個晶片,影印次數達3 萬張左右會鎖住,讓機器偵測不到碳粉,這個晶片的用途就是避免填充和再利用,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破解晶片,無法辨識晶片型號及資料,因為日本的智慧財產權嚴禁伊等破解或其他動作,至於影印機是否會接受破解的晶片,只要晶片傳出的訊息完全正確的話,有可能會接受,且碳粉匣之極限可能影印超過3 萬張,畢竟晶片實際上不是真正記錄張數,而是記錄碳粉匣轉動的圈數,碳粉匣轉動圈數極限大約就是3 萬張左右,但轉動圈數與影印覆蓋率相關,頂多3 萬多一點點等語為證(見重上字卷二第16至18頁),鑑定人雖敘及日方有嚴禁破解晶片行為,僅要晶片傳出訊息正確,影印機仍可接受遭破解之晶片,震旦行雖無用過破解晶片,但不代表彼時市面上不存在破解晶片行為。而現行破解影印機晶片、極大化碳粉匣可印製影印紙數量之事,時有所聞,並非罕事,網路上現在亦已流通且可輕易購得SHARP AR-M350 機型碳粉匣之補充碳粉,有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9 至409 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據以主張計算遭超收影印費之計算基礎或算式,均無可取乙節,應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存在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之侵權行為事實,據以請求超收影印費之計算數值、計算式及依據,亦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間,超收之498 萬0,150 元影印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前開數額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