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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祥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百生文化創意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