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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9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2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