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世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109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
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等情,有
上訴聲明狀、民事委任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28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