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下稱吳威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吳威融未清償借貸款項,
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
強制執行吳威融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案分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4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就吳威融對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劉俊宏(下稱劉俊宏)亦以其所持吳威融簽發如附件所示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86號本票執行裁定,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
惟依劉俊宏提出如附表
所載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之「帳務支出明細表」中,編號1至5、編號14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均係匯款予訴外人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應屬劉俊宏與環富公司間之
借貸關係,與吳威融個人
無涉;從而系爭本票就系爭款項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伊已對於系爭分配表中劉俊宏之受分配額
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54萬218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即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劉俊宏受分配
執行費中共2萬322元;
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254萬218元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之判決(逾此部分之主張,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劉俊宏則以:伊自103年6月間起因友人即訴外人吳宗憲之請託,應允協助解決其父吳威融對外之負債而陸續借與吳威融系爭款項,並依吳威融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吳威融將其向伊所貸系爭款項與其他積欠伊之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
擔保,系爭本票就系爭款項之債權並無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吳威融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有欠劉俊宏系爭款項,伊與劉俊宏約2星期對帳1次,也有簽本票、明細表等語。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劉俊宏對於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其中254萬218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
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之執行費中共2萬322元;暨分配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254萬218元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劉俊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上訴人因吳威融未清償借貸款項,乃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吳威融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案分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㈡劉俊宏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11月25日103年司票字第203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4年1月6日確定。
㈢劉俊宏於104年2月25日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8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吳威融對於仙妮蕾德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㈣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就吳威融對仙妮蕾德公司之案款250萬元進行分配,並以104年8月10日函知定於104年9月10日實行分配。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劉俊宏之受分配額於104年9月3日聲明異議,
復於同年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年9月16日向執行法院陳明起訴之事實。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劉俊宏對於吳威融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54萬218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14部分)是否不存在?
㈡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即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執行費中共2萬322元;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254萬218元之受分配金額,應否剔除?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劉俊宏將系爭款項貸與吳威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54萬218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至5、14部分),非有理由:
⒈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
被告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
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劉俊宏與吳威融之間,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劉俊宏辯稱:當時吳威融係環富公司之負責人,環富公司使用之款項,均係由吳威融向伊借貸後,透過吳威融之帳戶或依吳威融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93號卷《下稱上字卷》第134頁正、反面);吳威融亦稱:環富公司係伊實際經營,嗣因無法清償債務,改登記吳宗憲為負責人;伊從103年6月開始向劉俊宏借款,借到8月份,劉俊宏說已經借了800多萬元,洞太大了,所以就不幫伊了,因此伊就跑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31頁)。佐諸證人吳宗憲證述:「伊跟劉俊宏很熟,提到家裡財務狀況,想請他幫忙,並介紹與吳威融見面,因為環富公司出現狀況,他說可以幫忙;借款時間大概是103年6月中旬開始借,一開始有賺錢就慢慢付利息,劉俊宏都是直接找吳威融,借款的
期間、利息都是他們自己談的;環富公司是有限公司,實際由吳威融掌控,伊只是掛名;錢是借給環富公司用的,伊跟劉俊宏說這家公司可以賺錢,可支付利息,劉俊宏有實際到過工作現場瞭解環富公司,評估後認為可以就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至11頁),及環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於103年8月22日前之登記代表人確為吳威融(見上字卷第62頁),可見吳威融係因其經營環富公司之資金所需,始以個人身分向劉俊宏借款,被上訴人間應有消費借貸
合意;至吳威融就其所借得系爭款項作何用途,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⑵依吳威融於原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事件證稱:附表編號1、2、3之匯款是因為環富公司支票到期要過票,指示劉俊宏匯入環富公司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附表編號4是因為環富公司做清潔工作,要付垃圾的錢,我叫劉俊宏幫我匯的,不清楚為何是余珈新匯的;附表編號5是加油的錢,因為我所有公司車都在義強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強興公司)辦1張卡,可以在全國、統一精工、台塑簽帳加油,請劉俊宏幫我處理月結加油的錢,義強興公司是招攬客戶到加油站加油的公司;附表編號14是因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個月要繳2次錢,如果沒有在3天內匯款,垃圾車就沒有辦法進焚化爐,所以請劉俊宏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且有劉俊宏提出之匯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收據及永豐銀行函送環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可見劉俊宏係依吳威融指示,將系爭款項分別匯款至吳威融指定之環富公司設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或以環富公司名義分別匯款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義強興公司,
堪認劉俊宏與吳威融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3匯款之收款人及編號4、5之匯款人均為環富公司,編號14之收據亦記載「環富公司台照」,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無可採。
⑶系爭本票係由吳威融簽發,並以借款人名義在帳務支出明細表簽名確認後交付劉俊宏
等情,各有系爭本票、帳務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吳威融亦稱:劉俊宏陸續為伊處理債務,約2星期我們就會對1次帳,也有簽本票、明細表,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對照
前揭吳威融所陳系爭款項借款原因、金額俱無不符。
倘若吳威融係以環富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劉俊宏借貸系爭款項,豈會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並在帳務支出明細表以個人身分簽署,均未表明代表環富公司之意旨,益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劉俊宏與吳威融之間,應係實情,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吳威融係環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款項用於環富公司,遽謂吳威融係代表環富公司向劉俊宏借貸系爭款項,不得視為吳威融個人所為
法律行為
云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均係劉俊宏評估環富公司
資力及還款能力始同意匯款,顯見其因信賴環富公司信用
而非吳威融個人信用,始陸續借款環富公司云云。惟:依吳威融陳述:我向劉俊宏借錢時有拿環富公司的401報表和車子作為擔保;劉俊宏叫我在王朝拿多一點工程,努力賺錢還給他;因為我在王朝大酒店吃得開,劉俊宏有去瞭解,王朝大酒店工程的水電、垃圾,都是劉俊宏幫我支出的,工程款有的被扣,有的被拿走,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錢;劉俊宏認為我在王朝大酒店可以賺錢,這工程的成本都是劉俊宏出的;王朝大酒店就是仙妮蕾德公司所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29頁反面),證人吳宗憲亦證稱:伊跟劉俊宏說環富公司可以賺錢,可支付利息,劉俊宏評估後認為可以就借錢,劉俊宏有實際到過工作現場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1頁);參以吳威融係環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泓泰企業社(個人
獨資商號),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案款亦為吳威融對仙妮蕾德公司之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劉俊宏為評估吳威融還款來源,瞭解吳威融經營環富公司及泓泰企業社實際營運狀況,符合事理之常,尚難執此推認劉俊宏係將系爭款項貸與環富公司而非吳威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⒋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款項係劉俊宏貸與吳威融,上訴人空言系爭款項係基於劉俊宏與環富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支付權利金、租金等,未據其舉
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又消費借貸金額若干係以借貸人與貸與人間合意約定,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有尾數,與一般消費借貸皆以整數計算金額型態迥異,因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劉俊宏與環富公司商業往來云云,亦無可採。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難謂有據。
⒌準此,劉俊宏與吳威融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係吳威融為擔保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金錢借貸債務之返還而簽發,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俊宏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54萬218元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至5、14部分,計算式:1,040,297+390,000+715,000+149,998+55,173+189,750=2,540,218),
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即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執行費中共2萬322元;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254萬218元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均無理由:
⒈系爭執行事件,劉俊宏以其對吳威融之系爭本票債權8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而劉俊宏對吳威融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54萬218元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254萬218元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供徵收額標準規定,系爭款項執行費應依系爭款項按千分之8計付為2萬322元(計算式:2,540,218×0.008=20,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即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執行費中共2萬322元應予剔除,亦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劉俊宏對吳威融就系爭本票其中254萬218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費即表一次序3及表二次序2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執行費中共2萬322元;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中254萬218元之受分配金額,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附件:
本票發票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30日
,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00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8月3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