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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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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反訴原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