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嬋娟
游絢絢
游婷婷
游上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開發公司)就其所經營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谷關渡假村(下稱統一谷關渡假村)溫泉池未提供合理服務,對伊等被
繼承人游敏光之死亡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統合開發公司怠於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於原審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富邦產險公司與統合開發公司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為請求;備位之訴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上事實,就先位之訴追加保險法第90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9、215、390頁),
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90、391頁),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統一谷關渡假村為統合開發公司所經營,游敏光於民國86年3月14日與統合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入會契約,為其會員,統合開發公司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與其家人同至統一谷關渡假村投宿,於同日15時15分許進入地下2樓溫泉池(下稱系爭溫泉池)泡湯,因系爭溫泉池既大且深,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竟未勸阻游敏光單獨入池,以監視器嚴密注意池內消費者之動態,或派人隨時巡視,違反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溫泉業者應盡之警示義務,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系爭溫泉池之服務,實未具消保法第7條所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游敏光於同日16時50分許始為其他遊客發現趴在池中(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7時40分,因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是統合開發公司
前揭就系爭溫泉池未提供合理服務之缺失,與游敏光之死亡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統合開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迄未賠償,亦怠於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伊業於108年2月間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交齊證明文件;又伊分別為被
繼承人游敏光之配偶、子女,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入會契約之權利義務。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保險法第90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統合開發公司公共意外險保險金500萬元本息,並由伊
代位受領。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統合開發公司未為游敏光投保「就營業場所內發生之一切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依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對遭受意外的顧客理賠」之「公共意外險」,
乃違反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每人均享有500萬元之公共意外險」之約定,侵害伊等應享有之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爰備位之訴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給付伊等各125萬元本息(逾
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統合開發公司5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⒉
備位聲明:統合開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125萬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以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統合開發公司以:伊所經營系爭溫泉池提供之溫泉湯池皆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亦經各該
主管機關查核合格,系爭溫泉池上方有採光及通風設備,現場照明良好,伊已於溫泉池入口處設有「溫泉使用須知」之警語,載明「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皮膚病、孕婦、貧血、生理期或其他疾病請勿入浴」、「浸泡溫泉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請勿單獨入池以策安全」、「入浴前後應
適量補充水分」等語,且於湯池內亦設有「入池流程與須知」,其中第4項「以手、腳試探水溫,先將小腿浸泡在池中,適應後再將下半身進入池中,並逐漸將全身進入」、第5項「第一次先浸泡2至3分鐘,上來休息3分鐘後,再度浸泡5至10分鐘,依此類推反覆入池」、第6項「單次入池以10至15分鐘為限,若有頭暈或嘔吐之不適現象應立即停止」等語,
足徵伊已盡告知及注意義務。且溫泉法、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等相關
法令均未有溫泉池必須設置救生員、救護人員、定期派員入內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規定,系爭溫泉池業於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呼叫按鈕,符合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縱未於系爭溫泉池設置救護人員,亦與法無違,又若派員監看巡視將侵害顧客之
隱私權,是伊並無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伊所提供之服務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系爭溫泉池入口處之錄影畫面顯示,游敏光入湯池泡湯時,非單獨1人在池內,伊於溫泉入口處及湯池區內皆有上開明顯警示之公告,且游敏光加入其會員已逾21年,就上開泡湯注意事項及流程應有一定之經驗與理解,其於游敏光泡湯後無主動前往巡視之義務,自無法預見游敏光泡湯會發生系爭事故,非其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或有何違反應注意義務。而游敏光生前所罹患之慢性疾病可能係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縱認游敏光曾於泡湯區湯池內跌倒,亦係因自身疾病因素跌倒,與系爭溫泉池提供之服務間欠缺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游敏光之過失比例即負全部過失責任。再者,伊已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合於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然該保險乃以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此為責任保險之性質所必然,上訴人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或請求賠償應保而未保之系爭意外險保險金,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始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產險公司以:統合開發公司向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伊於統合開發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應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未證明統合開發公司就系爭溫泉池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疏失,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統合開發公司就系爭溫泉池已提供合理及安全之服務且符合法規,於發現游敏光溺水後,隨即通知救護車到場並施予急救,而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即毋庸理賠。於統合開發公司未向上訴人賠償前,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統合開發公司財務狀況健全、
資力充足,無保全
債權之必要,上訴人無代位統合開發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餘地。又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始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
㈠上訴人甲○○、戊○○、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游敏光之配偶、長女、次女及長子。
㈡統一谷關渡假村為統合開發公司所經營,游敏光自86年起為其會員。
㈢統合開發公司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9至48頁)。
㈣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與其家人同至統一谷關渡假村投宿,同日15時15分許獨自一人進入系爭溫泉池泡湯,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其他遊客發現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7時40分死亡。
㈤游敏光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游敏光係因生前溺水而死亡,其溺水可能與滑倒或跌倒撞及頭部致昏
厥有關,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
㈥游敏光於案發當時已75歲,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病史,有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附卷
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33至306頁)。
㈦系爭溫泉池內水位高度約為72公分、滿水位約高100公分,現場燈光尚稱明亮,池畔未見明顯積水,且於池邊牆面上設有求救鈴1個,有當日現場勘查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4、457至462頁)。
㈧系爭溫泉池邊牆上設有「入池流程與須知」告示板,載明:「心臟病、高血壓、皮膚病、低血壓、貧血、手術後患者、身體虛弱、孕婦請勿入池」等語;同時另設有「泡湯小叮嚀」告示板,載明:「請勿單獨泡湯並請隨時注意自身安全」、「池畔不奔跑,池畔走動要輕步慢行」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41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溫泉池服務,是否未具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安全性?如是,游敏光之死亡與該服務之缺失有無因果關係?統合開發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富邦產險公司應否對統合開發公司給付保險金,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統合開發公司是否應為游敏光投保「就營業場所內發生之一切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依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對遭受意外的顧客理賠」之「公共意外險」?如未投保,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固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是以,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即屬無瑕疵。上訴人主張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5時15分許進入統合開發公司所經營之系爭溫泉池泡湯,因系爭溫泉池既大且深,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竟未勸阻游敏光單獨入池,以監視器嚴密注意池內消費者之動態,或派人隨時巡視,違反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溫泉業者應盡之警示義務,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系爭溫泉池之服務,實未具消保法第7條所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游敏光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統合開發公司經營之系爭溫泉池均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亦經各該主管機關查核合格,復已於溫泉池入口處設有「溫泉使用須知」載明各項警語(詳後述),湯池內亦設有「入池流程與須知」加以說明(詳後述),已盡相關告知及注意義務;且系爭溫泉池已於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呼叫按鈕,符合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並無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亦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伊提供之服務自屬無瑕疵等語。
⒉查,統一谷關渡假村為統合開發公司所經營,游敏光自86年起為其會員,統合開發公司就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與其家人同至統一谷關渡假村投宿,同日15時15分許獨自一人進入系爭溫泉池泡湯,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其他遊客發現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之17時40分死亡。游敏光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游敏光係因生前溺水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尚可歸類為意外
等情,有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58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詳(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81頁),固為兩造不爭執。惟依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觀政字第1090008593號函覆說明二:「(一)谷關渡假村107年度依據『溫泉法』第18條第1項領有溫泉標章合法經營,溫泉水係由理嘉投資有限公司合法提供(附件1)。(二)依據『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另依『臺中市溫泉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本市溫泉使用事業之輔導與稽查項目包含『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於適當位置裝設緊急按鈕與配置急救器材,且急救人員與衛生管理人員之配置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與衛生規定』,惟現行法規查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派員定期巡視等規範(附件2)。(三)本府針對本市合法溫泉業者採不定期聯合稽查方式,本府法制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8月25日辦理『106年溫泉場所及水質檢測專案查核』,谷關渡假村
經查核通過(附件3)。」等語,有上開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106年度8月30日府授觀管字第1060188217號函、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6年6月14日中市觀管字第1060007813號函、理嘉投資有限公司之水權狀、供水證明書、溫泉檢驗證明書、相關法規、溫泉專案查核結果簡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71、207頁),可知統一谷關渡假村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發給溫泉標章,其溫泉水則係由領有溫泉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理嘉投資有限公司合法提供,且應符合溫泉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標示義務(詳後述);又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106年8月23日至25日間執行「106年臺中市溫泉場所及水質查核計畫」時統一谷關渡假村溫泉泉質檢測結果、溫泉管理、溫泉衛生管理、溫泉場所建築安全管理、溫泉場所消防安全管理等項目,分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觀光旅遊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查核通過,而現行法規並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派員定期巡視之規範等情。
⒊再徵之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6日府授觀政字第1100107363號函覆說明二:「(一)有關民國107年10月8日前『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谷關度假村』之相關安全檢查紀錄乙節:檢送相關資料如附件。(二)有關溫泉使用事業者應否設置救生員及派員定期巡視溫泉池等項,除『臺中市溫泉管理作業要點』第19條有關於臺中市溫泉使用事業之各項輔導與稽查項目外,尚有無其他法令、函釋、作業規範乙節:1、經查『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溫泉使用事業經營大眾浴池需派專人駐守之相關規定。……」等語,及所附106年8月24日臺中市溫泉營業場所安全與水質衛生聯合檢查紀錄表關於「是否張貼使用溫泉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使用禁忌注意事項及地點適當、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是否符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九條所規範13項内容」、106年8月25日臺中市政府執行溫泉使用事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關於「是否依規定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等項目,均經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查核後勾選「是」等情,有上開函及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0、445、457頁),可知統一谷關渡假村於臺中市政府執行上開稽查時,其溫泉場所業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符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範之13項内容(此部分詳後述),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溫泉使用事業經營大眾浴池需派專人駐守之相關規定等情。
⒋次按溫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一、入浴前應先徹底洗淨身體。二、患有心臟病、肺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其他循環系統障礙等慢性疾病者,應依照醫師指示入浴。三、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四、入浴應依序足浴、半身浴、全身浴,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五、入浴後有任何不適,請即出浴並通知服務人員。六、長途跋涉、疲勞過度或劇烈運動後,宜稍作休息再入浴。七、患有傳染性疾病者禁止入浴。八、女性生理
期間禁止入浴。九、禁止
攜帶寵物入浴。十、孕婦、行動不便者、老人及兒童,應避免單獨1人入浴。十一、酒醉、空腹及飽食後,不宜入浴。十二、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時。十三、出浴後不宜直接進入烤箱。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溫泉特性及需要,於前項各款規定外,另定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並依營業場所現況,輔導溫泉使用事業於適當處所以大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之。」。查,系爭溫泉池為男性祼湯區,入口處設有「溫泉使用須知」之警語,載明「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皮膚病、孕婦、貧血、生理期或『其他疾病』『請勿入浴』」、「浸泡溫泉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請勿單獨入池以策安全」、「入浴前後應適量補充水分」等語,且系爭溫泉池邊牆上亦設有「入池流程與須知」告示板,載明:「『心臟病』、『高血壓』、皮膚病、低血壓、貧血、手術後患者、身體虛弱、孕婦『請勿入池』」等語;同時另設有「泡湯小叮嚀」告示板,載明:「請勿單獨泡湯並請隨時注意自身安全」、「池畔不奔跑,池畔走動要輕步慢行」等語,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413、4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統一谷關渡假村於臺中市政府執行上開稽查時,其溫泉場所業於明顯可見之處懸掛溫泉標章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符合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範之13項内容,已如前述,足徵統合開發公司抗辯其經營之系爭溫泉池均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亦經各該主管機關查核合格,且於溫泉池入口處設有「溫泉使用須知」載明各項警語,湯池內亦設有「入池流程與須知」、「泡湯小叮嚀」等告示板加以說明,符合前揭溫泉法第18條第2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範之標示及告知內容,已盡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負之警示義務等語,
堪以採憑。
⒌復按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浴場應設置急救鈴。」。查,系爭溫泉池為男性祼湯區,且現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派員定期巡視等規範,亦無溫泉使用事業經營大眾浴池需派專人駐守之相關規定等情,已如前述,
參諸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全文,亦無溫泉浴場應設置監視器監看溫泉池內消費者動態之相關規範,且系爭溫泉池為男性祼湯區,泡溫泉時須全裸入浴,倘派員巡視、設置監視器監看溫泉池內消費者動態,恐有侵害遊客隱私之嫌,
尚非適宜。又系爭溫泉池內水位高度約為72公分、滿水位約高100公分,現場燈光尚稱明亮,池畔未見明顯積水,於池邊牆面上之「入池流程與須知」告示板下方,即設有求救鈴1個,有系爭事故當日現場勘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4、457至462頁),足見統合開發公司抗辯其無於系爭溫泉池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且恐侵害消費者隱私權,已於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呼叫按鈕,符合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等語,即屬可採。
⒍綜參上情,可知統合開發公司經營之系爭溫泉池均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亦經各該主管機關查核合格,且於溫泉池入口處設有「溫泉使用須知」載明各項警語,湯池內亦設有「入池流程與須知」、「泡湯小叮嚀」等告示板加以說明,已盡前揭溫泉法第18條第2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規範之警示義務,而現行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針對溫泉營業場所應設置救生員、派員定期巡視、專人駐守等規範,是統合開發公司無於系爭溫泉池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且恐侵害消費者隱私權,已於適當位置設有緊急呼叫按鈕,符合溫泉浴場設施衛生基準第8條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並無瑕疵等語,
洵屬有憑。
⒎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且無於系爭溫泉池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再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系爭溫泉池入口處監視器錄影內容(15時00分00秒開始,17時10分02秒結束)結果如附表所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則依附表編號4畫面所示游敏光於下午15時15分20秒進入系爭溫泉池泡湯前,已有編號2畫面所示之男客1人於下午15時12分40秒進入系爭溫泉池,至下午16時50分11秒即編號13畫面所示之通報人離開池區,此段期間進入人數為4人、離開人數為4人,可知游敏光於進入系爭溫泉池泡湯時,該池區已有男客1人在內,非其單獨1人在池區內泡湯,足見統合開發公司抗辯游敏光於系爭事故當日非單獨1人在池區內泡湯等語,亦屬可採。
⒏另游敏光於案發當時已75歲,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病史,有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紀念醫院)病歷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94、295至305;本院卷一第460-3至460-6頁,卷二第11至33頁);及游敏光配偶林蟬娟於檢察官相驗時亦證述:「(問:死者平常有無疾病?)答:糖尿病,偶爾會頭暈、手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且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58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則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尿液中除檢出上述藥物外,尚有檢出降血糖藥Metformin……」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有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復稽諸新光紀念醫院110年8月20日函覆游敏光醫療查詢回復
記錄稱:「病人游敏光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心臟内科……門診就診,依病歷記載,當時記錄為心悸及氣喘(運動時),健康檢查報告内容記錄心臟擴大、糖尿病及焦慮,故再安排檢查,心電圖顯示左心室肥大,心臟超音波顯示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三尖瓣閉鎖不全、主動脈輕度閉鎖不全、極輕度肺高壓及左心室舒張功能不全,以上均為正常老化現象……糖化血色素為6.7(糖尿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有上開函及記錄
在卷可稽,可知游敏光於案發當時為高齡長者,除有心血管疾病、糖尿病之病史外,亦有心悸及氣喘(運動時),
復於案發同年即107年1月19日曾至新光紀念醫院心臟内科就診,經檢查有上述各項心臟老化現象,且因糖尿病,平偶爾會頭暈、手麻,於泡湯前曾服用降血糖藥等情,足見統合開發公司抗辯游敏光為上述「溫泉使用須知」、「入池流程與須知」
所載「心臟病、高血壓……其他疾病,請勿入浴」等警語之警示對象等語,係屬可採,
附此敘明。
⒐再者,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認定游敏光係因生前溺水而死亡,其「溺水因素,可能與滑倒或跌倒撞及頭部致昏厥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惟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就前述報告所載下列事項,亦經其以110年5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0200號函覆說明二:「㈠本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458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5頁於㈣解剖觀察結果記載:『1、頭部:(1)頭臉部:頭皮無明顯外傷。』,何以於㈡外傷證據載有:「1、左眉弓處有3乘3公分的皮下出血。」等情?研判函復意見:上述係依據解剖所見為記載。頭部可區分頭皮和臉部兩大區塊,頭皮係指頭部上方和後方頭髮長出覆蓋部位,臉部係指頭部前方自額以下顏面部位。左眉弓處一來外觀皮膚未見明顯外傷而是内部皮下出血,二來部位係屬顏面臉部,『頭皮無明顯外傷』之記載並無違誤。㈡又依上開外傷證據記載之頭部皮下出血有無表皮傷?無,係碰撞何種性質之物造成?有無可能在急救搬運過程中造成?研判函復:1、無。請參見附圖。2、左眉弓處係顏面較突出部位,研判可能係碰撞到鈍物或鈍面所造成。3、只要符合上述傷勢形成機轉,均有可能造成。因此無法排除在急救搬運過程中碰撞到鈍物或鈍面所造成,為可能的情形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5頁),可知游敏光經解剖觀察其頭皮無明顯外傷,左眉弓處有3乘3公分的皮下出血,研判亦有可能係碰撞到鈍物或鈍面所造成,且無法排除在急救搬運過程中碰撞到鈍物或鈍面所造成等情,足見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游敏光「溺水因素,可能與滑倒或跌倒撞及頭部致昏厥有關」乙節,尚非可採。
⒑上訴人雖主張:游敏光於107年10月8日下午15時15分許進入統合開發公司所經營之系爭溫泉池泡湯,因系爭溫泉池既大且深,顯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竟未勸阻游敏光單獨入池,又所謂「不得單獨入池」應以有其他浴客在池內方為合理,復未以監視器嚴密注意池內消費者之動態,或派人隨時巡視,違反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溫泉業者應盡之警示義務,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系爭溫泉池之服務,實未具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安全性等語。查,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並無瑕疵,且無於系爭溫泉池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游敏光於系爭事故當日入湯池泡湯時,亦非單獨1人在池區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⒒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固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承保範圍」雖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1.被保險人或其
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内發生之意外事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進入乙方(即統合開發公司)所屬之俱樂部者,每人均享有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公共意外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查,統合開發公司業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及依法應由統合開發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富邦產險公司始負賠償責任等語,
核屬保險法第90條所定之責任保險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統合開發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游敏光之系爭事故,對統合開發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及系爭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之「承保範圍」,統合開發公司得依該約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而怠於請求等情,依上說明,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未符。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保險法第90條、消保法第7條規定,代位統合開發公司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統合開發公司未為游敏光投保「就營業場所內發生之一切意外,不論場所經營者依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對遭受意外的顧客理賠」之「公共意外險」,乃違反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侵害伊等應享有之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爰備位之訴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給付伊等各125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統合開發公司已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合於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且該保險乃以統合開發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此為責任保險制度使然等語。
⒉查,統合開發公司自99年起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就每一個人之體傷責任保險金額為600萬元,有富邦產險公司102年之保險單、103年至106年之保險單首頁、107年之保險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80頁、卷二第29至48頁),且依107年之保險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乃以「依法統合開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係屬責任保險單等情,已如前述;參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9年3月10日(109)產意字第018號函覆說明二:「目前責任保險單啟動原則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即便依
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也僅屬法令適用的問題,於責任保險架構下仍需依法要負賠償責任,並無不論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均予理賠之保險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可知統合開發公司已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600萬元,此屬責任保險單,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目前並無不論被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均予理賠之保險商品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有其主張之該「公共意外險」之保險商品存在。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統合開發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合於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且該保險乃以統合開發公司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此為責任保險制度使然等語,可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前以統合開發公司均未投保含「無過失責任」約定之保險契約,致上訴人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游敏光之公共意外險理賠未果,統合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己○○對游敏光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9頁),亦同此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統合開發公司未為游敏光投保其所述之上開公共意外險,乃違反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每人均享有500萬元之公共意外險」之約定,侵害伊等應享有之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
云云,委無足取。
⒊次查,統一谷關渡假村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溫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發給溫泉標章,其溫泉水則係由領有溫泉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理嘉投資有限公司合法提供;且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執行上開查核計畫時,其溫泉場所建築安全管理、溫泉場所消防安全管理等項目,分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消防局查核通過,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游敏光「溺水因素,可能與滑倒或跌倒撞及頭部致昏厥有關」乙節,尚非可採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統一谷關渡假村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況上訴人已陳明本件僅就統合開發公司是否未提供合理之服務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統合開發公司無違反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之約定,且所提供之系爭溫泉池服務,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已盡同條第2項之警示義務,並無瑕疵,復無於系爭溫泉池派員巡查或設置監視器之注意義務,游敏光於系爭事故當日入湯池泡湯時,亦非單獨1人在池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因統合開發公司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給付伊等各125萬元本息,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統合開發公司5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之訴依系爭入會契約第5條第11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給付上訴人各12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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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人進入池區 (身披藍色浴巾,手持咖啡色包,即通報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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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人離開池區 (身著條紋T恤,手持咖啡色包,即通報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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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編號1至13,除游敏光外,進入人數為4人、離開人數為4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