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須視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
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或未繳足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原確定判決
主文載明: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65萬2,360元本息,有該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7頁),而再審原告委任李昊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聲明記載: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15萬2,360元本息部分廢棄,有再審
起訴狀及
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3、17頁),則李昊沅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明確知悉
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計算式:365萬2,360元-115萬2,36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萬8,625元,
惟僅繳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裁判費查詢表
可參(本院卷32、55頁),未繳足本件再審裁判費,起訴程序有欠缺,按諸首開說明,本院
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