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阿月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5頁)。茲已逾期,
迄未據上訴人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