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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阿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25頁)。茲已逾期,未據上訴人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