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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蕭廖幸子
            蕭麗華 
            蕭献堂 
            蕭滄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再 審被 告  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淵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台聲字第695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蕭慶洋與訴外人蕭慶瑞於民國63年5月11日各出資1/2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以伊等與蕭慶瑞、蕭連蘭蕙、蕭文淵於100年10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表明蕭慶洋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協議書內容僅能證明其等間承認彼此具分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之地位,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蕭慶瑞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記載,可知蕭慶洋負責管理再審被告之帳務及報關業務,並與蕭慶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原確定判決謂蕭慶洋未參與系爭房地購買及管理使用決定,認事顯與卷證相佐;又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協議書全文合併觀察,僅以該協議書未記載借名登記之隻字片語、系爭房地係由再審被告使用收益並負擔稅捐等費用,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就借名登記契約定性及解釋認定不當,違背論理法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變更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38萬2111元本息部分廢棄,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所提書狀則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房地於6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作為再審被告辦公室,由再審被告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及維護費用,無從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審被告為訴外人蕭慶瑞、蕭慶洋兄弟之家族企業。再審原告與蕭慶瑞、訴外人即蕭慶瑞之妻蕭連蘭蕙、子蕭文淵於100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其等間相互承認得分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尚難據此變動系爭房地之物權歸屬。縱蕭慶洋參與再審被告之營運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屬本於再審被告之使用人地位,而非本於借名人之地位而為管理使用,仍無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嗣雖因都市更新而遭拆除,系爭土地並於107年7月30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存在,再審被告即無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可言。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協議書全文合併觀察,僅以該協議書未記載借名登記之隻字片語、系爭房地係由再審被告使用收益並負擔稅捐等費用,認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就借名登記契約定性及解釋認定不當,違背論理法則等語。惟: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雖載有:系爭房地為蕭慶瑞、蕭慶洋以再審被告名義購買,所有權應屬該2人,日後處分所得,扣除修繕或買賣稅費後,應均分為二,由蕭文淵與再審原告各得一半等文義,然蕭慶瑞、蕭慶洋以再審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再審被告為蕭慶瑞、蕭慶洋兄弟之家族企業,再審原告與蕭慶瑞、蕭連蘭蕙、蕭文淵簽訂系爭協議書,僅各簽署人間相互承認彼此具有分配系爭房地財產價值之地位,仍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蕭慶瑞、蕭慶洋或其各自繼承人歷來討論系爭房地權益分配問題時,欠缺公司資本與股東財產分離之意識,未辨明系爭房地係再審被告之資產,將再審被告之資產當作自己共有財產,縱有表示蕭慶洋可分得系爭房地半數價值之意思,仍不能遽謂系爭房地係蕭慶洋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就相關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亦無抵觸邏輯分析方法,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可言。縱原確定判決認定蕭慶洋未參與系爭房地購買及管理使用決定之事實有誤,仍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中山
三
817
100
519分之150

房屋
建  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建 物 門 牌
總面積
層次面積
7140
臺北市○○段○○段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
74.83
74.83
全部
共有部分:中山段三小段7138建號,總面積2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72分之1616(8.08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