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楊興亞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馥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 萬4,37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為前開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