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8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8571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第109頁郵件投遞狀況查詢);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繳
上開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裁判費繳費、收費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