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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另案判決(下稱第1611號判決)時,始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陽明峰匯社區103年11月9日第1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提案7,關於修正社區規約第10條第1款第2項規定部分之決議無效。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再審原告所執另案第1611號判決亦無所謂發現或知悉在後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