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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6號
上 訴 人即
再 審原 告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裕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6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叁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8萬2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