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黃秋芬
羅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08年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經核其民事再審
起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侵吞
系爭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且再審原告有承受志和公司之業務及自行對外銷售豬王牌沙茶醬等,均屬有誤(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無
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審其指摘內容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當等事項,
要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
上開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堪認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