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萬元向再審被告訂購貨物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F(即cost and freight),
詎再審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等文件,違反伊特別指示之貨物送交方法,構成
不完全給付,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76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提出之權威著作、國際貿易操作實務節本、定期航運貨櫃運輸實務教學網站等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對C&F之認知有誤,又逕以伊收受系爭貨物,推論再審被告已交付進出口報關等文件,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與
論理法則,另報價單已明定「C&F廈門含正式出口報關費」,卻謂無民法第376條之
適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99萬元本息。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三、原確定判決審酌所謂C&F,
乃指貿易條件是由成本、運費兩種構成,賣方之交貨方式係以運送單據(即提單)之交付代替貨物之實際交付,賣方須提供運送單據,俾買方得於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向運送人索取貨物或將運送中之貨物轉售,佐以再審原告指定之收貨人陳小洋已收受系爭貨物,陳小洋既得向運送人提領貨物,足認其確
持有提單,系爭報價單並未記載再審被告應交付進出口報關單等文件,故認再審被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再審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另系爭報價單
所載「C&F廈門含正式出口報關費」,乃關於貿易條件之約定,該報價單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曾特別指示系爭貨物之送交方式,故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76條規定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請求,
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可言。
四、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文件
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對再審被告不生
拘束力,並認該文件僅記載賣方應提供進口商所需之文件及一切協助,並未具體指明文件及協助之內容為何,自應視兩造間約定內容
而定(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並無再審原告
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單憑陳小洋收受系爭貨物,即推論其確持有提單,另既認再審被告委託之運送人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未以伊名義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卻又認陳小洋已收到提單,二者顯有矛盾
云云。惟乃均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合
上開事證所為之論斷,泛指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