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連鶯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民國109年2月5日宣示或公告後即告確定,
嗣於109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可佐(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
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上午7點37分左右駕駛○○○-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在介壽路2段欲左轉進入364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再審被告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路口,雖見狀閃避緊急煞車,仍人車倒地滑行,機車撞擊
系爭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再審被告因而受有左肘、雙手、雙膝及右足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167萬7,6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7萬4,560元本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就上訴部分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740元本息,就追加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4,954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再審被告請求原確定判決之被
上訴人鳳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185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係記載:「108年10月17日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異常」,並
非記載或說明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評估之肺功能異常係因創傷性血胸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以該函指「鑑定報告所評估之肺功能異常即是因創傷性血胸所造成」,
顯有違誤。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⒈肺炎⒉右側肋膜積液疑似肺膿瘍⒊四肢擦傷」,醫囑載明「病患曾於000-00-00 00:54~000-00-00 00:20至本院急診治療,000-00-00住院治療及檢查,000-00-00出院…」,顯示再審被告早已罹患肺炎、右側肋膜積液疑似肺膿瘍,因而前往聖保祿醫院住院8日,可見再審被告肺部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㈢本件車禍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84號,下稱偵查案件)偵查期間,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
自承:「(問: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肺炎及疑似肺膿瘍與
本案有何關係?)這部分後來經轉院開刀後診斷發現是創傷性血胸,故上開傷勢不主張為被告所導致。」等語(下稱偵查筆錄),益證再審被告肺功能異常與本件車禍無關。依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長庚醫院函係該院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期間回覆本院之函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偵查筆錄所存刑事案卷則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審理期間調取核閱在案(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五㈢⒌,本院卷第21、25-26頁),均為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如後述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即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援引長庚醫院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關於「肺功能異常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皮膚疤痕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等內容,認再審被告減損勞動能力為9%;並以再審原告所提偵查筆錄中關於再審被告於偵查案件
所稱:其不主張是本件車禍造成之病症,係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肺炎及肺膿瘍等病症,與其因創傷性血胸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病症不同,長庚醫院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評估之肺功能異常即是因創傷性血胸所造成,認再審被告因肺功能異常所減損勞動能力6%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顯已就長庚醫院函、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筆錄等證據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該函說明二、記載:「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創傷性血胸,殘存身體多處疤痕及施力後胸部不適等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勞動能力減損9%。」,明確敘述係基於再審被告創傷性血胸之症狀,評估其因肺功能異常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再審原告斷章取義,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長庚醫院函之內容,
洵屬無稽,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