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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  審原告  王玉泉 


再  審被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原係伊董事,伊於終止兩造間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 所示文件及印章之委任保管關係後,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文件、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文件;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伊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印章、18至20所示文件部分,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等語。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交付附表1所示文件及附表2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文件、編號14其中王連陞、王李麗娥、王連卿樣式如第一審判決附件粗框內所示之印章予再審被告,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管之各文件、印章,其訴訟標的各別;且再審被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為相同請求,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