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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  原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再審  被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不得分別另對第一、二審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12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原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最後一次認原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予以駁回。則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確定判決為之。乃上訴人竟捨該本院判決,僅對原二審判決為之,自有未合(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為實體審理,認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第三審確定判決),並非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第三審確定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確定判決為之,乃再審原告竟捨第三審確定判決,僅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