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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郭銑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對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書狀僅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所載內容,再審被告名下有15筆土地,可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97年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並未於96年間將85-1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96年間以新臺幣215萬1,527元將85-1地號土地出售予立信公司,並依立信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村林,惟立信公司購買之土地為何要登記在洪村林名下?洪村林是否於不知情下被當作人頭?應傳喚洪村林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真相云云。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