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郭銑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
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對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書狀僅稱: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
所載內容,再審
被告名下有15筆土地,
可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97年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並未於96年間將85-1地號土地出售給訴外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於96年間以新臺幣215萬1,527元將85-1地號土地出售予立信公司,並依立信公司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村林,
惟立信公司購買之土地為何要登記在洪村林名下?洪村林是否於不知情下被當作人頭?應傳喚洪村林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真相
云云。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難認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