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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83號
再審  原告  林瑞榆(原名林秋芳)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審  被告  上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下稱前程序)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二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印刷機器設備事業之辦公室,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詎再審被告疏未注意室內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且堆置雜物、用電不當,致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15日晚間8時15分,因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屋內受燒燻黑,伊為回復該屋原狀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87萬3731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再審被告賠償伊87萬3731元之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上設有生產年份為2001年電線(下稱系爭證物)之證據,及主張該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於承租期間在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輕鋼架上方自行增設電線設備,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證據及論理法則;又認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特約排除以明文為限,此亦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再審被告未曾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租賃物失火之過失責任,究應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為抗辯,前程序未予闡明及命兩造陳述意見為完全辯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並違反同法第388條規定而屬突襲性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7萬3731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因伊就系爭火災對其提起另案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2號)審理中,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其為於另案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前程序就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等情,已明確詢問兩造,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就系爭證物已於前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敘明,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
   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再審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天花板上設有系爭證物即生產年份為2001年電線,伊於前程序已主張再審被告有於承租期間於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輕鋼架上方自行增設電線設備,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起火地點為系爭房屋西北側之地面雜物堆置處或再審被告串接之地面電線處,起火原因為再審被告用電不當等語,原確定判決則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鑑定,起火處在辦公空間西北側天花板中間日光燈具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日光燈內部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參酌最後離開公司員工蔡幼絲表示:「離開公司時,是我鎖上大門的…全公司員工都沒有人抽菸等情」,另據大樓警衛吳東曉所述:「玻璃門是上鎖的我無法進入…沒有看到可疑的人員進出或逗留等情」等語,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西北側天花板中間日光燈具附近,起火原因為日光燈內部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可言。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前開採證,係法院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權限,依前所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㈢再審原告雖再以原確定判決認民法第434條規定之特約排除以明文為限,亦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是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避免商業糾紛危及房屋及鄰居之安全,因乙方之過失或商業行為導致第三人之破壞、毀損房屋時,乙方應負責修繕並賠償損害,第三人之毀損、破壞損及鄰居時,乙方亦應負責修復及賠償。房屋因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再審原告)負責修繕」等語(見前程序北簡卷第65頁),而認該條係約定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並未明確記載再審被告同意就租賃物失火負擔高於法所課以之責任,以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等情,此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縱有錯誤,或解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不當,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㈣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未曾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租
   賃物失火之過失責任,究應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為抗辯,原
   確定判決未予闡明及命兩造陳述意見為完全辯論,有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並違反同法
   第388條規定而屬突襲性裁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於租賃物失火之過失責任,究應採輕過失或重大過失乙節,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業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是以,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等語,載明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應屬法院對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之職責,無闡明及命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即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仍不可取。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又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證物此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依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及證人蔡幼絲、吳東曉之證言,認定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西北側天花板中間日光燈具附近,起火原因為日光燈內部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等情,且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不予審酌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火災之起因為日光燈內部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再審原告就系爭證物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斟酌系爭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依上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