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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幸惠 
            陳蔣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邦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成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喜峰於自民國79年2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佳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集公司),至80年2月11日經被上訴人承認佳集公司工作年資而轉任職被上訴人,並於99年6月30日起選擇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退休新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但未結清選擇該制度前應予保留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因於107年12月28日病歿,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當然終止(下稱系爭當然終止)而退休,其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833元,舊制年資換算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伊因繼承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喜峰之退休金152萬825元(下稱系爭退休金)等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825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喜峰因死亡而離職,並退休。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縱得請求,伊曾支付保險費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團體保險(下稱國泰團險),上訴人因陳喜峰死亡,已於108年2月22日各獲理賠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死亡理賠),伊並因陳喜峰病歿,於108年1月中旬給付上訴人慰問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下稱系爭慰問金)。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前揭利益,系爭退休金應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扣除系爭死亡理賠及系爭慰問金共120萬元。且陳喜峰於106、107年間請病假期間之薪資,應折半發給,伊仍發給全薪,其中有19萬1583元之工資(下稱系爭工資)屬溢領,與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慰問金,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工資及系爭慰問金,並以此與系爭退休金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喜峰自79年2月27日起受僱於佳集公司,至80年2月11日經被上訴人承認佳集公司工作年資轉任職被上訴人,嗣於99年6月30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未與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陳喜峰於107年12月28日病歿而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當然終止(即系爭當然終止),而因被上訴人前曾支付保險費投保國泰團險,陳喜峰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獲有系爭死亡理賠100萬元,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於108年1月中旬給付上訴人系爭慰問金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死亡證明書、國泰人壽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理賠給付明細及支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77、121至123、125頁、本院卷第308至309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喜峰因系爭當然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系爭退休金由伊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及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同時兼顧勞工在雇主得依法強制其退休前依其意願繼續工作之權益。上開勞工退休金,乃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而勞基法所訂退休制度,因我國中小企業較多,企業平均壽命不長,勞工流動率高,且雇主給付退休金成本估算困難,有以不當手段解僱勞工致衍生勞資爭議情事發生,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退條例為確保勞工能獲領退休金,改採可攜式退休制度,由雇主按一定費率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準備專屬帳戶,於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依新制領取。詳言之,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勞退條例第26條本此意旨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益見勞工符合退休條件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其死亡而消滅。又為銜接勞退新制與舊制度,該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依勞基法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所生資遣或退休等終止事由發生時,雇主應依各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勞雇雙方亦得於勞動契約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給與標準結算該年資,可見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就其適用舊制之年資,非當然消滅,而應予保留,並屬其已取得之權利。倘勞工已符合退休之要件,於其退休前勞動契約因其死亡而終止時,勞退條例未規定為其保留舊制年資結算之事由,自屬立法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主依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計給勞工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且其所遺退休金請求權,因非專屬於死亡之勞工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之,始符合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已取得之權利,具有強制儲蓄性質,並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之立法旨趣。
 ⒉本件陳喜峰自79年2月27日起受僱於佳集公司,至80年2月11日經被上訴人承認佳集公司工作年資轉任職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但未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舊制年資,嗣陳喜峰於107年12月28日病歿,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即系爭當然終止),為兩造所不爭,準此,陳喜峰於系爭當終止前已任職被上訴人逾27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照前開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因陳喜峰死亡而消滅時,應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計給其保留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又陳喜峰之繼承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給該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查陳喜峰之舊制年資,應自79年2月27日起算至99年6月29日,為20年4個月又3日,被上訴人為國際貿易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57頁),陳喜峰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自79年2月27日算至87年2月28日,為8年又1日(下稱舊制甲年資);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自87年3月1日算至99年6月29日,為12年3月又29日(下稱舊制乙年資),其中舊制甲年資因當時無退休金之法令可資適用,被上訴人亦無自訂退休金之規定,且勞雇雙方未曾就此協商,上訴人尚無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規定計算請求退休金;舊制乙年資依同條後段及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其12年部分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計24個基數,3月又29日部分不滿半年,以半年計算,計1個基數,共計25個基數,兩造就此及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為6萬833元,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25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152萬825元(25×60,833﹦1,520,825),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扣除系爭死亡理賠及系爭慰問金:
  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始克當之。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退休金,乃繼承自陳喜峰之勞工退休金請求權,非因陳喜峰死亡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非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亦非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自無基於與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系爭理賠及系爭慰問金利益可言,依照前開說明,尚無前揭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退休金,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系爭死亡理賠100萬元及系爭慰問金2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為抵銷: 
 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見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辯稱,陳喜峰溢領系爭工資19萬1583元,與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慰問金20萬元,均為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系爭退休金相互抵銷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因陳喜峰病歿,於107年1月中旬給付上訴人系爭慰問金20萬元,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依社會通念,該慰問金乃被上訴人為安慰、問候亡者陳喜峰之遺屬即上訴人,所贈與之金錢,受贈人即上訴人本於贈與契約受領該項給付,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未舉證上開贈與無效或業經撤銷,僅以若知上訴人提本件訴訟,即不會給予系爭慰問金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核非可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慰問金並無返還請求權,所為抵銷抗辯,依照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⑵又陳喜峰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罹患癌症,曾於106年2月6日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同年2月11日出院;106年3月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106年7月5、19日、同年8月14、21、28日、同年9月4、11、18、25日、同年11月3日、107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月1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門診;107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同年4月3日至同年月30日及同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均未向被上訴人請假,而被上訴人仍支給陳喜峰全薪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協理張琴惠證稱:陳喜峰生病期間沒有請假,公司薪資照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堪認為真實,勞工普通傷病而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雖規定:「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但此乃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基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工資給付最低標準(下稱病假給薪最低標準),勞雇雙方非不得另為優於該標準之約定,考諸被上訴人曾支付保險費投保國泰團險,陳喜峰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因此於106年5月17日、同日、同年6月1日、同日及107年12月27日分別獲3萬4623元、2萬8851元、1萬8495元、8萬5590元、45萬4082元之保險理賠金,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佐以證人張琴惠亦證稱:陳喜峰在被上訴人臺中辦事處擔任該處位階最高主管,生病期間沒有請假,老闆有協助安排到臺大醫院開刀,期間公司福利都有給他,沒有減少任何薪資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堪認被上訴人明知陳喜峰因普通傷病門診或住院仍有意繼續給予全薪,經陳喜峰無異議為受領而就普通傷病門診住院給付全薪達成合意,所為全薪給付,縱優於病假給薪最低標準,亦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準此,被上訴人辯稱陳喜峰溢領系爭工資,核屬無據,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喜峰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資既無返還請求權,其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依照首揭說明,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系爭當然終止日為107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依法應於108年1月26日給付,其未為之,則上訴人請求其自翌(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152萬825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