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張偉德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陸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書狀誤載為再審),
惟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萬3,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88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7,925元(計算式:8萬6,887元×2/3=5萬7,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共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962元(計算式:8萬6,887元-5萬7,925元=2萬8,9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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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原判決廢棄。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1.聲明㈡與聲明㈣、㈤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取其高者定之: ⑴查上訴人係OO年OO月OO日出生,其主張於107年7月4日遭解僱時,月薪為4萬5,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時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月×10年=540萬元)。 ⑵聲明㈣、㈤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退休金,薪資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薪資及退休金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開說明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2萬4,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700元)×12年×10月=572萬4,000元】。 ⑶聲明㈡與聲明㈣、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572萬4,000元計算。 2.聲明㈢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及7月薪資差額1萬9,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與上開價額合併計算。 3.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3,066元(計算式:572萬4,000元+1萬9,066元=574萬3,066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