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張偉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陸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962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2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
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