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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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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海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佩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在財產權部分(即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2,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30元;在非財產權之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6,3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