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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訴人
上  訴  人  許裕麒

被  上訴人  許沛婕

            黃明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許裕麒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許沛婕及黃明瑋應與許裕麒連帶給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許裕麒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許裕麒、許沛婕及黃明瑋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許沛婕及黃明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沛婕及黃明瑋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裕麒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簽訂職前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使許裕麒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起至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並約定許裕麒如不履行系爭協議,或違反伊或委訓機構規定,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且除請求許裕麒賠償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許裕麒前往美國飛行學校受訓期間,先於104年12月24日邀同學至寢室聚會飲用玻璃瓶裝酒,其行為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經予停飛2週處分(下稱系爭甲事件),又於105年2月及3月填寫個人學習心得月報告(下稱學習月報)時出現與上月份部分內容相同之狀況,其內容敷衍了事,學習態度欠佳,違反伊培訓機師訓練作業辦法之培訓機師初級飛行訓練國外受訓須知(下稱受訓須知)關於學員每個月需填寫學習月報等相關規定(下稱系爭乙事件)。為此,伊已於105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協議,依約得請求許裕麒賠償訓練費用159萬8749元、機票費3萬3909元、美國簽證費5120元、生活津貼11萬1013元,合計174萬8791元(下稱系爭費用),並得請求許裕麒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許沛婕及黃明瑋擔任許裕麒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應就系爭費用及違約金負連帶賠償及給付責任等情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4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許裕麒、許沛婕及黃明瑋(以下合稱許裕麒等3人)連帶給付伊374萬8791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裕麒等3人則以:美國飛行學校雖規定學員攜帶含酒精飲料進入及貯藏在寢室之種類及數量,但未禁止滿21歲飲酒年齡之學員在寢室內飲酒。系爭甲事件係由多名學員攜帶含酒精之飲料進入許裕麒寢室,未超過規定之數量,許裕麒飲酒亦未過量,並不違反規定。該事件僅有訴外人官修平因吸電子煙擅自開窗部分違反規定,許裕麒為保全受訓資格,就系爭甲事件認錯,中華航空僅口頭告知停飛2週,未具體告知違規事項或給予紀律緩處分。僅因許裕麒於105年4月8日參加他人飲酒之餐敘,卻查無許裕麒飲酒之證據,中華航空即以已經懲處完畢之系爭甲事件,並以與飛行專業技術、紀律及安全無關之系爭乙事件為藉口,終止系爭協議,所為終止實屬無據,不得請求許裕麒賠償系爭費用及給付系爭違約金。縱認許裕麒撰寫學習月報有不符中華航空規定情事,該月報僅供中華航空了解學員生活及學習心得,中華航空從未就之給予學員回饋,其原得以其他方式督促許裕麒改善,卻濫用權利終止系爭協議,就系爭費用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許裕麒之賠償責任,且系爭協議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酌減至零。是許裕麒不負賠償或給付責任,中華航空請求許沛婕及黃明瑋連帶賠償,亦有據。縱認中華航空得請求許裕麒賠償或給付,其於105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協議,遲至108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沛婕及黃明瑋連帶賠償及給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2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中華航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命許裕麒給付中華航空194萬8791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航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華航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中華航空部分廢棄。㈡許沛婕及黃明瑋應與許裕麒連帶給付中華航空公司194萬8791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裕麒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中華航空180萬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裕麒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許裕麒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裕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航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航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㈠中華航空與許裕麒於104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中華航空出資供許裕麒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產業之相關專業技能,使許裕麒具備航空運輸產業從業人員之基本能力,亦即由中華航空出資使許裕麒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起至許裕麒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許沛婕及黃明瑋則於系爭協議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而為系爭連帶保證(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㈡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契約終止……㈡乙方(按:即許裕麒)若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甲方(按:即中華航空)毋經催告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⒋不履行本協議書者。⒌違反甲方或甲方委訓之機構的規定者」;第14條約定:「違約罰:甲乙方雙方應確實履行本協議書規定。倘乙方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甲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新臺幣200萬元整之違約金。」
 ㈢許裕麒於104年12月24日在美國飛行學校邀請同學們到其寢室內聚會,因音量致警衛前來查房。許裕麒與學校駐衛警發生肢體接觸,因許裕麒有飲用玻璃瓶裝酒,因此被中華航空認定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該事件經中華航空予以停飛2週之處分(即系爭甲事件,見原審卷第51、303頁)。
 ㈣許裕麒在105年2月及3月之學習月報出現與上一月份學習月報部分內容相同之狀況(即系爭乙事件,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
 ㈤中華航空於105年4月21日召開紀律檢討會後,決定自翌日起終止與許裕麒間之系爭協議(見原審促字卷第19頁)。
 ㈥許裕麒於前揭受訓期間,分別於104年6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取得PPL之證照,於同年12月28日、105年3月15日取得IR之證照,於同年3月21日、同年4月1日通過商用駕駛多引擎地面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明(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
 ㈦中華航空於許裕麒前揭受訓期間,曾為許裕麒支出訓練費用159萬8749元、機票費3萬3909元、美國簽證費5120元、生活津貼11萬1013元,合計為174萬8791元(即系爭費用,見原審卷第199、201至207、211至217、218、221至241頁)。
 ㈧本件訴訟於108年1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五、本件中華航空主張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於系爭乙事件違反受訓須知有關填寫學習月報相關規定,經伊終止系爭協議後,依系爭協議第14條賠償系爭費用,並給付系爭違約金,許沛婕及黃明瑋則應負連帶賠償及給付責任等情,許裕麒等3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中華航空於105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協議,可否依該協議第14 條,請求許裕麒賠償系爭費用及系爭違約金?
  ⒈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於系爭乙事件違反中華航空規定:
    ⑴首查,美國飛行學校就學員宿舍定有酒精政策,允許21歲或21歲以上住宿學員攜入或存放酒精性飲料在宿舍,但限制任何學員置放在宿舍任何設施之數量為72盎司罐裝啤酒或氣泡酒(相當於6罐裝;不可瓶裝),及750毫升之葡萄酒1瓶、375毫升之烈酒1瓶,不允許諸如啤酒球型桶或氣瓶桶,雞尾酒碗等原料容器運送或存放宿舍,有Housing Alcohol Policy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次查,美國飛行學校學員事務經理Bridget DiRuscia於104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中華航空,提及:宿舍警衛與伊聯繫有關中華航空學員在宿舍發生不良行為事件,告知宿舍寢室約於凌晨1時發出閃爍光線、煙霧,以及高音量音樂聲,查看結果,發現來自於官修平與許裕麒之303寢室。警衛進入該寢室時,部分學員即離開或準備離開,警衞便與303寢室之2位學員對談。寢室内查獲大量酒精性飮料(烈酒、啤酒、葡萄酒),且該2位學員已顯醉態。學員表示因節慶且有3天週末假期,可以開派對慶祝。而警衛發現許裕麒右眼附近有腫包及挫傷痕跡,詢問傷勢來源,許裕麒未給予充分解釋,警衛當下要求結束派對。當日早晨,伊前往視察303寢室並探望該寢室2位學員,進寢室後,官修平能與伊對談並妥回答問題,許裕麒看起來明顯仍處於酣醉、宿醉狀態,嗣許裕麒將蓋住頭部的毯子打開後,仍能與伊對話。2位學員表示僅在慶祝節日,並未違反規定。伊則重申學校政策及程序,以及身為中華航空代表及該校學員應背負之期許。視察寢室過程中,現場留有部分空瓶及未飮畢之酒瓶,可明顯看出派對當時曾有大量酒精性飲料。此事件肇因於部分特定學員發生的多件違規行為。而安全永遠至關重要,有時伊等必須保護學員免於自誤。伊期望此事件能為學員們上寶貴的一課,讓他們更加重視專業的重要,並拿出更慎重的態度來面對。他們仍處於職業生涯初始階段。伊建議給予許裕麒紀律緩處分至訓練結束為止,再有任何違紀行為將立即退學。另外,在往後訓練期間,除了Walmart以及Oriental Market以外,不得再參加任何學校舉辦的校外郊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5至136頁),已明確認定許裕麒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又中華航空就系爭甲事件曾與涉入學員面談,觀其面談紀錄,訴外人古家全稱其飲用龍舌蘭1 shot;訴外人吳易霖稱其飲用龍舌蘭2 shots;黃志鵬稱其飲用龍舌蘭3 shots;訴外人陳昶易稱其飲用啤酒330毫升,並稱現場除了龍舌蘭,還有啤酒、紅酒;訴外人傅泰河稱其飲用啤酒1瓶;訴外人謝宗勳稱其飲用啤酒1瓶,並稱現場有半箱啤酒;訴外人官修平稱其飲用龍舌蘭3 shots,並稱現場有紅酒3瓶、龍舌蘭1瓶和啤酒,龍舌蘭為許裕麒在Walmart購買;訴外人羅晨佑稱其未飲酒;許裕麒稱其飲用龍舌蘭3 shots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7),可知系爭甲事件涉入學員所飲用之烈酒龍舌蘭,係由許裕麒購買自Walmart並攜入學員宿舍,且事發現場至少有5人共飲用12 shots(1+2+3+3+3=12),數量達532.32ml(shot為飲用烈酒之1口杯,斟滿約44.36ml,12×44.36=532.32),已超出美國飛行學校學員宿舍酒精政策限制住宿學員僅可攜帶或貯藏375ml裝烈酒1瓶之規定。再參酌許裕麒亦自承:警衛前來查房發現桌上有3支紅酒以及1杯龍舌蘭(見本院卷第167頁);謝宗勳於109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有啤酒1箱,大約10幾瓶,是330ml罐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涉入系爭甲事件之學員攜帶並存放在303寢室內之啤酒及紅酒數量,均超出美國飛行學校學員宿舍酒精政策限制住宿學員僅可攜帶或貯藏72盎司罐裝啤酒(相當於330ml6罐裝)、750毫升之葡萄酒1瓶之規定。
    ⑵復查,中華航空於104年5月19日發給許裕麒受訓須知,有系爭協議附件二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原審促字卷第13至17頁),該須知第12項第3款規範學員每月需填寫學習月報,於月底前e-mail傳回航訓部;第8項第2款、第8款規定學員須嚴守紀律、校規及當地法律,如有違反飛行紀律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退訓(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而許裕麒在105年2月及3月之學習月報出現與上一月份學習月報部分內容相同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學習月報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許裕麒亦自承:沒有拿出認真的態度去面對,以敷衍照抄的方式上傳學習月報等語,有面談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認許裕麒於系爭乙事件,亦有違反中華航空有關填寫學習月報之相關規定情事。 
    ⑶許裕麒等3人雖辯稱:系爭甲事件之酒精性飲料數量多係因派對在303寢室舉行而集中放置,導致觀感不佳,並未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系爭乙事件之學習月報,與飛行員專業、紀律及安全無關,中華航空從未給予回饋,且謝宗勳及訴外人紅彥任亦有延用照抄之相同情形云云查:
     ①系爭甲事件之龍舌蘭係由許裕麒購買、攜入貯放在303寢室邀其他涉入學員共飲,已認定如前。許裕麒等3人辯稱:係由共飲學員集中放置云云,試圖以集體行動稀釋並合理化個別違規行為,並非可採。至證人謝宗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聖誕節後,古家全有去與警衛溝通,並將溝通結果告知大家,確認違規僅有開啟窗戶1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證人古家全於104年12月28日接受中華航空面談時係陳稱:伊於104年12月25日早上與警衛確認,主要違規事項為擅自打開窗戶,警衛並無收到過於吵鬧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謝宗勳所述:僅有開啟窗戶1項違規云云,並非完全相同。而審諸古家全於104年12月25日所為前揭確認,係屬私下為之,未留存正式紀錄,嗣後美國飛行學校學員事務經理Bridget DiRuscia於104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仍詳細說明警衞發現有閃爍光線、煙霧以及高音量音樂聲,經查看結果,發現來自303寢室,並明確認定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有違規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另參酌古家全於104年12月25日就該事說明仍謂:由於警衛看見窗戶被開啟,而且有耶誕節發出的光,因此於12時50分左右來查房。警衛當時表示已過安靜時段,不應該音量過大。此外,警衛口頭表明宿舍不應該購買玻璃瓶的酒以及開窗擅自加裝燈具裝置。因此判定違反宿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黃志鵬於104年12月26日檢討報告亦敘述:警衛上樓巡視,因為已過安靜時間,但房內音量過大,因此警衛口頭警告,並指出伊等飲用瓶裝酒,及擅自開窗通風,且音量過大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另傅泰河檢討報告則稱:美東時間12月24日夜間凌晨12點,與數名同儕共飲啤酒,在房間內喧嘩吵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官修平在檢討報告中陳稱:據警衛描述,在外頭看見窗戶被開啟而上來查房,並敘述不應開啟窗戶,且飲用使用玻璃罐裝酒類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僅羅晨佑於接受面談時陳稱:伊沒有喝酒,並強調吸電子煙及飲用酒精性飲料並無違反宿舍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但仍未見羅晨佑提及古家全曾與警衛確認違規事項僅有擅自開窗1項等情,可知系爭甲事件確有喧嘩吵鬧之音量問題,而學員對於引發警衛查房之原因,各有認知,古家全與警衛確認所謂主要違規事項,則係引發警衛查看寢室之主要違規事項,無從據之認定系爭甲事件僅有是項違規。
     ②細觀許裕麒所填寫之105年1至3月學習月報(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其中2、3月部分,均以前1月學習月報為底稿,進行小幅度修改。中華航空據此主張:許裕麒學習態度鬆散,違反受訓須知有關應嚴守紀律填寫學習月報,不得有不當行為之規定等語,即屬有據,不因謝宗勳、紅彥任之學習月報亦有類似照抄情形,即謂許裕麒未違反受訓須知。又受訓須知規定學員應按月填寫學習月報,包括「個人生活情況」、「個人學習心得」、「個人生活困難或學習困難及自我改善計劃」、「需要公司協助事項」等4大欄位。其中有關個人學習心得欄欄位,應就學員參與當月飛行課程之心得進行報告,乃屬當然,此項報告要難謂與飛行員專業技術無關。又航空機師駕駛航空器,對於專業態度之堅持,攸關全機旅客及機組員生命安全,稍有人為疏失,恐釀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須紀律嚴明,不得投機取巧或心存僥倖。航空公司投入鉅額資源培訓航空機師,宜允其嚴格觀察受訓學員行為細節表現,進行整體綜合觀察評估,俾能見微知著,控管僱用航空機師後之執業風險,防杜飛安事件於未然。據此,許裕麒未能嚴守紀律,切實依照受訓須知填學習月報,亦難謂與飛行員專業、紀律及安全毫無關聯。再者,航空機師對於飛行紀律之嚴格遵守,乃全機生命財產安全之所繫,自應自主遵守,不可欺於暗室,接受航空機師培訓之學員,更復如是。準此,許裕麒等3人以中華航空未曾就學員填寫之學習月報給予回饋等為由,辯稱:學習月報與飛行員專業、紀律及安全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⒉中華航空得請求許裕麒賠償系爭費用及違約金20萬元:
  ⑴查,兩造系爭協議第9條、第14條約定:許裕麒違反中華航空或委訓之機構規定者,中華航空得毋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協議;許裕麒與中華航空雙方應確實履行本協議書規定。倘許裕麒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中華航空事由造成中華航空損害時,中華航空得請求許裕麒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按(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本件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於系爭乙事件違反中華航空受訓須知,業經認定於前,則中華航空依前揭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於105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協議,自屬合法有據。
  ⑵次查,中華航空於許裕麒前揭受訓期間曾為許裕麒支出系爭費用(含訓練費用159萬8749元、機票費3萬3909元、美國簽證費5120元、生活津貼11萬1013元,合計174萬8791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有帳目明細、電子機票收據、匯款收據、美國飛行學校發票、設備時數費用摘要、國內外生活費明細及生活津貼憑證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9、201至207、211至217、218、221至24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既經合法終止,則中華航空為培訓許裕麒所支付之系爭費用,即因許裕麒違約未切實履行協議,導致付諸流水,無從回收。中華航空因此受有系爭費用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4條規定,請求許裕麒賠償系爭費用174萬8791元,且依約原得請求許裕麒給付系爭違約金200萬元。
  ⑶許裕麒等3人雖辯稱: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已受懲處,且其填寫之105年2、3月學習月報,固有部分照抄上1月份之學習月報,然此與飛行員之專業、紀律及安全無關,中華航空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要求許裕麒改善,竟濫用權利終止系爭協議,縱終止合法,就系爭費用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免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中華航空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曾於104年5月19日將受訓須知交予許裕麒逐頁簽名收受(見原審促字卷第14至17頁),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違反美國飛行學校宿舍規定後,復曾於104年12月26日撰寫檢討報告,表示:已向Bridget及警衛道歉,……經過此次教訓,會牢記在心,誠心悔改……請教官再給伊1次機會,能讓伊繼續受訓。從今往後,要以更高度的標準來嚴格自我要求,且做到監督的責任,伊一定認真做好本職工作,努力學習,注意自己的行為,為中華航空發展而努力,……請中華航空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188頁)。中華航空公司於105年1月19日交付許裕麒之信函,亦要求:學習千萬要勤奮、紀律千萬要嚴守、安全千萬要深植,並提醒任何對規定不了解之處,應詢問公司,而非以自己認定解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乃許裕麒仍於系爭乙事件違反受訓須知,前後2次違規,均非可歸責於中華航空。而中華航空在系爭甲事件已給予許裕麒2週停飛處分,嗣因系爭乙事件發生而終止系爭協議,乃就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及系爭乙事件之行為表現細節,進行整體綜合觀察,其以許裕麒二度違規為由,終止系爭協議,雖屬嚴格,但難謂重複評價而不合法,且此具有控管將來僱用航空機師執業風險及防杜飛安事件發生之作用,顯非以損害許裕麒等3人為目的,要難謂為權利濫用,亦難謂中華航空就系爭費用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許裕麒等3人辯稱:中華航空終止系爭協議,並無依據,縱認合法終止,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許裕麒系爭費用之賠償責任云云,均難認為可採。
  ⑷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
    ①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2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3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本件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違約罰:甲乙方雙方應確實履行本協議書規定。倘乙方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甲方事由造成甲方損害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新臺幣200萬元整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明白約定中華航空除系爭費用之損害外,亦得請求許裕麒給付200萬元之違約罰,已明示該違約金之懲罰性質,中華航空主張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許裕麒等3人就此未為爭執,核屬可採。
    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協議第14條關於違約金200萬元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許裕麒有違約、債務不履行或非可歸責中華航空事由造成中華航空損害時,中華航空除得請求許裕麒賠償其訓練費用及損失外,並得請求200萬元之違約金。規範目的係透過金錢之懲罰,迫使許裕麒確實履行,並遵守受訓須知等相關規範。茲審酌許裕麒如能確實履約而順利完成訓練課程,中華航空得在其正式取得機師資格後獲得專業勞務提供,以助其企業之存續發展,惟須支付許裕麒航空機師薪資並提供相關福利。許裕麒前揭違約,造成系爭協議終止,中華航空投入系爭費用174萬8791元付諸流水,人力資源之利用與規劃,亦須進行相關因應調整,增加行政費用支出,但考諸中華航空設有航訓部門,招募、培訓新學員之行政費用可攤提吸收至平日例常支出,衡情此部分損失有限。且航空機師待遇優渥,受訓學員對於職業之憧景,亦為趨使其確實履約之原力,系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迫使許裕麒不輕易違約之邊際效應遞減。許裕麒於系爭甲事件違約情節較重,於系爭乙事件違約情節輕微。中華航空係綜合前後事件,採取嚴格之標準終止系爭協議。終止後,中華航空於105年6月遭逢空服員罷工事件,及其他國內外105年及後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許裕麒應給付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 
  ㈡中華航空依系爭協議第12條、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許沛婕及黃明瑋連帶賠償系爭費用及連帶給付系爭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本件許沛婕及黃明瑋於系爭協議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而為系爭連帶保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原審促字卷第10頁),而許裕麒應賠償及給付中華航空系爭費用174萬8791元及違約金20萬元,已如前述,則中華航空依系爭協議第12條:「乙方(即許裕麒)應覓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貳名,連帶保證本協議書之履行。」之約定,及民法第748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之規定,請求許沛婕及黃明瑋與許裕麒連帶賠償及給付系爭費用174萬8791元及違約金20萬元,即屬有據。 
  ⒉許沛婕及黃明瑋雖另辯稱:系爭連帶保證為人事保證,中華航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若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是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最高法院108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係約定由中華航空出資供許裕麒學習或增進航空運輸產業之相關專業技能,使許裕麒具備航空運輸產業從業人員之基本能力,亦即由中華航空出資使許裕麒至國外接受飛行訓練;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起至許裕麒完訓並經考核合格之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兩造不爭事項㈠),核其約定內容,並非許裕麒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中華航空服勞務,由中華航空給付報酬僱傭契約。許沛婕及黃明瑋就系爭協議所為系爭連帶保證,已難謂為人事保證。且系爭連帶保證,有關許沛婕及黃明瑋於許裕麒違約、債務不履行時應連帶賠償或給付系爭費用及給付違約金20萬元部分,乃就許裕麒所負特定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為保證,其性質與保證範圍不特定之人事保證不同,亦屬一般保證。中華航空就此所為請求,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尚無適用或因性質相同而類推適用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2年短期時效餘地。是中華航空於105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協議,於108年1月31日聲請原法院核支付命令,請求許沛婕及黃明瑋連帶賠償及給付系爭費用及違約金20萬元,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許沛婕及黃明瑋辯稱:中華航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核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華航空曾於105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許裕麒等3人於7日內賠償系爭費用及給付系爭違約金,並分別於105年5月20、20、23日送達許裕麒、許沛婕、黃明瑋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原審促字卷第23至26頁)。許裕麒等3人經中華航空催告,就系爭費用之賠償及違約金20萬元之給付,依照前揭規定,至遲於105年5月30日即均陷於給付遲延,中華航空請求等應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中華航空依系爭協議第12條、第14條、第748條規定,請求許裕麒等3人連帶給付伊194萬8791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中華航空請求許沛婕及黃明瑋與許裕麒連帶給付本息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有未合。中華航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並酌定相當金額為第五項前段所示之假執行宣告,另依職權宣告許沛婕及黃明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中華航空敗訴之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許裕麒如數給付,均核無不合。中華航空及許裕麒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航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許裕麒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