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
柳昭銘
吳哲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計新臺幣1萬9013元,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六第627頁),然上訴人
迄今僅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正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1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