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謝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