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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6,9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80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先徵11,93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