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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任致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上修一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判決書位置
原記載
更正
第17頁第26行
被上訴人
上訴人
第27頁附表一「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部分」欄編號6
...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94,880元
...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94,880元
第34頁附表五「請求項目」欄編號6
106年2月自107年12月交通費
代休未休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