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鄭碩民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
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有原審委任狀、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
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對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