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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鄭碩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有原審委任狀、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對109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