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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被上訴人    張花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