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育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
系爭車輛),每週一至五供作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交通車,週六、日作為遊覽車之用,每月薪資除每年2、7、8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為2萬8,000元,
嗣於106年5月1日離職。上訴人在職
期間,被上訴人要求自行停放車輛並承諾另行發給停車費,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代墊停車費5,000 元,合計21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4 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更換系爭車輛電視螢幕(下稱系爭螢幕)費用1萬2,000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22萬7,000元(21萬5,000元+1萬2,000元=22萬7,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自106年5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㈢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住院期間應領工資部分,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有自行在外承租停車場,上訴人可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承租之停車場。復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薪資業已包含停車費4,000元,扣除停車費後,薪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又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螢幕,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系爭螢幕雖有裝在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前於108年5月即已報廢。再系爭螢幕縱要更換,被上訴人有自行配合廠商,更換僅需花費5、6,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
(一)上訴人自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每週一至五駕駛系爭車輛供作交通車,每日駕駛時間為6時至7時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週六、日供作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薪資除每年2、7、8月為每月2萬元外,其餘為2萬8,000元,均於次月5日發給。
(二)104年7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為月薪2萬0,008元。
(三)上訴人有於103年9月4日更換系爭車輛右側第三台之系爭螢幕,螢幕為折疊式21.5吋螢幕。系爭螢幕換裝至上訴人106年5月1日離職後仍有持續使用,使用至系爭車輛108年5月報廢為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尋覓停車場停放,並同意另行發給停車費,其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為被上訴人代墊停車費5,000元,爰請求代墊停車費21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停車位出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
1、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下稱前審)時
自承,上訴人家住新北市新莊區,來回停放車輛實為不便,兩造協商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找方便的停車場以利每日交通車報到時間,被上訴人則補助每月停車費4,000元,且未要求繳回停車費收據,停車費被上訴人向來都有給付等語(見前審卷第63至64頁、第14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停車費4,000元
等情。
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領薪資業已包含停車費,上訴人薪資單自106年3月起始將停車費列入給付項目,係因106年2月發生蝶戀花事件,被上訴人召集司機開會,變更司機發放薪資細節及內容,方自106年3月起,將停車場費分開明列於薪資細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經參上訴人之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其自106年3月起,薪資給付項目雖有列入補助停車費4,000元;然上訴人其餘薪資項目金額亦因而同作調整(見附表一),上訴人並未因前開項目內容調整而增加受領金額,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每年2、7、8月為2萬元外,其餘均為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衡以被上訴人倘有另行增加給付停車費,上訴人之薪資理應會有所增加異動;但上訴人薪資卻約略相同,並未改變,是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薪資單項目異動僅係因應蝶戀花事件發生後所為之調整,上訴人所受領薪資本已包含停車費等情,應屬可採。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劉明輝於原審時證稱,我與上訴人為同事,我於105年9月應徵時,有向被上訴人提議是否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或部分停車費,被上訴人後來有找6位司機討論停車費問題,但其他司機沒有計較停車費,沒表示意見,而我係將車輛停放在我
住所附近,每月租金4,500元,由我自己吸收,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諾另行發放停車費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另行增加給付停車費
云云,自不足採。
2、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受領薪資雖已包含停車費;但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每年2、7、8月薪資僅有2萬元,而該停車費給付並
非勞工勞務提供之
對價,則該停車費給付應不得計入工資,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薪資扣除停車費後,其應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
參照我國法定基本工資,102年4月1日止至103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止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萬0,008元,有法定基本工資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停車費係以每月4,000元為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月、103年2月、7月、8月、104年2月、7月、8月、105年2月、7月、8月所為給付(含停車費)均為2萬元,已如前述,其給付之工資數額顯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上開月份尚欠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被上訴人自應
予以補足(詳細計算見附表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3萬9,000元範圍內,認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金額,則認屬無據,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更換系爭螢幕,而花費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更換螢幕費用12,000元
一節:
1、查上訴人有於103年9月4日更換系爭車輛右側第三台之系爭螢幕,螢幕為折疊式21.5吋螢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訴人有因此花費1萬2,000元,亦有提出系爭螢幕更換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且本院就系爭螢幕更換購置一事,有函詢銷售廠商竣佑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覆以:103年9月銷售政豐通運A5-786號車輛安裝折疊式21.5"含工資收費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更換系爭螢幕而支出1萬2,000元之事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螢幕係上訴人擅自更換,並未經其同意,且系爭車輛前於108年5月即已報廢,故更換系爭螢幕對其並無價值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車輛裝有螢幕係因系爭車輛供載學生之用,
法令規定要播放交通安全逃生講習給學生看,故系爭車輛上裝有6台螢幕。系爭螢幕換裝後均有繼續使用,直至108年5月車輛報廢為止,而上訴人在換裝系爭螢幕前,前一個螢幕用了三年左右,倘該螢幕有在103年9月壞掉,如需更換,應由被上訴人所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見系爭螢幕確屬系爭車輛營運所必須,且螢幕換裝亦係被上訴人自身之責,而系爭螢幕換裝後仍持續供系爭車輛使用,直至108年5月系爭車輛報廢為止,可見換裝系爭螢幕對被上訴人而言,確有增益其財產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螢幕並未損害,自無更換系爭螢幕之必要云云。經衡以上訴人僅為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無端更換系爭螢幕之動機與必要,且前螢幕已使用三年,時間非短,則上訴人主張係因前螢幕損壞,其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方進行更換,尚認屬合理。縱然上訴人換裝系爭螢幕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
不當得利之構成
與否,並未涉及
主觀要件,而應以客觀上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他方因而受有損害以為斷,被上訴人雖係違反其意願而受有利益,此屬客觀上利益計算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謂未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換裝系爭螢幕之代墊費用,應屬可採。
3、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
標的物出售、
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
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換裝系爭螢幕有因此支出1萬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系爭螢幕之價額計算,應認以上訴人換裝所花費之價額即1萬2,000元為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自身配合廠商,如更換螢幕僅需花費5、6,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認系爭螢幕之客觀價值應以1萬2,000元為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系爭螢幕費用1萬2,000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000元(3萬9,000元+1萬2,000元=5萬1,0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
附表二(應補差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