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宗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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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二項關於「再審
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
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